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出口合同-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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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出口合同: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 同纠纷案1 特征码 tlFRMYywOBdkRcEfBwwj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二终字第 48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沿江路发展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荣,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 328 号。 法定代表人:洪英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瑞,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2、:徐海凌,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 西直门北大街甲 43 号金运大厦 B 座。 法定代表人:羊子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 2 页 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 东省广州市站前路 92 号。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 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 进出口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0)高经初字第 364 号民事判决
3、,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王涛参 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 年 8 月 25 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 进出口银行)与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 机械公司)签订(98)进出银(信合)字第 596 号出口卖方信贷借 款合同 ,约定进出口银行(乙方)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甲方)提 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 1 亿元,贷款期限 18 个月;第一年 度的利率为 5?85%,以后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 率执行,每季度末月 20 日之前付息;乙方根据甲方的用款申请 发放贷
4、款,在贷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专款专用;乙方委托中国 银行广东省分行作为代理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甲方应在该 代理行开立托管账户,并在该行办理出口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 业务;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向担保方追 索,并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双方均在合同上签 第 3 页 字盖章。 同日,进出口银行与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 横沥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分别 签订(98)进出银(信保)字第 483A 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 483B 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 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
5、(98)进出 银(信合)字第 596 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 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 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 和信华公司分别承担 70%和 3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 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进出口银行和广东机械公司均同意将 该笔 1 亿元贷款直接偿还广东机械公司 1997 年在进出口银行的 贷款。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 还至 2000 年 6 月 20 日。 2000 年 8 月 20 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6、请求判令广东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1 亿元,判令横 沥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 70%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判令信华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 30%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年 11 月 10 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补充诉讼 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率支付自逾期之 第 4 页 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相应利息。 原审另查明:1997 年 8 月 26 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 公司签订(97)进出银(信合)字第 363 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 , 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 民币 1 亿元,期限
7、一年,年利率为 8?82%。同日,进出口银行 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7)进出银(信保)字第 250 号 和(97)进出银(信保)字第 250A 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 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 证,保证范围为(97)进出银(信合)字第 363 号借款合同项下的 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 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 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提供 7000 万元和 3000 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 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97)进出银(信合)字
8、字第 363 号借款合同所涉 1 亿元资金,已经被广东机械公司使 用。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998 年 6 月 2 日,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致函进出口银行称:愿意继 续为广东机械公司在进出口银行的卖方信贷额度贷款提供还款 第 5 页 保证,横沥公司承担 7000 万元的保证,信华公司承担 3000 万 元的保证。此后,即签订了(98)进出银(信保)字第 483A 号和 (98)进出银(信保)字第 483B 号保证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 公司于 1998 年 8 月 25 日所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 及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
9、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 的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 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 合同有效。广东机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 应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广东 机械公司的还款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横沥公司辩称借贷双方 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构成欺诈一节,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之 前的(97)进出银(信合)字第 363 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中, 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样作为广东机械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并 分别对借款本金 7000 万元和 3000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
10、证。即 前后两笔借款均为同一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且保证范围和方式 均一致。故即使保证人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不足以认定借 贷双方构成欺诈。横沥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进出口银行请求 广东机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及保证人横沥公司、信华公 司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 第 6 页 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 借款合 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合)字第 596 号出
11、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 信华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保)字第 483A 号和(98)进出银 (信保)字第 483B 号保证合同有效。二、广东机械公司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 1 亿元及逾期 利息(自 2000 年 6 月 21 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 行有关计收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三、横沥公司对第 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 70%的连带清偿责任。四、信 华公司对第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 30%的连带清偿责 任。案件受理费 510 010 元。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财产保全 费 25 万元,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 横
12、沥公司、信华公司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横沥公司上诉称:进出口银行无权 要求我公司为广东机械公司借款债务的 70%承担担保责任。(1) 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串通欺诈,骗取我公司提供保证。 在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 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安全回收,广 东机械公司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开立专用账户,所有款项解 入上述专用账户,进出口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对账户 第 7 页 进行监管。我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就案涉贷款签订保证合同,是 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诚信地履行借款合同为基础的, 而事实上进出口银行、广东机械公
13、司串通骗取我公司提供担保 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汇至专户并进行监管。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 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 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 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 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进出口银行并未履行借 款合同义务,我公司不负有担保责任。进出口银行仅凭没有日 期的一张借据,称其已向
14、广东机械公司支付 1 亿元。事实上, 1998 年 8 月 25 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从未如约将 1 亿元汇至专用账户,此有银行出具的专用账户资金明细资料为 证;广东机械公司亦从未收到进出口银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 1 亿元,此有广东机械公司 1998 年至 2000 年财务审计报告为证。 根据借款合同 1 亿元贷款汇至专用账户方为到位,而本案中并 无任何证据表明 1 亿元贷款已到位,因此,我公司担保责任并 未开始。我公司担保的是 1998 年 8 月 25 日后进出口银行汇至 专用账户,在监管下用于出口项目的 1 亿元当中的 7000 万元, 第 8 页 与旧债无关。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
15、我公司对旧债承担责任。请 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由进出口银行承担 。其在二审质证时又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至诉讼时方知 1997 年 8 月 1 亿元借款中的 7000 万元已被广东机械公司用于偿还其 1996 年 8 月从进出口银行所借的 7000 万元贷款,主合同双方 当事人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 1996 年 8 月的借款不是我 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 1997 年 8 月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信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进出口银行曾于 1998 年 8 月 25 日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卖方信贷借 款合同 ,我公司作为该项贷款的担保人,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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