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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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罚款收入第三章没收财物第四章罚没财物收据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罚款和没收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
2、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物资(以下简称罚没财物)。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罚没财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五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行政机关没收的财物实行收管分离,对没收的物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管理。第六条罚没财物属
3、于国家所有,其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按财政体制纳入预算管理。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罚款收入第九条受行政机关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按规定确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第十条行政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规定的定额收据,不使用定额收据或者定额收
4、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对实施的罚款有追收入库的责任。第十三条代收机构应当按旬将收到的罚款划入国库。第三章没收财物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交。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没收的人民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没收的外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交银行兑换为人民币,并缴付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应按旬将该款划入国库。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没收的有价证券和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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