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案中犯罪主体责任能力的证据审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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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命案中犯罪主体责任能力的证据审查摘要:重罪检察中对于命案的审查办理,往往围绕认定犯罪的客观行为是否有证据证明以及证据是否合法、充分,据此架构起“清楚的犯罪事进而拟制继续侦查方向、作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的决定。可以说,这样的“以犯罪事实为中心”的审查模式贯穿于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上诉抗诉直至死刑复核等重罪检察诉讼全流程,在绝大多数命案中能够让办案人对犯罪事实作出准确判断或对案件处理作出正确决定。但遗憾的是,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在批捕、起诉甚至是判决后,行为主体被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尴尬”局面,给坚不可摧的追诉体系带来“毁灭性”的打击,造成行为主体因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导致不构成犯罪
2、的“错案”发生。检察官应绷紧审查主体责任能力这根弦,将其贯穿整个诉讼全流程,做到应查尽查,尽早排查可疑痕迹,有效避免因无刑事责任能力导致的“无罪”案件发生。关键词:命案责任能力证据审查实践中,命案的证据链条相对较为完整,证据标准相对较高,证据体系在侦查阶段已经较为完善,除封闭空间、零口供且客观证据较为薄弱的极特殊情况外,命案办理的难度和需要检察官投入的时间、精力较于其他重罪案件相对较小,但也容易导致检察官在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具体决定时,一定程度上忽视对犯罪动机、起因、主体、对象、环境、发案背景等其他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其中就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关键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评估。诚然
3、解决此问题并非难事,只要在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清单”中加之“责任能力鉴定”即可,但此种一刀切、粗犷式、极其浪费司法资源的对策并不“高明”,尤其是对于依赖极短侦查期限的审查逮捕案件更不具备可行性。故笔者结合实践中两起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所犯命案的审查办理,为广大重罪检察同仁办理此类案件明晰审查重点、找寻评估线索、排查可疑痕迹,进而提出有效工作思路、完善审查方向,以期规避办案风险,力求尽早发现并有效避免因无刑事责任能力导致的“无罪”案件发生。案例一犯罪嫌疑人赵某仁与被害人董某艳系同村邻居,董某艳与白某辉系夫妻关系。赵某仁因怀疑白某辉预谋杀害自己而心生怨恨,产生了先将白某辉、董某艳夫妻二人
4、杀死的想法,并在商场预先购买了一把菜刀。2020年5月1905时30分许,赵某仁发现董某艳在乡道边等班车,遂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之前购买的菜刀来到董某艳面前,并质问董某艳“白某辉是否监视我”,董某艳予以否认,赵某仁随即用菜刀对董某艳的颈部连砍数刀,致董某艳死亡,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董某艳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切颈部等处造成颈部肌肉及大血管断裂致大出血死亡。同年6月1日经公安机关报捕后,检察机关对赵某仁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经鉴定,赵某仁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案例二犯罪嫌疑人刘某山系聋哑人,其与被害人刘某君系兄弟关系,二人共同居住。2021年,刘某山因脑出血经抢救出院后
5、回家中养病,刘某君照顾刘某山的日常起居,后刘某山身体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产生口角。2022年2月13日4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山想烧坑,但其二哥刘某君不同意,并打、挠刘某山,还把烧坑的柴火扔了,引起刘某山不满。刘某山遂持镣刀把、长木棍、砖头等工具多次击打刘某君头面部、四肢等部位,致刘某君死亡。当日,经刘某山的大哥刘某权报案,公安机关在刘某权家中将犯罪嫌疑人刘某山抓获。经鉴定:刘某君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2月23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山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提起公诉。经鉴定,刘某山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无刑事贲
6、任能力。一、命案中判断可能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审查要点上述两起命案,有现场、有物证、有证人指认、有鉴定,且与犯罪嫌疑人详实、准确、全面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说,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均没有任何争议,足以得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处理意见,于是办案人仅仅依靠惯性思维,在确认“人没抓错”以后,便“过于自信”地轻易作出了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自身精神状态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审查判断,导致案件在后续进程中分别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环节出现了所谓的“新证据”,即犯罪嫌疑人被鉴定出在案发时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而中断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刑事追诉活动,足以引越办案人的注意和反思。
7、一)案件发生是否符合生活常理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办案人不能仅盯“实然”,更应关注“应然”,即命案理所应当要查明“实际发生”,但办案人更需要深入判断是否“应该发生”。在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上班等车路边当众将其砍杀,命案“实际发生”且清晰明了,但其犯罪动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并不符合常理,可谓“毫无缘由“。尽管嫌疑人本人供述称被害人夫妻想要谋害自己,所以提前早有准备,买刀“先下手为强”,当然农村发生的很多命案起因都是一垄地、一句话等“鸡毛蒜皮”的小事,所以同村村民平时有所矛盾产生仇杀也并非异常,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命案来说,办案人对任何心存怀疑的事实都应当达到有证据证明或排除的程度。对于
8、生人之间毫无缘由、至亲之间没有积怨、起因动机较为牵强、发案情形不合逻辑等明显超出一般社会认知和生活常理的命案办理,应当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深入评判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认知能力,排除异常精神障碍因素介入的可能性。(二)嫌疑人的健康状态是否异常可以说,身体情况直接反映或是影响精神状态,对于评估行为人是否有精神障碍具有直接参考价值。实践中,办案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身体、智力或精神状态的审查往往仅凭借就诊病历、残疾证、精神病史等书证表象予以判断,容易忽视深层次评价行为人身体疾病、行动障碍或智力不健全等异常情况对精神状态的影响甚至是改变,导致轻信行为人只是身体不健全、精神没问题,类似于孤立评价“笨”与
9、傻”的界限,未能发现“笨”的思维回路可能在发案时变成“傻”的精神状态。如在案例二中,办案人在审杳刘某山没有精神疾病并确认家族无精神病史的基础上,便“顺理成章”地认为其只是残疾加之患病导致思维迟钝和行动受限,并没有因刘某山的特殊体质而对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提出质疑。恰恰在审判阶段刘某山被鉴定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导致无刑事责任能力”,与其异常的身体细节正好一一对应,前者系脑出血后发生脑部器质性病变,而后者则是天生聋哑沟通不畅所以智力发育不良,二者共同作用,导致案发时出现精神障碍。据此,办案人应当善于提前捕捉嫌疑人身体异常与精神状态的关联性痕迹,有效避免因出现所谓的“新证据”而陷入错捕
10、错诉的被动局面。(三)证人证言有无相关线索指向命案办理中,除案发现场目击证人外,证人证言是命案证据体系中证明力相对薄弱的证据,缘于其主观性、随意性、从众性较为明显。但对于评判刑事责任能力这一主体构成要件,证人证言很可能会成为避免办案风险的“救命稻草”。办案人员需要看重关注相关证言中不经意间流露出的行为人反常行为表现、异常精神状态等细节的描述。如在案例一中,嫌疑人在白天当众实施杀人行为,案发时和案发后的现场证人较多,公安机关在取证时,大部分证人都不约而同地围绕嫌疑人杀害被害人和报警抢救等核心案件事实展开陈述,但其中有两名同村村民在证言中均提到赵某仁平时“自己总嘀咕”,办案人审查时并未留意此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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