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精彩案例代理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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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当得利纠纷精彩案例代理词:供电合同中的不当得利济南平阴县电业局在为一企业供电时,强令该用电企业为电业局弥补亏损的行为违法,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王勇律师案情简介:2001年2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的一家企业一平阴川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平阴县供电公司(供电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供电用电双方签订供电、用电合同,本来是很平常的事儿,但是,这份合同却不同凡响,在合同中,作为供电方的供电局,凭借手中的供电大权,硬性在合同中规定了川山公司想用电,必须首先替另外一家与川山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公司一一华丰有限责任公司(电石厂)偿还华丰公司欠缴的电费2471774.1元,给电业局弥补
2、上亏损再供电,还明目张胆的把签订合同的目的写成:解决原华丰公司陈欠电费问题。并规定了交款后,才能供电。急于用电的川山公司无奈,只能签订个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川山公司缴纳了上述约定的代华丰公司缴纳的247174.17元中的19万元,电业局勉强给供了电,但是,没达到满意的电业局很快就“发威”,在供电不久后,科云网法律服务无处不在,让您随时、随地享受专家级法律服务(科云律师团)数次无故断电,造成了川山公司的电石产品凝固在电炉里,被迫停产,并给川山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无奈,被迫停产的川山公司只能向供电局“低头”,在2002年5月18日又签订了第二份供用电合同,合同中仍约定川山公司必须替华丰公司缴
3、纳欠缴电费,这次首先要补上第一份合同里247174.17元中剩余的57174.17元,然后,又多交了3万元,加上第一次缴纳的,共计缴纳了277174.17元,才开始供电。不过这次,供电局强令川山公司替华丰公司补交的陈欠电费已经上升到了80多万元,充分体现了:“电业局很生气,后果很严重”的境界,想来这也是川山公司不听话、不配合,咎由自取的结果吧。结果可想而知,失去了公平的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在履行了不久,又被迫终止了,于是,在2003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供用电的“合同”,在这份合同里,电业局宣称,第二份合同作废了,但是,并没涉及到退回代缴电费的问题。由于如此“不顺”,致使川山公司
4、无法经营下去,川山公司多次主张权利,要求电业局退回上述代缴款项,电业局均以让川山公司给华丰公司去要这笔钱为由搪塞,拒不退还。2005年4月14日,川山公司将电业局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上述代缴款项本金及利息,并判令电业局赔偿因其违约随意停电给创山公司造成的损失。后撤诉,法院于2005科云网法律服务无处不在,让您随时、随地享受专家级法律服务(科云律师团)年4月23日下达准予撤诉的裁定书。川山公司撤诉后,继续向电业局主张权利,但均被拒绝返还。后来,已无法经营的川山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事损失巨大、未了心愿的法定代表人韩敬友也因病含恨抱憾去世。2007年4月20日,川山公司作为原告,
5、聘请本律师做为代理人,将电业局再次推上了被告席。庭审中,双方就此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代理词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王勇律师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平阴川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王勇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送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已经查明了如下几点实事: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电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不欠被告的电费。2、原告与原华丰公司二者均为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科云网法律
6、服务无处不在,让您随时、随地享受专家级法律服务(科云律师团)3、原告替原华丰公司缴电费,没有接受原华丰公司的委托,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代理交纳电费的关系。4、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缴、代扣任何款项的法定义务关系。5、原告替华丰公司代缴电费,是被告同意为原告供电的前提条件,属于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显示公平,该条规定没有法律效力。6、原告分别于2001年2月11日、2002年5月14日、2002年12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共计缴纳了277174.17元原华丰公司欠被告的电费。7、不存在原告以所垫付的电费来充抵原告自身电费的事实,原告用电费用均已另行结清。&原告曾与2005年4月14日,
7、就返还代缴电费本息及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问题,起诉过被告,并于2005年4月23日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核同意,做出了准予撤诉的(2005)平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9、原告公司现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基于以上事实,本代理人认为,法院应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案诉讼标的,理由如下:科云网法律服务无处不在,让您随时、随地享受专家级法律服务(科云律师团)一、原告主体适格。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原告起诉时已经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未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经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8、2000年1月23日)法经200023号函、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的规定及精神,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工商局依职权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给与的一种行政处罚,但是,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原告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仍然有权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自己的债务人,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虽然已经于起诉前去世,但是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法定代
9、表人只是法人的代表,本身不是法人,企业没有法定代表人时,其负责人有权代表法人行使权力,原告的负责人代表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合法有效。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等程序,则属于工商管理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影响法人资格存在;而法人资格的丧失,只能是在经过清算并依科云网法律服务无处不在,让您随时、随地享受专家级法律服务(科云律师团)法注销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才最终消灭,因此,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在签订供电合时强加给原告代缴华丰公司所欠电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首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供用电合同是是普通的民事合同、是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一种列名合同,这类合同主要是规定供用电
10、合同双方之间供用电时的权利与义务,其权利义务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同双方,根据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协商后来确定的,权利和义务都必须与用电有关,而本案中,就垫缴的电费款本身而言,与原告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其次,该条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条款不是平等协商的结果,而是被告利用自己作为供电单位所拥有的特权,把该条款作为原告供电的前提条件来规定的,属于霸王条款,这一点,从2001年2月10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及2002年5月18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都能明确的证实。其中,第一份合同中,就约定了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在于:“为了使停产的原华丰有限责任
11、公司(电石厂)尽快启动生产,进而解决原华丰有限责任公司的陈欠电费问题,平阴县电业局研究同意其职工韩敬友同志牵头重科云网法律服务无处不在,让您随时、随地享受专家级法律服务(科云律师团)新注册一个新公司一一川山电石制造有限公司(即乙方),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解决原华丰有限责任公司的陈欠电费问题”,即签订合同是为了补上华丰公司欠缴电费造成的亏损。而在第二份合同的签订目的中,明确地写明了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原平阴华丰有限公司新欠电费及陈欠电费问题”,从这两点足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单方面为被告解决经营中的亏损问题,即合同不是出于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目的,就双方在供用电中的权力义务
12、问题进行协商而签订的,而是单方面的为了追求被告的利益而签订的。关于这一点,庭审时,被告的代理律师公开承认:“组建、成立原告这个公司的目的,本来就是为了解决原华分公司陈欠被告电费而组建的”,被告代理人的这般陈述,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确凿、充分的证实了这份合同是出于为谋取被告单方面利益而制定,因而,合同中约定的代缴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在第一份合同中,更在第一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在乙方启动生产前,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所有用电设备、线路、计量装置等全部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结清原企业新欠电费247174.17元)后接火送电”,将替华丰公司交费规定成了原告的义务,并作为被告为原告送电的前提条科云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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