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负面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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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负面清单一、企业经营行为负面清单(一)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二)向其它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超过企业章程规定的限额;(三)企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四)企业应当向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本、财务会计报告及其它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五)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六)对国有企业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七)上市公司不得收购本企业股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八)上市公司不得接受本企业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九)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开
2、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十)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横,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横,造成和他们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十一)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十二)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十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十四)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十五
3、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十六)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十七)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十八)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十九)不得捏造、散步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二十)生产经营类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二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
4、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二十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二十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排放污染物;(二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二十六)国有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企业利益。(二十七)国有企业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二十八)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同意,国有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1、与关联方订立财产
5、转让、借款的协议;2、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二、招标行为中的负面清单(一)招标项目及其招标范围、招标单位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未依法招标。(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未依法招标。(四)能源、交通运输、通信、水利、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未依法招标。(五)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六)以划分标段规避招标。(七)
6、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未依法招标。(八)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十)招标单位未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十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十二)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未载明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十三)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未载明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十四)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7、未载明投标资格能力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十五)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十六)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载明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十七)采用电子招投标方式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载明潜在投标单位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十八)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单位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十九)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单位或投标单位(-+)采用资格预审的,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单位参加投标(二十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单位
8、或者投标单位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十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二十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二十四)对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二十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二十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二十七)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的其他内容(二十八)其它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或对潜在投标单位实行歧视待遇(
9、二十九)强制投标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单位之间的竞争(三十)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的,未及时发布公告(三十一)招标单位终止招标,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未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三十二)招标单位终止招标,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未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三十三)采取资格预审的,未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三十四)采取资格后审的,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单位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三十五)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三十六)招标文件未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标准、质量、对投标单位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废标条款和评
10、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三十七)未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三十八)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标准),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的其他内容(三十九)对于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时,未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四十)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规格)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技术法规的规定(四十一)货物招标招标,对主要设备、材料或者供货合同的主要部分,要求或者允许分包(四十二)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
11、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四十三)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低投标限价(四十四)招标单位未确定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四十五)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四十六)施工(货物)招标其投标保证金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四十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四十八)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行保证金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四十九)未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五十)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营利为目的,收取的费用超出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五十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单位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
12、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五十二)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单位踏勘项目现场。(五十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少于五日。(五十四)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少于五日。(五十五)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五十六)未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发布可能影响资格预审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五十七)未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发布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五十八)发布可能影响资格预审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不足三日的,未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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