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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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管理,规范征地 补偿行为,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章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章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 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的 行为。第五章
2、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六章第四条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组织 实施。第七章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建设、规划、水利、农牧业、林业、 房产、城市管理执法、电力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 的相关工作。第八章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章第五条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将征地的用途、范围、 面积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第十章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 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
3、 记。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明材 料,由市或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深入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章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 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现场调查结果为依据。第十二章第七条依据现场调查核实结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 部门拟订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 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三章第八条征地补偿费应在自征收土地补偿、 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 额支付。第十四章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
4、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争议期间不影响征地方 案的实施。第十五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入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评 估结果或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旗县区或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 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第十六章第十条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范围内,国土资源、房产、规划、 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第十七章(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八章(二)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第十九章(三)批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第二十章(四)批准房屋转让、抵押、出租; 第二十一章(五)设立以拆迁房
5、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第二十二章征地公告发布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相关手续的,征地拆迁时不予认定。第二十三章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 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可适当延长。第二十四章第三章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第二十五章第十一条在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和稀土高新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依据包头市征收土地区片综合地价并参考市场因素进行补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 助费两项费用。第二十六章其他旗县区范围征收集体土地的以各旗县区制定的统一年产值标准为依据,结合当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土地
6、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倍数进行补偿。第二十七章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地统一年产值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包 头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该标准每23年调整一次。第二十八章征收集体土地也可以采取按市场或评估价格确定的综合价格进行补 偿,综合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三项费用。第二十九章第十二条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民政、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年的 物价水平制定补偿的参考标准和补偿方案第三十章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涉及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 府组织制定参考标准。第三十一章
7、第十三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当季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如在备耕期的,应按照当季该地上年度种植的农作物产 值的50进行补偿。第三十二章第十四条温室、大棚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有农作物的以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进行补偿。第三十三章农田生产管护用房、 畜牧业的养殖圈舍及鱼塘等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章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防洪和防汛设施 以及其他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并付给迁移费,迁移费 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规定的运输价格、安装价格确定;不能迁移的,依据 重置价给予补偿。第三十五章第十五条征占用林地的补偿,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
8、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林地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第三十六章第十六条征收非林地上树木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第三十七章观赏林木等按每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价格进行补偿。 苗木的补偿, 能出圃销售的按市场价补偿,不能出圃销售的按市场价结合苗木成熟度或成本价 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第三十八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林木数量以林业部门 认定的正常株行距确定的数量为准第三十九章第十七条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 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当地政府民政
9、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第四十章第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权人,具体补偿标准参照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第四十二章第十九条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章(一)抢栽、抢种的各种树木、农作物;抢搭、抢建的建筑物、构筑 物及临时挖筑的鱼塘、沟渠等设施。第四十四章(二)违背植物自然生长规律、超过合理栽(种)植密度以外栽(种) 植的部分。第四十五章(三)不具备生产条件或朝向、间距不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温室、大 棚。第四十六章(四)丈量登记时确认的未存活树木。第四十七章(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补偿的情形。
10、第四十八章已抢种、抢建、抢栽、抢挖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应限期自行清理,限 期内不自行清理的强行清理。第四十九章第二十条农民居住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按以下规定执行:第五十章(一)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章(二)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 范围内,宅基地面积按照每户 216平方米的标准确定补偿;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外,宅基地标准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 确定。第五十二章(三)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具有本村户籍或房屋所有权以继承、抵押等 合法来源取得。第五十三章符合以上规定并符合村镇规划,以自建房安置的,给予货币补偿,补
11、偿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由当地政府统一建房安置的,按照 该户户籍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 3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旗县区 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确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和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 偿。第五十四章第二十一条征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占地面积等情况的认定,以征 地公告发布前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的由各旗 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认定。第五十五章第二十二条为鼓励村民依法建房,凡是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宅 基地上没有建房的或容积率低于 0.75 的,以容积率 0.75为标准,给予本次拆迁补 偿标准的建房补助款。第五十
12、六章建房补助款确定的依据为:自建住房安置的,建房补助款为原有房屋建筑费用结合折旧与房屋重置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低于我市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建房补助款为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金额与各自辖区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 总价的差价。第五十七章第二十三条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超出规定的建筑物只给予重置 价。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宅基 地超过每户 216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建筑物只给予重置价。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本村户籍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核定后给予重 置价。2010年1月
13、1日以后, 经市国土、规划、城建、执法等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建 设不予补偿。第五十八章第二十四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 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对因征地而造成的停业,给予停业期内的营业损失 补偿。营业损失费由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营业状况确定。第五十九章第二十五条对征地公告前已取得合法用地、营业执照的工业、商业用 房,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第六十章(一)拆迁工业、商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建设手续和工商补偿标准 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第六十一章(二)拆迁工业、商业用房造成停业的,应给予营业损失费,营业损 失费由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营业状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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