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制品管理制度.doc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生物制品管理制度.doc(18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生物制品管理制度(一)第一条 为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生物制品是药品的一大类别。生物制品系指以微生物、寄生虫、动物毒素、生物组织作为起始材料,采用生物学工艺或分离纯化技术制备,并以生物学技术和分析技术控制中间产物和成品质量制成的生物活性制剂。它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抗原、变态反应原、细胞因子、激素、酶、发酵产品、单克隆抗体、重组产品、体外免疫试剂等。第三条 生物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依法实施监督。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经营民用生物制品的各单位均适用
2、本规定。在现行体制下,抗生素、激素、酶仍按一般药品进行管理。第四条 新生物制品的研制和审批按部颁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除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验证外,其它制品未经批准,不得临床使用。第五条 新建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事先向卫生部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卫生部审批。经批准项目均须按卫生部颁发的规定设计和施工;建成后由卫生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第六条 已有产品的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增添新品种,需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新建
3、或改建车间。由卫生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准予增加新品种。第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单位,按所生产品种的制造检定规程连续生产三批产品,在自检合格后,将生产检定记录和样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审查和检定。卫生部根据检定所的报告核发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第八条 由卫生部生物制品标准化委员会制订,卫生部审批、颁发的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是国家对生物制品生产和检定的基本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生物制品规程的技术规定。凡不符合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的制品,一律不准生产、销售。第九条 生物制品标准由卫生部制订、颁发,各级地方和部队不得自行制订标准。第十条 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制剂室均不得配制生物制剂。第十一条
4、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企业直接抽验;必要时对地方和军内生物制品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检验;负责防疫制品和其它制品疑难项目的进口检验;制备和分发生物制品国家标准品,其它单位不得制售国家标准品。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检验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和军内生物制品企业产品的日常抽验工作。凡不能做的项目可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各级生物制品检验部门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反映制品质量问题,也可越级反映。第十三条 使用生物制品造成的异常反应或事故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订。第十四条 经营生物制品应具备相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经营品种的人员。经营生物制品单位由省、自治区
5、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发证。第十五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第十六条 进口生物制品,均需由卫生部审批、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血液制品和防疫制品,需逐次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并由卫生部核准。第十七条 出口防疫用的生物制品均需报卫生部批准。其它品种的生物制品出口,按进口国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员(或特聘专家)按照药品管理法、中国生物制品规程和本规定等法律、规章对本行政区域内
6、生物制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生物制品管理制度(二)预防性生物制品是预防控制乃至消灭疾病的主要武器。为规范医院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确保免疫规划的实施和预防接种的安全性、有效性,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规定。一、根据免疫计划、接种人数、冷链贮存条件领、购疫苗。疫苗必须从县疾控中心等法定渠道领、购。二、冷链设备、器材专物专用。疫苗要在规定的温度条件下贮存、运输。BCG、DPT、
7、DT和HBV、RV在2-8贮存和运输,OPV和MV需在-208的条件下贮存和运输。三、各种疫苗必须避免阳光直射,按品名、批号分类,整齐存放,并按照效期长短、购药先后,有计划地使用,以减少疫苗的浪费。四、疫苗要有专人管理,管理人员不得随意私自发放疫苗,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疫苗。五、严格疫苗领发手续,设立疫苗专用帐本,做到帐、苗相符。六、对疫苗登记项目应齐全、完整。登记内容包括疫苗的名称、生产单位、规格、数量、批号、效期、领发人签名 及日期。七、要定期清点核查,避免过期失效,杜绝任何事故的发生。过期制品应及时砸碎销毁(药剂科、预防保健科、预防接种室、保卫科等相关人员参与),并做好记录。八、预防
8、性生物制品必须严格按照上级规定的对象、剂量、接种方法、时间要求进行接种,杜绝错种、漏种、误种及接种事故的发生。九、被接种人和家属有权了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进货渠道,并可以拒绝接种非正常渠道供应的预防性生物制品。十、对违反本规定的科室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生物制品管理制度(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 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
9、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
10、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生物制品 管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