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的内涵与考量因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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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的内涵与考量因素摘要:强制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由于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争议。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强制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可以通过体系解释、比较法解释等方法,对与强制猥亵罪性质相似、关联密切的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德日刑法中与强制猥亵罪相关的规定进行考察研析,结合加重构成犯罪理论,提炼出与认定强制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相关的身份、地点、对象、手段、行为、结果等6项加重处罚因素,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关键词:强制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加重处罚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37条进行
2、修改,将原强制猥亵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罪,同时在刑法第237条第2款增加了“其他恶劣情节”作为该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兜底规定,意在悬司法实践中诸多情节恶劣的强制猥亵行为的加重处罚提供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制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存在争议。一、强制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的适用争议实践中强制猥.亵案件往往具有较高的话题性而频频引发舆论关注。对于强制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在一些明显具有恶劣情节的个案中不存在争议,如某地男教师梁某先后强制猥亵7名学生,其中包括2名未成年人,被认定为强制猥亵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并获刑8年1,但对于众多并不具有此类情节的强制猥亵案件,
3、在认定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时容易产生分歧。基本案情被告人祁某(男)与被害人黄某(女)通过微信相识。某日晚上,祁某邀请黄某至某KTv包厢内聚会,并有祁某的朋友蔡某、余某(女)共同参加。祁某饮用大量啤酒后,在与黄某初次见面并不相熟的情况下,意欲与黄某有亲密行为。遭到黄某反抗后,祁某便在KTV包厢内采取言语威胁以及掐脖子、打耳光等暴力方法强行亲吻黄某的脸部、嘴部,强行抚摸黄某的胸部和下体,将啤酒瓶瓶口强行塞入黄某的阴道,逼迫黄某在KTV包厢内当面排尿,强迫黄某喝尿并将剩余的尿液泼洒在黄某身上,强迫黄某为其“口交”等,上述行为均为共同在场的蔡某、余某所目睹,猥亵行为持续数小时。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体
4、表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祁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且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对于本案中被告人祁某的行为,认定构成强制猥亵罪并无争议,但究竟是构成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还是认定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进而予以加重处罚存在分岐。一方面,“其他恶劣情节”由于认定标准不清,在具体适用时缺乏依据,存在认定障碍。另一方面,祁某的行为明显有别于一般的强制猥亵行为,仅认定基本犯难以做到罚当其罪。立法具有天然的滞后性,不能因为缺乏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存在障碍就排除强制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的司法适用。为正确适用强制猥亵罪的“其他恶劣情节”,需深入解读“其他恶劣情节”的
5、内涵,并对相关加重处罚因素进行归纳、分类以供评判。二、强制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的内涵解读对于刑法条文中的此类兜底性规定,一般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参照刑法条文中已明文列举的情节进行解释。刑法第237条第2款明文规定了“聚众”和“公共场所当众”两种加重处罚情节,但是,一方面该两种情节与“其他恶劣情节”的关联性不强,参照解读存在困难,另一方面,同类解释难以涵盖实务中诸多情节恶劣的强制猥亵行为。在学理和实务层面对“其他恶劣情节”亦有诸多解读,其中既有明确部分恶劣情节的,如有观点认为,多次强制猥亵或者对多人强制猥亵的,应认定为有其他恶劣情节3;也有较为提纲挈领的,如有观点认为,认定“其他恶劣情节”需要结
6、合猥亵行为的次数、对象、内容、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4相关观点或较为具体,或较为笼统,在司法适用中,“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仍需借由司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而主观判断难免具有随意性和不稳定性,认识分歧也就应运而生。笔者认为,可运用体系解释、比较法解释等方法,与性质相似的罪名条款、域外相关立法等进行对比,分析其内在逻辑,为准确解读“其他恶劣情节”的内涵提供参照。(一)体系解释视角的解读1.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刑法中与强制猥亵罪关系密切或性质相似的罪名主要是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关于强奸罪,我国刑法对其设置了6项加重处罚情节,其中既有和强制猥亵罪类似的公共场所当众情节,也有其独有的强奸多人、轮奸、造成重伤
7、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节。关于猥亵儿童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一直是依照强制猥亵罪的规定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单独规定了4项加重处罚情节,包括猥亵多人或者多次、聚众或者公共场所当众、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其中,强奸或者猥衰儿童造成伤亡后果的加重处罚属于法定的结果加重犯,于强制猥亵罪而言,在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能涉及数罪并罚或者想象竞合的处断问题,不宜直接参照适用。其他诸如侵害多人、多次侵害、手段恶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加重处罚情节则具备作为强制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适用的空间。此外,“两高
8、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于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狠亵犯罪中一系列情节恶劣、手段恶劣行为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猥亵儿童具有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狠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均属于手段恶劣或者其他恶劣情节。上述相关规定可作为强制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认定的参照。2.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强奸罪之后增设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
9、性侵罪作为刑法第236条之一,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只要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即构成犯罪,而不以违背女性意志为要件。该罪的犯罪构成突破了以往以14周岁作为女性是否具有完整性自决权的界限标准,体现出法律对特定年龄阶段未成年女性的特殊保护,同时也反映出监护、收养、医疗等特定职责身份在性侵犯罪中的特殊位置和危害性。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罪的保护对象仅限女性,因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男性不受该条保护,但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男性同样可能遭受负有照护职责人员的性侵害,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侵害本质上并不弱于
10、刑法第236条之一所规制的行为,此时强制猥亵罪可能具备适用空间。因此,有必要将此类特定职责身份作为强制猥亵罪从重乃至加重量刑的考量因素。对于本案,被告人祁某连续对被害人实施多个形式不同的强制猥亵行为,每个行为均足以独立构成强制猥亵罪,虽然多个强制猥亵行为系在同一时空条件下连续实施,根据连续犯的标准宜认定为一个犯罪,但其与不同时空条件下分别实施的多个强制猥亵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且祁某的强制猥亵行为前后持续数小时,不仅较之于短时型强制猥亵危害更甚,亦是对被害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因此,祁某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在次数上的累计、时间上的延续和侵害不同种合法权益的叠加下造成了行为危害性的升级,与
11、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所规定的多次侵害的加重处罚情节具有同质性。此外,祁某实施的强制猥亵包含强迫被害人“口交”和以其他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的行为,与前述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相符,体现出其猥亵手段的恶劣,相关情节也应当在量刑中体现以实现罪贲刑均衡。(二)比较法解释视角的解读比较法以外国法律和区域间的法律制度作为考察研究的对象。5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同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城外国家和地区,但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不考察外国刑法学与中国刑法学的异同,就不可能真正了解中国刑法学”6。因此,考察域外立法对于研究我国刑法中的强制猥亵罪具有重要参考价值。1.德日刑法。以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和日本为例,德国刑法
12、典第177条、第178条分别规定了数人共同实施、使用武器等危险器械的情节加重犯和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7;日本刑法则主要体现在第181条规定的致人死伤的结果加重犯。8可见,德日刑法中对于强制猥衰罪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主要涉及猥亵的行为、手段以及危害后果。2.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总体上以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为蓝本制定,同时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在法律文化传统与立法价值取向上有诸多相似,因而可供比较研究以作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22条、第224T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实施,对未满14岁之男女实施,对精神、身体障碍或者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实施,以药剂实施,对被害人施以凌辱,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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