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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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科学确定城市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应范围)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都市协调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职责分工) 揭阳市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承办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业务工作,负责原市区181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实施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在市城乡规划主管
2、部门指导下,揭东县负责市区空港经济区19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城乡规划实施工作;市区外各县(市、区)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都市协调区)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城乡规划实施工作。 发改、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水务、卫生、文广新、公路、人防、地震、房管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基本原则) 城乡规划是进行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乡规划一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权利和义务)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和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六条 (城乡规划内容及制定基本要求) 揭阳市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揭阳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应与有关部门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组织编制总体规划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 揭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4、委员会审议后,报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中心镇由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八条 (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主要分区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职责分工、程序及审批权限)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都市协调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按职责分工,由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初审,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
5、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条 (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 城市近期开发、改造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各项专项规划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各项专项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6、 (组织编制乡规划、 村庄规划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 乡规划、 村庄规划是乡、村庄各项建设的依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三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程序及审批权限)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需进行修改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程序及审批权限)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程序:(一)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城市规划委员会
7、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改方案;(二)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草案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三)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第十五条 (编制规划资质要求) 编制城市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的原则)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
8、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要求) 新区开发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严格限制和制止零星征地、分散建设的现象。城市规划应结合市区交通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预留足够的过境公路建设用地。第十八条 (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地块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控制指标) 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空、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
9、确定。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分别控制。(一)居住建筑间距:新区多层及中高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8至1.0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建筑物正朝向如与南北朝向成角度,可按角度大小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不得小于0.8;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及中高层建筑的间距计算,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单方间距增退0.8米; 旧区多层及中高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6至0.8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建筑物正朝向如与南北朝向成角度,可按角度大
10、小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不得小于0.8;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及中高层建筑的间距计算,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7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单方间距增退0.7米;垂直布置的建筑,按相向长边建筑的建筑间距、短边建筑的山墙间距各一半叠加计算建筑间距;建筑间距的最低值不得小于民用建筑防火间距要求的距离;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按民用建筑防火间距进行控制。(二)非居住建筑间距: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教学楼、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当非居住建筑位于居
11、住建筑南侧时,尚应满足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第二十条 (建筑红线控制指标) 地上部分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水平垂直投影为准,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及中高层建筑退道路红线5米以上(重要主干道需增加退道路红线者另行规定);高层住宅,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增退0.8米;在城市次干道、支路及区间道路两侧的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2米以上;高层住宅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增退0.6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
12、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按规范配套停车场并增退道路红线;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照相应建筑类型的建筑间距或山墙间距的一半退让;地下部分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基础外缘为准,其退让道路边线或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应不小于5米;建筑物退让绿带、各类绿地绿线及河涌、河道蓝线的距离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要求) 新、旧区各项开发建设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同步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学校、医院等公
13、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住宅、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项目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二条 (绿地率控制指标) 新区一般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公共建筑及一类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30%;旧区一般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0%,公共建筑及一类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新、旧区工业用地及住宅、公共建筑等小地块的绿地率分别按其住宅小区标准可降低5%;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
14、置集中绿地,可在周围设置花基和种植绿篱、树木。第二十三条 (配建停车场控制指标) 新区住宅小区组团及配套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按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执行,其他类型公共建筑按总建筑面积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降低2%配建停车场 (库);城市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等须按规范要求,配建停车场(库)。第二十四条 (建筑立面、景观控制)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做好街景设计、具有特色,在建筑体量、造型、立面、色彩、风格等方面应与整个街区相协调、统一。(一)新建建筑的设计方案文件中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室外场地环境设计平面图,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宜设置相应的
15、休闲广场,并设置小品、绿化、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铺设材质及形式要协调一致,并应与绿化、小品等统一考虑,并统一施工、统一验收。(二)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城市干道及沿江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立面造型和屋顶应当力求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三)建筑高度大于18米且小于或等于54米的建筑,其最大连
16、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100米;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宜修建围墙;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得大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第二十五条 (放宽规划指标审批权限) 旧区改造中的特危房密集片区和“城中村”的旧村改建确需放宽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指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禁止建设区、限制建
17、设区严格执行各项规划控制规定,确需放宽规划指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旧区改建规划要求) 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 (一)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成片成街区进行建设; (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三)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四)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按文物保护法精神保留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对国家、省、市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
18、化名城(镇、村)以及体现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要求) 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应以城市规划为依据,贯彻集约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定) 发改部门对大中型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符合条件
19、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九条 (协议承担城市规划道路用地规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紧靠城市规划道路的任何一侧使用土地时,应协议承担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上述土地为城市道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临时性和永久性的建筑物。第三十条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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