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办职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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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新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包括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
2、和其他各类专业从业资格能力的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是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是国家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职业。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培训规划,采取措施予以扶持,鼓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发展、资源统筹、开放创新、办出特色。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3、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推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二负责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公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设培训的职业工种围。三组织指导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资格进行评审。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负责本辖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一按权限负责辖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二负责对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
4、教学、师资、培训、鉴定、学生管理、广告、收退费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三负责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检查。第六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以下权限审批:一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初、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每年度培训机构教学评估检查情况,授权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后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二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国家统考职业工种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行业、企业及个人举办技工学校,统一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省教
5、育行政部门备案。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所属办学条件和业绩良好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技工学校。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第七条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第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
6、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学校统一使用州地、市职业培训学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统一使用省职业培训学校。学校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使用职业名称冠名。第九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一份;二省民办
7、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3三份;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明及复印件,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的应提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医院出具的无精神疾病证明和申请人及复印件;五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明材料的复印件;七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八
8、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对。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学校名称、校址;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四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
9、生和罢免的程序;六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一举办者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员不予受理,但需书面告知补充材料。二对受理的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后30个工作日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三人力
10、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不批准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学机构后,应将正式书面批复及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一份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同时领取办学许可证空白件。四经批准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持正式批复在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填写要求见附件4。第十三条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增加职业工种培训资格或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的基础上申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11、一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三份;二本办法第十条第六、九、十款要求材料;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要求进行审批。其中,州、地、市审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的基础上申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的,由原审批机构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推荐函。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学校性质,持办学许可证,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或社团管理办公室办理法人登记;同时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第十五条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
12、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原发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补办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第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变更学校地址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在本区域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附件5三份;2、本办法第十条中八、九款要求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决定。
13、同意变更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在本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向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第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按以下要求办理: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填写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附件6,向批准办学的行政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增设的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名称,应使用学校教学分部字样。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
14、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二财务清算情况报告;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后,形成新的学校章程。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结果报送备案。第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省
15、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二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的申请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三新举办者接受变更的申请。新举办者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的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供本人原件、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四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要将核准结果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校长的,应符合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校长的条件,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6、一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变更校长的决议书及申请;三拟任校长的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决定。核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要将结果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决定;批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17、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变更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及时将相关人员的、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职业明等材料及加盖学校公章的决议文件报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二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延续申请;三办学许可证副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后,20个工作日做出决定;批准延续的,应换发新
18、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要将结果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终止的,应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学校解散申请报告;二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三善后工作安排;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决定。批准终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收回学校印章并销毁,并通知相关法人登记管理机关。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要将结果同时报省人力资
19、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第二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第二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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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 民办 职校 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