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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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2016年6月29日鹤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4月29日鹤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三章资源再利用第四章节能减排第五章海绵城市建设第六章激励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生态城市建设,推进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绿色发展,根据相关法
2、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是指为实现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发展而从事的资源再利用、节能减排、海绵城市建设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落实部门责任,并建立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发展。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农机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
3、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共同做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的目标责任制,建立领导干部离任循环经济和生态环保工作评估审计机制,并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开展多层次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刊登、播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公益广告,加强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绿色发展知识普及和法律法规宣传。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意识,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
4、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有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对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评估结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
5、报告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第八条编制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废弃物及其他城镇废弃物回收处理及再利用规划;再生水利用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规划;生态农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产业集聚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委托、指定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综合性循
6、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评价考核制度,对县(区)人民政府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三章资源再利用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互利共生的循环产业生态网,引导鼓励各类产业园区内企业采用废弃物交换、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等循环经济手段,重点完善清洁能源与新材料、绿色食品、镁精深加工等行业产业并形成生态工业链条,促进绿色循环经济发展。企业应当采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余热、余压进行综合
7、利用,促进资源、能源的最大化利用,实现资源占用减量化、洁净排放或者零排放。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资源生态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支持农作物秸秆和农副产品加工废弃物、养殖废弃物的资源化综合利用。推广使用可降解农用地膜。支持沼气、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工程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综合利用设施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原有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畜禽养殖区应当限期补建。禁止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废弃物处理设
8、施,充分利用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替代天然砂石,建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交易平台。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不得将危险废弃物、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堆放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排放登记制度和单独分类收运、密闭运输、集中处置体系,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生物柴油和制作肥料等,对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等产生的再
9、生油及其他产品用于食品加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市道路、车站、公园、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回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七条鼓励再制造和再生利用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禁止将报废机动车、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等涉及公共安全的产品重新拼装或者翻新出售。第十八条鼓励和推进废弃物回收体系建设。市、县(区)人民
10、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支持行业协会、生产经营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废弃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促进废弃物交换以及资源循环再生和综合利用。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企业在商场、社区、学校等设置废弃电池、节能灯管回收网点,通过以旧换新、政府补贴等方式对废弃电池、节能灯管进行回收和再利用。第二十条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第四章节能减排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将节能服务产业纳入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规划;支持各
11、类产业园区和重点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企业合作,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实施节能改造,促进生态环保发展。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绿色能源。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鼓励新建、改建项目优先使用中水。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企业应当使用中水。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
12、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机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推进耕地集约利用,建立循环农业示范基地,推广节水、节肥、节药和农业机械节能等技术,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农业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农化物投入,发展生态农业。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停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农业投入品。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节能强制标准,严格外墙保温、中空玻璃、太阳能热水模块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达不到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筑不得投入使用。支持成品住宅的开发建设,逐步取消毛坯房,鼓励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全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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