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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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2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市关单位:芜湖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5月13口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5月31H芜湖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W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
2、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镜湖区、鸠江区、弋江区、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等。第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
3、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有关工作。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级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贡指导监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级投资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运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贲,共同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
4、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七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破坏、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有权投诉举报破坏、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排水违法行为。规划和建设第八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钻区内的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模式、排水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
5、建设时序,城市排水防涝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各类用地的年径流总量控制指标,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内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按照防治城市内涝优先和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计划,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布机衔接,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改建、犷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应当同步新建、
6、迁改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第十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涝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结合城市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第十一条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7、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遵守排水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实行雨污分流制。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除依法依规设置的排污口以外,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自然水体。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属地排水主
8、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逐步组织开展雨污分流改造。第十三条新建污水处理厂等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市政雨水出水口,建设单位应加装截污挂篮。维护运营单位应按照运行维护协议约定,同步推进老式雨水出水口截污挂篮安装,规范设置检查井。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泵站前池安装垃圾自动清理装置。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按照全市统一的排水管线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前款规定的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第十六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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