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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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航道第四章港口第五章水路运输第六章安全与环保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服务湖北省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活动。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建设与经营,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与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环保、绿色
2、发展、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航运、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形成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事务性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事务性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水路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支持、
3、督促负有水路交通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水路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二章规划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资源高度集聚、服务功能齐全、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体系,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第九条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适度超前、功能完善、产业联动、协调推进的原则编制。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发展规划,以国土空
4、间规划为基础,与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等相互衔接、协调。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包括航道规划、港口规划和航运规划等。经依法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是水路交通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十条全省地方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具备开发通航条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运河应当编制航道规划。第十一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港口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湖泊、水库、与外界
5、不通航的河流等区域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参考一般港口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作为建设港口设施的规划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建设布局合理、层次分明、便捷高效、环境友好的现代化港口体系。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产业和城市布局,科学规划物流园区、保税港区,拓展港口配送、加工、商贸、金融、保险、电子口岸、船舶贸易、航运交易等现代综合服务功能。第三章航道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航道体系建设,构建畅通高效安全的水运通道网络,加强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委的合作共建,加快打通长江、汉江堵点卡点,加快建设汉湘桂湖北段高等级航道,形成通江
6、达海的水运主通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汉江、清江及其他重要支流、大型湖泊水库等航道的建设,形成区域成网、干支相联、江海直达的航道体系。严格限制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航道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来源包括:(一)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二)政府性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等基金;(三)航运(航电)枢纽的部分发电收益;(四)社会资本投资;(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7、财政、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第十五条坚持通航建筑物的公益属性,通航建筑物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实行船舶免费通行。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运营通航建筑物。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企业自筹等方式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可以收取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船舶过闸费。船舶过闸费用于船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船闸的改扩建。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由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通航建筑物建设养护管理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第十六
8、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养护作业。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抢通;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第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临时航道。养护船舶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过往船舶正常航行的影响。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
9、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承担。桥区水上航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第十九条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报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第二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
10、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规模适当的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断航造成水路运输、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一条水利水电枢纽运行调度时,应当根据上游来水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并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水利水电枢纽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
11、舶航行安全。第二十二条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设立或者委托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支持设立统一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承担分属不同建设单位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对通航建筑物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调度方式,缩短过闸时间,发布过闸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未按照要求合理调度,影响过闸船舶正常通航并造成损失的,由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依法赔偿。第二十三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
12、查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时,应当统筹协调同一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及养护停航安排,减小对通航的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后的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因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提升需要对通航建筑物扩能改造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配合实施。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13、并保障组织实施。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处置船舶拥堵和突发事件等情况,保障航道畅通安全。因水资源变化造成滞航、堵航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配水资源,改善通航条件。第二十四条航道上的桥梁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桥梁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水上防撞措施。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有关航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相应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有关航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原桥梁权属单位承担;桥梁建成后,由原桥梁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第二十五条禁止下
14、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一)在通航水域内漂流、设置游乐场所、固定渔具或者种植、养殖;(二)非因航道建设、抢险救灾等情况,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或者废弃物;(三)在航道整治工程已建和在建的范围内取土、爆破;(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通航条件使用航道;(五)占用主航道水域锚泊或者过驳作业;(六)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影响夜航的强光灯具;(七)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非法移动、拆除航道助航、导航、测量设施。因工程建设等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损坏航道设施的,当事人应
15、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加油、加气、加水、岸电接用、零配件供应及生活物资补给等服务。第四章港口第二十八条港口功能定位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按照差异化发展原则建设武汉港、宜昌港、黄石港、荆州港、襄阳港等主要港口和黄冈港、鄂州港、荆门港等重要港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促进公路、铁路、管道等运输方式与水路运输高效衔接;建设规模化公用港区,推进与城乡建设、产业布局相衔接的新港区
16、开发和老港区迁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实行资源化管理,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向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港口岸线资源的使用,在政府主导下,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权人,具体事宜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深水深用、节约使用。第三十一条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
17、当共同提出转让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原审批机关依法收回岸线使用权。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监管,对不符合岸线利用规划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对闲置、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港口锚地。港口公用锚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三十
18、四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采取合资、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成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建成后的公用港区可以采用租赁、合资等方式经营。经营人取得的收益应当有效保证港口设施维护和港口的可持续发展。第三十五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特种作业人员、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优质服务。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人、货主、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五章水路运输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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