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含校方责任保险费率与赔偿限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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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 山东省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含校方责任保险)费率与赔偿限额保险费率类 别年 级费率(元)一年学制中职教育一年级30一年半学制中职教育一年级10二年级25三年学制中职教育一年级9二年级10三年级30三年学制高职教育一年级9二年级10三年级30五年学制高职教育(五年一贯制、三二连读)一年级9二年级10三年级30四年级10五年级30赔偿限额1. 每人赔偿限额:70万元2. 每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万元3. 每校累计责任限额:1600万元4.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12万元5. 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限额:12万元6. 精神损害责任限额:7万元7.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保障范围顶岗
2、实习期间类似工伤或其他经常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教学实训责任;在校园内和学校组织的非实习(实训)活动中学生因意外事故学校承担的责任;公平责任;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精神损害责任;共同被保险人责任;施救费用;法律费用。附件2山东省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凡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包括但不限于:初等、中等、高等职业院校,职业教育中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社区教育类学校,成人教育类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有关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管理机
3、构以及实习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学生(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遭受下列情形的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内,因实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二)实习工作时间前后在实习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实习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事故伤害;(三)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实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四)因实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实
4、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五)在往返于实习单位和学校(住所)的途中(含实习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六)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八)在实习期间,由于火灾、爆炸、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九)除本条第(六)项的情形外,实习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十)因从事诊疗、护理实习工作遭受意外事故受到疾病感染或染上急性传染病的;(十一)在被保险人提供或管理的场所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的;(十二)学生实习期间遭绑架、失踪或下落不
5、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教学实训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学生在被保险人组织或安排的校内教学实训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 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 公平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港澳
6、台地区),发生上述第三至第五条保险责任之外的意外事故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学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被保险人依法需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七条 精神损害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精神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 共同被保险人责任。若被保险人为职业学校,则本保险将实习单位作为扩展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同意放弃对该扩展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若被保险人为实习单位,则本保险将职业学校作为扩展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
7、险人同意放弃对该扩展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 由被保险人组织的学生海外活动(如海外学习、比赛、学术交流等活动)视同为被保险人组织安排的实习活动,期间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
8、本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由于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地震、洪水、台风、雷击等)直接导致的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十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或教学实训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学生本人的故意行为、自残、自杀,但被保险人或其员工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三)学生从事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四)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五)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六)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
9、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七)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八)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政变、谋反、恐怖活动;(九)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被保险人的学生对第三者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学生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二)被保险人的学生吸食或注射毒品或被药物麻醉。第十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据前述“保险责任”条款仍
10、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二)任何间接损失;(三)任何财产损失; (四)保单明细表确定的免赔额;(五)被保险人的学生罹患疾病,但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十一)项内容除外;(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期间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起讫时间遵守协议约定。责任限额第十七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每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校累计赔偿限额、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限额、精神损害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等。以上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九条 保险人
11、依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
12、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学生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提供投保学生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
13、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学生上岗实习前,被保险人应按岗位风险对
14、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述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分析、评价、考虑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合同所载事项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事项重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学生人数变动幅
15、度在全校学生人数的5%(含5%)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应在新增学生报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被保险人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上述批改手续的,如新增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
16、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坚持救治第一的原则,被保险人及相关员工必须尽最大可能积极施救、并及时通知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等相关部门,对于需要进行急救、包扎、输血、转移、疏散等抢救行为的事故,因时间紧急,被保险人可以不等待保险人现场查勘而单独进行处理,保险人直接根据被保险人事后提交的索赔资料进行理赔处理;(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
17、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证
18、明、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若申请人为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重复保险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
19、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赔偿处理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
20、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亲属、代理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
21、偿金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二)残疾:赔偿残疾赔偿金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残疾赔偿金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附表1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中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每人责任限额所得的金额。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伤残或死亡的,在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对医疗费和相关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承担:(一)在紧急情况下,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进行急诊、抢救等行为时产生
22、的医疗费用;(二)如就保险事故的医疗救治获得保险人认可,则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三)在本条第(一)、(二)款之外的情形,保险人仅负责承担在三级、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伤残的,对下列费用,保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取暖费、空调费等;(二)相关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学生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依据
23、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三十八条 对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的赔偿。对第三者因本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保险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按照附表1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计算。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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