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具体细则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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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具体细则三篇 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 号,以下简称“新契税法”),意味着原先的契税暂行条例正 式从行政法规升格为法律,顺应了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税 收法定原则。新契税法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场景下以土地产 权转移合同所确定的成交价格作为契税计税依据的规定。似乎 通过此次立法,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关于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 在非出让环节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该作为契 税计税依据计征税款的争议将可能得到一个比较明确的答案。 但随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1年6月30日发布的关 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
2、 局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在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计税依据的组成规定上明确要求 需要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3号公告一出,还是引发了业 内较为激烈的讨论,声音再次回到23号公告作为税收规范性 文件是否涉嫌违反上位法律新契税法的规定上。我们认为,对 于该问题的理解可能需要先回到对相关概念内涵的溯源以及 正确认识上来,逐层分析。一、本文的逻辑关于本文的讨论,我们尝试从如下逻辑中探寻一种合理解 释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当确立为新契税法框架下 契税计税依据的争议点的可能性。首先是,在税法之外,于土地财政收入和土地管理制度的 视角确认新契税法中所表述的土地使
3、用权出让场景下土地出 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同时理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内涵, 以此推演其是否属于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之一。其次是,在税法之外,于政府征收背景角度研讨“市政建 设配套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之间的异同。最后,从新契税法出发,我们尝试建立一个逻辑,即无论 是市政建设配套费还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如其属于土地出 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之一,则应征税,反之征税的合法性和 合理性便值得思考。二、土地出让场景下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及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的法律内涵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4) 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收支管
4、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 100号)关于土 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和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土地 出让收入包括土地受让人支付的支农征拆费用、土地前期开发 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对应到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土 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必须对应到支农征拆 支出、土地开发支出、与完善出让土地使用功能相关市政、基 础建设支出等。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最新2014版)是国土资源部 门所执行的土地价格评估的国家标准,其关于出让价格底价评 估所适用的评估方法中的“成本逼近法”下土地价格由土地取 得费(Ea)、土地开发费(Ed)、税费(T)、利息(Rl)、 利润(R2)和土地增值(R3)构成。
5、其中,核心项土地开发费 主要是针对出让土地达成设定开发程度所需投入的各项前期 开发费用,一般包括土地前期的土地平整“七通一平”、市政 道路、供水供电、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各项开发费用。根据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这是土地出让前需要达到的必 要条件,所以实际上对应到土地出让以“净地”出让的原则。 而该成本项下的各项税费则专指土地取得和前期开发过程中 应向政府交纳的税费,比如耕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新菜地开 发建设基金等与取得土地过程中直接相关的税费。所以从上述文件及内容判断,土地出让场景下土地出让价 格的组价内容包括土地出让前在达到出让条件下所需要发生 支农征拆费用、前期开发支出、取得土地过程中
6、的各项税费和 土地开发必要的利润。所以需要由土地出让收入弥补和纳入收 入使用范围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作为土地开发费已经包 含在土地成交底价内。以深圳为例,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 权出让条例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土地使用者应 当一次性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 政配套设施金并纳入市财政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因此,包含在 土地出让合同中在市政配套设施金作为土地前期开发支出的 弥补和补充性基金构成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法律内涵,就其征收背景和范 围而言,在城市经济发展和建设过程中,政府需要为加强和完 善城市整体的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包括教育设施、医
7、疗设施、 绿化及市政道路设施等投入必要的建设资金,以提高城市居民 生活品质以及城市形象。而作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无论是新建项目、亦或是改建和扩建项目,都会分享到政府城 市基础设施建设所带来的资源红利。因此,作为建设项目的开 发建设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为政府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提供必要的投资支持,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 的建设并纳入政府性基金核算范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 收对象除了新建项目,也涵盖了脱离土地新出让范围外的改扩 建项目。就其征收管理方式和标准而言,与土地出让场景下土地出 让价格中各项成本与出让土地面积挂钩不同的是,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在各个城市的征收依
8、据和标准不完全一样,绝大部分 按照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来计算,建设面积越大意味着占用或 分享的城市基础设施资源越多,征收标准也相应越高。也有一 部分城市按照基建投资规模的一定比例来计算征收,但是背后 的计征逻辑是一致的。三、论134号文中市政配套设施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之关系正如我们在第二部分中所分析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 市政配套设施费构成土地出让价格的组价内容,与土地受让前 的成交价格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是同样作为政府性基金的城市 基础设施配套费则不然,我们认为,与TOD模式的开发建设项 目类似的逻辑,政府(一般为轨道交通部门)对于位于城市规 划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轨道交通特定辐射范围内
9、的建设项 目会要求投资建设的补偿,同样的在新建或者改扩建项目上由 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收取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属于城市基 础设施建设的补充性基金,不构成土地出让环节土地出让成交 价格的组价内容。实际上,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土地成交价款的管理 规范性文件层面也对两者的管理模式进行了明确区分。根据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 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以下简称 “8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土地成交价款是政府以土地所有 者的身份收取的非税收入,与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凭借政治权 力取得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同,应当区别对待。此条规定也侧 面印证了由国土资源部门收
10、取的市政配套设施费构成土地出 让成交价格组价内容,而由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在建设阶段从 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和加强的角度依据行政权力征收的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则与之有严格区别。此外,89号文件第三条也明确要求由土地受让人承担的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在土地成交价款之外单独收取,并按照 有关规定及对应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入国库,不得与土地 成交价款混库。综上,作为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组价内容的市政配套设施费 与土地出让形成了必然的联系,而在土地成交价款外由城市规 划和建设部门单独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显然与土地出 让成交价格不存在必然联系。两者虽同属政府性基金范畴,但 性质不同。四、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
11、套费是否应当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的推论2012年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地资源部53号令, 以下简称“53号令”)出台之前,存在未完成拆迁平整的“毛 地”出让。所以作为在此时点之前的2004年出台的134号文, 其规定协议出让方式下,土地成交价格包含市政建设配套费也 有其政策背景。而且134号文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将市政配套设施费含 括在土地出让场景下的契税计税依据内的规定符合原契税暂 行条例的精神。作为尚未废止的文件,其当然也符合新契税法 的立法精神。本质原因自然是因为市政配套设施费构成了土地 出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则不同于市政建设配套费,无论是在 协议出让亦或是竞拍出让的场
12、景下,都不构成土地出让成交价 格的组价内容。根据新契税法第四条关于契税计税依据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这里面显然有个关键前提,就是出让 场景下的契税计税价格应当是权属转移合同层面确定的成交 组价,这就意味着这些责任应该附属于土地出让合同之内。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显然不附属于土地出让合同之内。然而2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在134号文的基础上,将市政 建设配套费的内涵外延扩大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我们理解 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并非一致。23号公告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 确实可能面临与上位法规定冲突的效力性问题。当然,站在纳税人的角度,我们仍然提
13、倡的是纳税遵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具体细则2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龙水社区服 务中心,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双管单位:为加快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青岛市有 关规定,现就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 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及用途、征收标准、配套范围、征 收原则(一)征收范围及用途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核准的建筑面积缴纳配套费。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 红线外与城市主干网衔接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供热、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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