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案发证据及其审查判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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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诉讼中的案发证据及其审查判断摘要:案发事实,是指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时的情形、状况。证明案发事实的证据,是为案发证据。运用案发证据对案发事实予以判断,对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至关重要。司法实务中,对案发证据的审查较为混乱,表现为审查重点不同以及证据证明标准缺失。是故,应当针对不同种类的案发证据,依次确定重点不同的案发证据审查规则,以及明确案发证据的证明标准。关键词:案发事实案发情况案发证据证明标准审查证明案发事实的证据,是为案发证据;而案发事实,则是指案发的原因、过程和内容等情况,是故,所谓案发证据,实乃证明案发原因、过程以及内容等情况之证据。根据案件数量理论,刑事
2、案件是由犯罪行为人与犯罪事实构成,案发证据导致的冤假错案,便可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假案,即“全案皆假”,也就是“虚构事实+冤枉他人”。二是冤案、错案,即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但行为人被错误认定。案发证据出问题,既可能导致假案,也可能导致冤案、错案。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可见,对于检察官而言,办理一越刑事案件,并不是简单对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而是首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而从办案技巧和经验上看,要判断一起刑事案件是否为真,运用案发证据对案发事实进行判断甚为关键。但司
3、法实践中,大多数办案人员对案发事实、案发证据缺乏正确的认识,更多是将其当作量刑情节、量刑证据甚至程序性证据来使用,忽视了其在识别案件真实性方面的独特功能。寻根究源,案发证据之所以尚未引起足够重视,除了观念认知上的缺位之外,还在于案发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明,证据审查规则缺失以及证明标准不清。因此,实有必要从上述三个方面对案发证据展开讨论,从而提高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规范运用案发证据,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一、案发证据的证明对象:案发事实尽管理论上对“案发”概念有立案说和发现说之争1,但从规范意义上来讲,“案发”是指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案发事实,则是指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主管单
4、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时的情形、状况。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发现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为报案,此时往往只有犯罪事实,而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通常是以事立案进行侦查,进一步查找并锁定犯罪嫌疑人;二为举报,此时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但犯罪事实未经核实,办案机关一般会以人立案展开侦查;三为现行犯或准现行犯,此时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同时被确定,对于这种情况,办案机关会针对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实际上都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对于第一种案发情况而言,实务中可能出现“替身犯”,即办案人员找人冒名顶罪;对于第二种案发情况而言,办案人员可能在针对被举报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
5、核实的过程中出现罗织罪名、栽赃陷害等现象。对于第三种案发情况而言,表面上证据确凿的现行犯罪,很可能根本就是一个圈套,部分诱惑侦查案件即是如此。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的风险无处不在,但其毕竟是虚构的、不真实的,因此,所有的这类案件从案发情况来看,必定都存在不自然、不正常之处。正因为此,实务中通过对案发情况、案发事实的审查,就可以反向推断案件的真伪。案发事实,本质上是一个描述性概念,它是从宏观层面、整体视角描述案发形态,并不讨论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例如行为方式、犯罪结果等。或许正因如此,实践中办案人员并未对案发事实予以应有的关注,而是在受理案件伊始,便开始着手构成要件事实的审查判断。在
6、办案人员思维中,案发事实、案发状况更多是作为量刑事实或辅助事实存在,有关案发事实的材料也基本上是作为量刑证据或辅助证据来使用。首先,实务中常见的是将案发事实作为量刑事实、将案发证据当作量刑证据来使用。例如,在马某某故意杀人案件2中,根据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及之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查案件、收集固定证据,具有从轻量刑情节。可见,上述书面材料在该案证据体系中主要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或案发后的主观认罪态度,即被作为量刑证据使用。其次,实务中也常将案发事实当作辅助事实、将案发证据用作辅助证据来使用,例如,通
7、过对有关案发时间、原因、经过等书面材料的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然而,案发事实除了具有量刑价值与辅助判断实质证据真实可靠性价值之外,还具有一项十分重要却常受忽视的价值,即,识别案件真伪。所谓案件的真伪,是指案件是真实发生的真案,还是人为导致的冤假错案。案件真伪的判断,可以说是启动刑事程序、开展诉讼证明活动的前提,因为若一桩刑事案件在一开始就是个冤假错案,那么围绕其开展的证据调查、刑事证明活动无疑只是程序空转,在浪费了有限司法资源的同时,使得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这显然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办案,本身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任务,尤其是对于检察官而言,办理刑事案
8、件,并不只是一个简单的审查、判断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过程。对于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检察官来说,办理一起刑事案件,首先必须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如何判断一起刑事案件是否为真案,从办案技巧和经脸上来看,对案发事实的审查便是其中密钥。因为从经脸上讲,凡是案发不及时、不自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案件,都有可能是潜在的冤假错案。类似的案子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有发生。以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为例。案例一2003年5月18日晚九点左右,张某平与张某两叔侄驾驶货车去上海市,17岁的女子王某搭乘其顺风车去杭州市,途至杭州市某立交桥,王某达到目的地下车,而张氏叔侄继续前往上海市。次日,杭
9、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一水沟发现一具女尸,正是王某。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是张某平与张某所为。2004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分别判处张某死刑,张某平无期徒刑;二审改判张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张某平有期徒刑15年。2012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公开宣判,认定原罪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某、张某平无罪。此案原审认定张某、张某平强奸杀人事实的关键证据是两人当时所作的有罪供述,其部分供述内容为,“被告人张某见无人来接被害人王某后,遂起歹念,经与被告人张某平合谋,便以王某顺路捎带至钱江三桥为名,诱骗被害人王某继续留在车上。随后,张某将车开入西湖区
10、留下镇泗路动穆坞村路段,在驾驶室内对王某实施强奸。期间,被告人张某平应张某要求,帮助张某掀开被害人王某的腿脚,被告人张某采用掐颈的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致被害人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然而,这看似合乎逻辑的案发事实,深究之下,却有违经验、常理。因为,张某、张某平二人为叔侄关系,辈分上有差距,在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之下竟能合谋强奸同一名女性,这明显违背了中国传统伦理道德;且二人强奸的这名女性还是熟人委托搭车的女同乡,在中国乡村熟人社会特征还存在的环境下,这一案发事实已经超出了经验法则的辐射范围。因此,本案的案发不自然,不符合经验法则,实为冤假错案。二、案发证据的审查判断:审查对象及实践做法(一)
11、审查的对象:两类案发证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一规定即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体现。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发事实,即案发是否自然,也必须依据证据。而用来证明案发事实、案发情况的证据,就是案发证据。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案发证据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型:一是用来证明报案和案发情况的各种书面材料,如立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抓捕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说明等等;二是可以用来判断案发情况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表现为其他证据种类,既可能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主观证据,也可能是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这两类案发证据是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需重点
12、审查的对象。例如,在办理毒品案件中,检察人员偶尔会遇到在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发现案件案发异常,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实为侦查人员为了立功受奖而炮制的冤假错案。又例如,在上文提及的浙江张氏叔侄案中,根据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与当年案发后作出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显示,所提取的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排除张氏叔侄与被害人王某混合形成,若办案人员能够对此份鉴定意见予以重视,并与其他在案证据结合予以判断,将很有可能一开始就排除张氏叔侄作案的可能性,就不会出现之后的局面。(二)案发证据审查判断的实践做法及反思运用案发证据判断案发是否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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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刑事诉讼 中的 案发 证据 及其 审查 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