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检查检验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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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口岸检查检验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中央编办发201062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口岸查验监管工作实际,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保障口岸的有效运转,促进对外开放,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派驻地方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境边防检查和承担口岸查验职责海事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查验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包括:(一)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二)机构的职责界定、隶属关系改变和管辖区域调整;(三)编制的核定和调整。第三条口岸查验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要与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相适应,按省级行政区域和口岸查验机构系统统筹研究,突出重点,动态管理,做到既把好国
2、门、提高通关效率,又严格控制机构编制、降低行政成本。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四条口岸查验机构的设置要控制总量、科学布局、优化结构,体现集约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第五条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确定的新开放口岸,可以设立查验机构;扩大开放口岸原则上不新设查验机构,其新增查验任务由该口岸现有查验机构承担。第六条在国家未批准设立口岸的地区应严格控制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是进出口业务集中地,而且在距离相邻同类机构、管理幅度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已设有查验机构的,不再单独新设同类机构。第七条各口岸查验机构国务院主管部门可根据查验监管工作的需要,设置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办事处
3、和边防检查分站等派出机构。派出机构设置要明确标准、科学规划。派出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编制由各口岸查验机构国务院主管部门确定,在本系统编制总量内调剂解决。第八条各直属查验机构的内设机构应精干设置,一般控制在12个以内,业务量大、门类齐全的沿海直属查验机构的内设机构可适当增加,最多不超过15个。机关党的工作机构和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设置。第九条新设口岸查验机构的规格要与所承担的职责任务相适应。名称应当规范、明确,与其实际业务管辖范围相匹配。第十条鼓励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层级口岸查验机构实行合理调整与合并,减少管理环节,促进业务流程的优化。第十一条自国务院批准开放之日起满3年仍未开通使
4、用或开通后3年内主要业务指标未达到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确定的最低标准的口岸,其查验机构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整合。在国家未批准设立口岸地区设置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其监管的主要业务自批准成立之日起满3年未达到最低标准的,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整合。第三章编制管理第十二条口岸查验人员编制按工作岗位分为一线执法岗位人员编制和综合管理岗位人员编制。口岸查验人员编制要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严格控制、科学核定,重点保障一线执法岗位。口岸查验机构一线执法岗位人员编制不得低于其编制总量的80%。第十三条口岸查验人员编制的核定,根据沿海、沿边、内陆地区,水运(海港、河港)、陆运(铁路、公路)、空运口岸等不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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