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人民令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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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日期】2004-12-24【生效日期】2004-12-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
2、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社会统筹。 第六条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
3、 第七条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第八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4、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十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十年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其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八计算十年,再折半核定,五年后如有缺口,由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
5、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缴纳,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
6、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
7、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
8、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及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支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的丧葬补助金;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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