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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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7月 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以下简称城市规划 法 ), 合理制定城市规划 ,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 的需要 , 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 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 ,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
2、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 , 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 成果 , 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 ,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 重 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 发展第三产业 , 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 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 , 采取有力措施 , 促进城镇体系和 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 , 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 正确处 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城市各项建设事业 , 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 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
3、 严格 节约城市用地 , 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 以下简称市规划局 ) 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 以下简称市规划院 ) 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 ( 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 ) 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 , 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 , 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 规划 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街道办事处和镇 ( 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 有关业 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第九条 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 , 推广先进技术 , 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
4、 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 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 , 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 , 统筹兼顾 , 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 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 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 , 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5、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 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 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 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 , 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 的防治措施。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城区、近郊区和其 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 ; 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 域规划; 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 , 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 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 , 城市主 要建设
6、标准和定额指标 , 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 ,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 项专业规划 , 近期建设规划。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 , 对城市近 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 , 广泛听取意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 , 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 有关资料。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 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
7、域规划。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 规划 , 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 一 )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查同意后 , 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 ) 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 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 , 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 ) 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 , 由市人民政府 审批。( 五
8、 ) 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 , 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 报市规划局审 批 , 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 )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 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局部调整 ,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 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 ,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 布。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 , 报审部门应当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
9、发与旧区改建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 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 , 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 , 危害城市的安全 , 污染和破 坏城市环境 , 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 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 逐步提 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 ; 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 坚持 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 则 , 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 , 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
10、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 , 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严格控制插建楼房 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 , 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 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 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 , 制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 并对传统居民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体保护。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 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乡镇企业的发展 , 应当尽量少占耕地 , 相对集中 , 控制分散建设。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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