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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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本公司”)的经营管理,保障公司股东、受益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以及国家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公司中文名称为: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称为:Zheshangjinhui Trust Co.,Ltd公司住所为:杭州市庆春路199号6-8楼公司经营期限为:永久存续第三条 公司是由浙江省国际贸易
2、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下称“乙方”)、传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丙方”)3家股东投资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第四条 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换发金融许可证,金融许可证号码为K0033H233010001。第五条 公司经营宗旨:认真履行受托职责,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使公司股东获得合理的投资回报。第六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七条 公司依法自主
3、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负盈亏,从事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公司业务上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公司应构建科学高效的管理机制,以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公司应以市场化为基本原则和核心,建立与信托行业发展相适应、激励有力和约束有效的薪酬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以及符合信托业务运作要求、合理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等制度。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章 经营范围第十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4、会核准,公司经营下列业务:(一) 资金信托;(二) 动产信托;(三) 不动产信托;(四) 有价证券信托;(五) 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六) 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七) 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八) 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九) 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十) 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十一) 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十二) 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十三) 从事同业拆借;(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上述经营范围包括本外币业务
5、公司经营范围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为准)第三章 股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 凭证。第十二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四条 公司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数如下: 股东名称认购股份数占总股本比例甲方280,000,00056%乙方175,000,00035%丙方45,000,0009%总计500,000,000100%公司向
6、股东发行的股票,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500,000,000股,均为普通股。公司自取得金融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为获得全牌照,各股东应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尽最大努力按现有股份比例认缴增资。第十六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十七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7、方式增加资本:(一)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开发行股份;(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 各股东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八条 公司今后所有的股票证券(或者购买该等股票证券的权利,或者可转换或交换成该等股票证券的证券)的发行(下称“未来增发”)应经合法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上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批准。各股东均有权认缴增资额。各股东(或通过其指定的第三方)有权按照其在该未来增发即将发生之前在公司的股份比例认缴相应的增资额。各股东认缴的条款和条件应与公司提供给第三方的条款和条件相同或更
8、优惠。公司任何未来增发都应报审批机关审查和批准。第十九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第二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十九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二十
9、一条 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取得金融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或设立信托。第二十三条 自公司取得金融许可证之日起3年后,公司的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转让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转让股份:1. 受让方书面同意受本章程约束;2. 该等转让符合本章程所有适用条款的约定;3. 该等转让符合所有适用法律的规定,转让方并就转让事宜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4. 公司的业务及其合同的履行不应被任何该等股份的转让或以其它方式进行的处置中断。(二) 对于违反前述条款的股份转让,公
10、司及各方应确保该等受让 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登记注册为公司股东。(三) 各方应同意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股份转让或其它处置。任何该类股份转让或处置均应报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发展需要,由董事会制定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根据有关规定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可以变更股东单位。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当甲方、乙方或丙方(下称“处置方”)有意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持有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时,应首先将该出售、转让或处置的建议条件、商业条款和相关条款并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份的数量、每股价格等以书面形式征询其他方(下称“非处置方”)并用书
11、面形式通知(下称“转让通知”),非处置方应享有在转让通知规定的同等条款和条件下优先受让转让股份的权利,并于收到转让通知30日内书面通知处置方其是否有意行使优先受让权(下称“优先权通知”)。如果非处置方未在收到转让通知30日内发出优先权通知,则视为该非处置方放弃优先受让权,并同意转让通知中所述的处置方对第三方的股份转让,则处置方可以向第三方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持有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向第三方转让成交的条款和条件不应较曾向非处置方提出的条款和条件更为优惠。各方同意,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要求,各股东均可以安排其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受让方行使优先受让权。第二十七条 如甲方拟向任何一名或多名第三
12、方(不包括甲方和/或丙方的关联方)出售持有公司的控股股份,则甲方应事先将上述交易向乙方发出详细书面通知(下称“出售通知”),该通知应说明甲方拟向拟定买方出售的股份比例、拟定买方愿意购买的最大股份比例、出售价格以及其它重要条款和商业条件并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份的比例、金额、拟受让方的身份信息、预计完成股份出售的时间等。乙方如放弃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让权,乙方可有权但无义务在收到出售通知后30日内(下称“决定期”)要求甲方促使该拟定买方按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不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乙方的全部或按比例购买部分股份,甲方不得拒绝。如拟定买方不购买乙方因此要求的股份,则甲方不得向该拟定买方转让公司的股份。
13、如果乙方在上述决定期间未给予甲方发出通知,则甲方有权按出售通知的条款自行向拟定买方出售股份。第二十八条 自公司取得金融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后,如公司经营状况、盈利能力未为甲方或乙方认可,或甲方与乙方在业务发展思路上出现重大分歧,则甲方和乙方(下称“处置方”)均有权向对方(下称“非处置方”)发出详细书面通知(下称“出售通知”),该通知应说明拟向非处置方出售的股份比例等其它重要条款和商业条件。非处置方在收到出售通知3日内,应向处置方发出书面通知(下称“购买通知”),确认购买处置方出售的股份。双方可就出售股份的价格进行协商。第四章 股东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法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14、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15、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一条 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和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 遵守
17、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履行认购股份和缴纳股款的义务;(三) 承诺自持有公司股份起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四) 不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五) 不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设立信托;(六)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七)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信托产品的委托人、受益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得要求公司做出最低回报或分红承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不得与公司违规开展关联交易;不得挪用公司固有财产或信托财产;
18、八) 促使其委派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托业务和其他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机制和信息保密制度;(九) 不得通过股份托管、信托文件、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十)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十一)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五条 股东应严格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原则参与公司决策,不得将公司经营性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纳入各股东及其主管部门的日常管
19、理体系。第三十六条 股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公司:(一) 所持股份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二) 转让所持有的股份;(三) 变更名称;(四) 发生合并、分立;(五) 解散、破产、关闭或被接管;(六) 其他可能导致所持股份发生变化的情形。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不当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20、利益。第五章 股东大会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
21、股权激励计划;(十三) 审议董事会制订的风险补偿制度;(十四) 对董事会设立专门委员会作出决议;(十五) 通报监管部门对公司的监管意见及公司执行整改情况;(十六) 报告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情况。(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三) 单独或
22、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可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也可以书面会议、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形式召开。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23、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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