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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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11年7月1日通过)回顾其1966年12月17日第2205(XXI)号决议设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目的是为各国人民的利益,尤其是为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利益,推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渐协调和统一,注意到采购为大多数国家公共支出的一个重要部分,回顾其1994年12月9日第49/54号决议建议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 注意到1994年示范法已成为采购法改革方面的重要国际基准,其中载有着眼于采购过程实现竞争、透明度、公平、节省和效率的程序,又注意到尽管1994年示范法的价值已得到广泛承认,但自示范法通过以来已出现新
2、问题和新做法,因而有理由对其案文加以修订,认识到委员会2004年第三十七届会议曾商定,增订1994年示范法将有好处,以反映新做法,特别是公共采购领域使用电子通信产生的新做法,并借鉴在使用1994年示范法作为法律改革基础方面取得的经验,但注意不要偏离示范法所依据的基本原则,也不要修改已被证明有用的规定,注意到各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已对1994年示范法修订意见进行了应有的审议和广泛协商,因此,拟称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的示范法修订本可望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各国所接受,又注意到示范法修订本可望大大有助于建立协调统一的现代公共采购法律框架,促进在采购中节省费用,提高效率,增
3、加竞争,同时增进采购过程的廉正、公信度、公平和透明度,深信示范法修订本将大大有助于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加强其现有采购法律并制订尚不具备的采购法,促进发展和睦的国际经济关系,增进经济发展,1.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并通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草案;2.请秘书长向各国政府和其他有关机构转递示范法案文;3.建议所有国家使用示范法评估本国的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并在颁布或修订其法律时考虑采纳示范法的内容;4.要求委员会与活跃于采购法改革领域的包括区域组织在内的其他国际机构和组织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和协调,以避免在公共采购法更新和协调统一过程中出现不可取的工作重复以及
4、不一致、不连贯或相互矛盾的结果;1 / 605.认可委员会秘书处增进公共采购改革相关法律活动的协调与合作的努力和举措。序言鉴于政府议会认为宜对采购加以规范,以促进下列目标:(a)采购尽量节省费用,提高效率;(b)不论国籍促进和鼓励供应商和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从而促进国际贸易;(c)促进供应商和承包商为供应采购标的进行竞争;(d)规定对所有供应商和承包商给予公平、平等和公正待遇;(e)促进采购程序的廉正、公平和公信度;(f) 采购相关程序具有透明度。兹颁布如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一切公共采购。第2条定义为本法之目的:(a) “货币”包括货币记账单位;(b) “直接招标”系指直
5、接向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数目受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在资格预审程序或预选程序后向数目受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不在此列;(c) “国内采购”系指根据本法第8条限于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的采购;(d) “电子逆向拍卖”系指供应商或承包商在规定期限内相继提交更低出价,出价自动评审,采购实体选出中选提交书所使用的在线实时采购工具;(e) “框架协议程序”系指分两阶段进行的程序:第一阶段甄选将加入与采购实体的框架协议的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第二阶段将框架协议下的采购合同授予已加入框架协议的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i) “框架协议”系指框架协议程序第一阶段完成时,采购实体与一个或多个中选供
6、应商或承包商订立的协议;(ii) “封闭式框架协议”系指最初未加入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可随后加入的框架协议;(iii)“开放式框架协议”系指除最初加入框架协议的当事人之外其他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可随后加入的框架协议;(iv)有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系指有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开放式框架协议或封闭式框架协议下的程序,在订立框架协议时无法充分准确确定的某些采购条款和条件将通过第二阶段竞争加以确定或细化;(v) “无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系指订立框架协议时已确定所有采购条款和条件的封闭式框架协议下的程序;(f) “资格预审”系指本法第18条所规定的在招标之前确定合格供应商或供
7、应商的程序;(g) “资格预审文件”系指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8条印发的载明资格预审程序条款和条件的文件;(h) “预选”系指本法第49条第3款所规定的在招标之前确定最符合相关采购的资格标准的有限数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程序;(i) “预选文件”系指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49条第3款印发的载明预选程序条款和条件的文件;(j) “采购”或“公共采购”系指采购实体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k) “采购合同”系指采购程序结束时采购实体与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订立的合同;(l) “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系指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采购实体为保护机密信息采取措施并规定要求的采购;(m) “采购条例”系指根
8、据本法第4条颁布的条例;(n) “采购实体”系指:任择案文一(i)从事采购的任何政府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或联合体,但除外;和任择案文二(i)政府用以指称颁布国国家政府的其他词语中从事采购的任何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或联合体,但除外;和(ii) 颁布国可在本项中,必要时也可在其后各项中,填写拟包括在“采购实体”定义内的其他实体或企业或其类别;(o) “社会经济政策”系指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考虑到的本国在环境、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政策。颁布国可扩充本项,列入此种政策的示例清单。;(p) “招标”系指邀请投标、邀请递
