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21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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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21修正)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21修正)【法规类别】档案【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21.04.17【实施日期】1999.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
2、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3、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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