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doc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doc(41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7)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修正)(公安部令第95号)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5号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5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已经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公安部部长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一、将第三百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
2、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要对涉与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与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与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案件发生的时间、
3、地点与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目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羁押期限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羁押第八章立案、破案、销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立案第三节破案、销案第九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扣押物证、书证第七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通
4、缉第十一节侦查终结第十二节补充侦查第十章执行刑罚第一节罪犯的交付第二节减刑、假释第三节对罪犯的监督、考察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十一章办案协作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与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
5、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
6、任何特权。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承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
7、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之间应当加强相互协作和配合,严格履行协查、协办职责。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8、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二章管辖第十四条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与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对人民法院直承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
9、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六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七条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第十八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内部
10、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与其职责分工确定。第二十条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与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
11、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如下:(一)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与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侦查。(二)地方人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三)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
12、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六)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与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军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七)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与军队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八)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与军队和地方合资经营的
13、企业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有关军队保卫部门应当与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方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本条所称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以与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以与武警黄金、交通、水电、森林部队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第三章回避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与
14、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承受当事人与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与其委托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
15、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八条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他们回避。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
16、申请人。第三十二条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章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第三十四条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以下业务:(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三)为犯罪嫌疑人
17、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第三十七条对于涉与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涉与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与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与国家秘密的案件。第三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
18、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第三十九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与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与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与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第四十条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第四十一条对于涉与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发现涉与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与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
19、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对于不涉与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与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对于涉与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第四十四条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
20、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第四十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第四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第四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与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第四十九条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
21、的,公安机关应当与时制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第五章证据第五十条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以下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
22、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与国家秘密的证据以与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都必须受法律追究。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公安机关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五十四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公安机关 办理 刑事案件 程序 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