9、交提交书,或者邀请参加征求建议书程序或电子逆向拍卖程序;(q) “招标文件”系指采购实体印发的,载明特定采购的条款和条件的文件,包括此种文件的任何修正;(r) “停顿期”系指自发出本法第22条第2款所要求的通知之时起算的期间,在此期间,采购实体不得接受中选提交书,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根据本法第八章对已经作此通知的决定提出质疑;(s) “提交书”系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报价和出价的总称或通称,视语境需要,包括初步提交书或临时提交书;(t) “供应商或承包商”依语境系指参加采购实体的采购程序的任何潜在当事人或任何实际当事人;(u) “投标担保”系指采购实体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提供的,用以保证
10、履行本法第17条第1款(f)项所述任何义务的一项担保,包括诸如银行保函、第三方担保书、备用信用证、由银行负主债务人责任的支票、现金押金、本票和汇票等安排。为避免疑义,本术语不包括任何履约担保。第3条本国所承担的与采购有关的国际义务和本国之内的政府间协定本法与本国根据或由于下列任何条约或协定而承担的义务发生冲突的,应当以该条约或协定的规定为准:本条款括号内的案文与联邦制国家有关,意在供这些国家考虑。(a)本国与一国或多国订立的条约或其他形式的协定;或者(b)本国与一政府间国际金融机构订立的协定,;或者(c) 联邦制国家名称联邦政府与联邦制国家名称任何一个或多个地方政府之间订立的协定,或者任何两个
11、或多个此种地方政府之间订立的协定,但在其他所有方面,采购事宜仍应由本法管辖。第4条采购条例受权颁布采购条例的机关或权力机构的名称受权为实现本法目标和执行本法规定而颁布采购条例。第5条法律文本的公布1.本法、采购条例和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一般适用的其他法律文本及其一切修正案文,应可迅速供公众查取并加以系统保持。2.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具有先例价值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当公诸于众。第6条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信息1.采购实体可以发布未来数月或数年计划采购活动的信息。2.采购实体也可以预先发布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公告。3.根据本条发布的信息或公告不构成招标,不使采购实体承担招标义务,也不赋予供应商或承包商
12、任何权利。第7条采购过程中的通信1.按照本法要求传递采购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包括与第八章规定的质疑程序有关、在会议期间传递、或构成本法第25条规定的采购程序记录一部分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所采用的形式应当能够提供信息内容的记录,并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2.直接招标以及本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d)项、第18条第6款和第9款、第41条第2款(a)项和第50条第2款至第4款述及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与采购实体之间的通信,可以使用不提供信息内容记录的手段,条件是,随即以能够提供信息内容记录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的形式,向通信的接收人发出通信确认函。3.采购实体
13、应当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规定:(a)任何形式要求;(b)采购涉及机密信息的,如果采购实体认为必要,确保在必要级别为机密信息提供保护所需要的措施和要求;(c)采购实体或其代表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任何人传递信息,或者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或代表采购实体行事的其他实体传递信息的,通信所应采用的手段;(d)为满足本法对书面信息或签字的所有要求而应采用的手段;和(e)举行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所应采用的手段。4.采购实体可以只采用供应商或承包商在特定采购情况下通常使用的通信手段。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举行任何会议,只应采用还能确保供应商或承包商在同一时段充分参与会议的手段。5.采购
14、实体应当制定适当措施,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第8条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参与1.供应商或承包商不论国籍均应当被允许参加采购程序,但采购实体基于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列明的理由决定根据国籍限制对采购程序的参加的除外。2.除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外,采购实体不得为限制承包商或供应商参加采购程序而设定可能造成歧视或者区别对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歧视其中某些种类的其他要求。3.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采购实体应当声明是否根据本条并且以何理由对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进行限制。任何此种声明不得事后更改。4.采购实体决定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应
15、当在采购程序记录中载明采购实体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5.采购实体应当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采购实体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理由。第9条供应商和承包商的资格1.本条适用于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任何阶段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2.供应商或承包商应当达到采购实体认为与特定采购情形相适合和相关的下列标准:(a)供应商或承包商拥有履行采购合同所必需的专业资格、技术资格和环境方面的资格、专业和技术能力、财政资源、设备和其他有形设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经验和人员;(b)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国所适用的道德标准和其他标准;(c)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订立采购合同的法律能力;(d)供应商或承包商不是处于无清
