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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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的规划工作, 保证城市 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第三条 在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 20000m 2 的,应编制修建 性详细规划。用地面积在 20000m 2(含 20000 m 2)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 规划、综合管线工程规划和竖向规划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
2、执行。第四条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各类详细规划和重要建筑方案设计引进市场竞争机制, 面向国内外市场,鼓励规划设计方案竞标。第六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承担各类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第七条 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担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时,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规划设计条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提出对所规划 地块的具体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规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报批时, “规划设计条
3、件”应作为附件。第八条 编制各类规划应按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审查 和审批各类建设项目,不得违背规划强制性内容。第九条 邢台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街区、主要干道、重要景观节点、重要 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 由邢台市人民政府或邢台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邢台 市城市一般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本市城市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 地标准 (GBJ137 90) 执行。第十一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已批准的详细 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 应依据
4、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 适建范围执行。凡附录三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 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 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执行。第十二条 凡用地单位或个人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两侧土地,需同时征用规 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 作为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 道路另一 侧是河道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全部征用道路用地, 并负责拆迁, 不得他用。 其建 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5、第十三条 根据邢台市现状,按照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 ,邢台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三 类控制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管理。具体划分如下:第一类控制区: 范围为团结东大街以南、 邢州路以西、 新兴东大街以北、 京广铁路以东。 第二类控制区:指风景区、市区各公园、规划区内中小城市和各村镇。第三类控制区:指第一类、第二类控制区以外的地区。第一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低于 40% 的,按第三类控制区的指标控 制。第三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 40% 的,按第一类控制区指 标控制。第十四条 邢台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 规定的有关标准执
6、行。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 20000m 2 的成片开发地区,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 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成片开发片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在不超过建 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按附录三表二、三的规定适当调整。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20000m 2 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附录 三表二、三执行。附录三表二、三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建设项目在 规划、设计、建设中应优先满足标准车位数和绿地率的要求。第十七条 附录三表二、三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 建设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 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
7、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 后,按各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 应按不同性质建 筑面积比例和相应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附录三表二、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 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 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且 不能超过住宅建设项目类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九条 市中心区、区中心区地段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 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 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
8、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加层、 插建;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 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插建对原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第二十一条 第一类控制区内,个人不得新建私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 定属危房和符合其他规定的,允许进行危房改建,且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危房改建应在原有建设用地(或称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 和悬挑出用地范围;(二)不得影响四邻住宅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三)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三类控制区内严格控制新建私人住宅,确需建设的应统一规划,统一建
9、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建设,属危房改建的,应符合本条(一)至(三)款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或改建住宅,以低层住宅建筑为主,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三层,建 筑高度不宜超过10m。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住宅为 6000m 2 ;(二)公共建筑为 3000m 2。建筑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 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为社
10、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日照、消防、卫生、交通等 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 20%。(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详见附录二)在建筑内部(包括地面层或其他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 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 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联系在一起且有效宽度 不小于4.5m 时,可作为城市公共通道。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核定建筑容率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FAR建筑面积(m2)1小于10.8大于、等于1,小于21大于、等于2,小于41.5大于、等于
11、4,小于62.0大于、等于62.5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 文物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第二十五条 低层、多层住宅 建筑的间距控制 应符合下列规定:00-15 0 (含),其间距:(一)平行布置的间距(包括两住宅建筑夹角w 30 0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6倍;(2) 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5倍;60以上),其间距:(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并包括南
12、偏东或偏西在(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9倍;(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8倍;(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3倍。3、朝向为南偏东或偏西在15 0 60 0的住宅间距按下表执行。朝向间距第一类控制区第二类控制区第三类控制区15Va w 3)L 1.32hL 1.4hL 1.35h30Va W 45L 1.17hL 1.24hL 1.2h45Va w 60L 1.32hL 1.4hL 1.35h注:a为住宅建筑的朝向方位角;L为住宅建筑的间距;h为建筑遮挡高度。(二)垂直布置的间距(60 0 w两建筑
13、夹角w 90 0 )。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0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 1.2倍;在 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 1.1倍。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若大于16米,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最小间距:1、 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 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一款控制。2、 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或等于60 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二款控制。3、当两住宅建筑夹角大于 30 0、小于60 0时,其最小处间距: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2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4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35 倍。
14、四)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6m。当住宅山墙有居室、起居室、客厅 开启窗户时,其山墙间距增加2m。有突出物时,应相应调整间距,保证净距符合上述规定。(五)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大墙的最凸出的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 间距。(六)相邻两住宅建筑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以被遮挡建筑的最低居住层室内标高以 下0.45m处为基准,以遮挡高度计算建筑间距。(七)位于同一裙房上的几幢住宅建筑,计算住宅建筑间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 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的高度。(八)同一建设用地内,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相邻时,其间距计算不含底层架空 层的建筑高度;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
15、建筑作为遮挡建筑与未设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的间距计 算应含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6m,与多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应小20m 。(九)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 于9m。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第二十六条 中高层住宅建筑(层数为 7 9层)与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 间距: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在第二十五条基础上增加1m ;低层、多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侧面间距按第二十五条执行。第二十七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高层为遮挡建筑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六条
16、执行;多层、低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高层住宅 建筑与高层、中高层、 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 高层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 13m , 高层与中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 9m 。第二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和大中专院 校教学楼的正面间距,应 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正面间距基础上提高 15% 。托儿所、 幼儿园的上述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间距基础上提高 20% 。侧面间距:低层、 多层之间不应小于 6 米; 高层之间不应不于 13 米;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 9 米。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民用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
17、建筑除外)的间距,及其作为 被遮挡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消防、交通、 卫生、 环保等规定和 工程管线布设、 建筑保护等特殊要求确定。 非住宅民用建筑作为遮挡建筑, 其与住宅建筑和 第二十八所列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第三十条 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其与民用建筑的间距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第三十一条 建筑间距计算:被遮挡建筑按主体墙计算;下列情况的遮挡建筑均按主体 墙计算,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一)住宅建筑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的 1/3 ,且出挑宽度不大于 1.5m(二)建筑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 1/4 且连续长
18、度不大于 24m(三)建筑错接距离不大于 2m 。第三十二条 在住宅建筑间距内,不应插建车库。如确需在宅间建设车库的,应建半地 下,地上部分高度不应超过 1.2m 。第三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河 道、山体、 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 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 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建筑控制线指标分为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河道蓝线、电力黑线、文物 保护紫线等。建筑物退让指建筑控制线退让其他控制线。第三十 四条 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控制线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
19、红线 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附录三表四规定控制,且应满足消防要求。(二)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 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三)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项目)或其他非住宅建 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 ,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四)相邻地界为居住区级及其以上公园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附录三表四中其他非住 宅建筑的退距控制,并应 满足有不少于 1/3 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的要求。(五)住宅建筑的退距应计算底架空层的建筑
20、高度。(六)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 距。(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前提下,相邻地界的建筑退让用地红线也 可由相邻双方协商解决。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布置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应符合附录三 表五的最小控制指标。第三十六条 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一般与其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 和用地红线相同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距离大于 6m 的,地下建筑物退让距离 不小于 6m 。 停车库地下建筑出入口一般不宜直接开向城市道路,退道路红线不应小于 15 米。地下构筑物,自用的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按下列规
21、定执行:(一)城市主、次干道不得小于 4m 。(二)城市支路以下不得小于 3m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一)经审定后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城市景观设计要求以及文物保护或一些重要标(二)传统建筑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能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上 的建设工程。(四)其他特殊情况。第三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集散的多、低层 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 ,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 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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