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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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第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来,一些地方工商管理局陆续来文、来电,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核定,应按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号)执行。其中,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一律核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不核经济性质。国统字号文件中有关公司经济性质的划分,只作为统计的依据。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字样。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称为
2、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改制企业原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予保留。三、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问题。(一)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待报请国务院明确后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二)并入到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中作为其子企业的,由该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行使主管部门的职能。(三)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主管部门问题,地方政府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按前述意见执行。各地可据此对原有的登记申请文书进行适当修改。四、股东
3、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申请公司登记时应提交投资人或全体合伙人同意投资入股的文件、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上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股东资格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六、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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