16、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或结业状况,其事务目前不是由法院或司法人员管理,其业务活动未被中止,并且供应商或承包商未因上述任何状况而成为法律诉讼主体;(e)供应商或承包商履行了缴纳本国税款和社会保障款的义务;(f) 在采购程序开始前年期间颁布国列明该期间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及其董事或高管人员未曾被判犯有涉及职业操守或涉及假报虚报资格订立采购合同的任何刑事罪,也未曾因中止或暂停资格的行政程序而被取消其他资格。3.在不损害供应商或承包商保护其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权利的前提下,采购实体可以要求参加采购程序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适当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使采购实体得以认定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条第2款述及的资格
17、标准。4.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应当在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中列出根据本条确定的任何要求,并应当将其同等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除本法规定的标准、要求或程序外,采购实体不得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规定其他标准、要求或程序。5.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所列资格标准和程序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进行评审。6.采购实体不得在其可根据本法第8条规定的任何标准、要求或程序之外,就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设定任何造成歧视或区别对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歧视其中某些类别的标准、要求或程序,或者客观上不合理的标准、要求或程序。7.虽有本条第6款的规定,采购实体仍可要求对递交中
18、选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证明其有资格参加特定采购而提供的书面证据进行公证。采购实体为此而规定的书面证据公证要求,不得超出本国法律对此类文书公证所规定的要求。8.(a) 采购实体在任何时候发现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有假或构成虚报,应当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b)采购实体在任何时候发现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在实质性方面失实或在实质性方面不完整,可以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c)除本款(a)项所适用的情形外,采购实体不得以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在非实质性方面失实或不完整为由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但是,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在采购实体
19、提出要求后迅速补正此种缺陷的,可以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d)供应商或承包商已根据本法第18条通过资格预审的,采购实体可以要求其按照原来对其进行资格预审时使用的同样标准再次证明资格。供应商或承包商凡未能按要求再次证明资格的,采购实体应当取消其资格。采购实体应当迅速通知每一被要求再次证明资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认可其所进行的再次证明。第10条关于采购标的说明以及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条款和条件的规则1.(a) 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此种文件应当载列采购标的说明;(b)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其将用以评审提交书的采购标的详细说明,其中包括提交书被认为具响应性而必须达到的最低限要求,以
20、及拟适用这些最低限要求的方式。2.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除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8条可以规定的任何标准、要求或程序之外,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不得列入或使用可能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或进入采购程序的采购标的说明,包括基于国籍的任何限制。3.采购标的说明可以列入规格、平面图、图样、设计、要求、试验和试验方法、包装、标志标签或合格证、符号和术语。4.可行情况下,采购标的说明应当客观、实用、通用。采购标的说明应当规定该标的的有关技术特点、质量特点或性能特点。不得有任何对某一商标、商标名、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来源或厂商的要求或提及,除非没有充分确切或易懂的方式可说明采购标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应写上“
21、或与其相当”之类的词语。5.(a) 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在制订拟列入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采购标的说明时,应当采用与采购标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有关的现有标准化特征、要求、符号和术语;(b)在制订采购条款和条件以及采购程序中将订立的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时,以及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在编制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其他有关内容时,应当适当考虑采用现有标准化贸易条款和标准化条件。第11条关于评审标准和程序的规则1.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标准外,评审标准应当与采购标的相关。2.与采购标的相关的评审标准可以包括:(a)价格;(b)货物操作、保养和维修费用或工程费用;交付货物、完
22、成工程或提供服务的时间;采购标的特点,如货物或工程的功能特点和标的的环境特点;以及采购标的的付款条件和保证条件;(c)涉及根据本法第47条、第49条和第50条进行采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以及参与提供采购标的人员的经验、可靠性、专业能力和管理能力。3.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外,评审标准还可以包括:(a)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者要求考虑到的任何标准;(b)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给予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给予国产货物的优惠幅度或其他任何优惠。优惠幅度应当根据采购条例计算。4.所有非价格评审标准均应在可行范围内力求客观、量化并以金额表示。5.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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