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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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特征码 siOiCahyOFOzzLZFacp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 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 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 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 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 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 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
2、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 2 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 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 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 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3、保障 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 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 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 3 页 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 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 养老保险
4、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 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 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 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 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 部门和社会团体
5、,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 4 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 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 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6、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 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 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 第 5 页 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 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 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 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 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7、。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 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 zd 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
8、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 6 页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 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 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 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 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 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 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 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 和
9、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 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 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 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 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 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 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 第 7 页 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
10、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 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 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 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 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 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 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 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 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
11、毕时, 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 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 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 第 8 页 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 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 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 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
12、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 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 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 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 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 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 第 9
13、 页 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 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 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 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 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 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
14、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 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 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 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 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第 10 页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 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 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 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的内部审
15、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 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 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 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 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 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 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
16、老保险费缴纳、 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 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 第 11 页 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 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 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 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 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 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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