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比赛辩护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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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第十届理律杯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辩护词2012年第十届理律杯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辩护词队长: 队员: 李大任、潘逸璇呈递2015年4月9日目 录第一部分 案件事实()2一诉讼参与人介绍:2二案件基本事实依据说明:2(一) 针对指控李大任构成内幕交易罪的指控:2(二) 针对指控李大任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潘逸璇构成内幕交易罪的指控:2三、案件事实2第二部分 法律适用()2第三部分 代理意见2一、本案中内幕信息及其形成时间、敏感期认定()2(一)我国法律对内幕信息的性质与范围的界定21、我国法律明确列举的内幕信息22、我国法律对内幕信息的概括式定义2(二)实际证券交易中内幕信息的界定标准21、内幕
2、信息的未公开性判断22、内幕信息重大性判断2(三)本案中内幕信息的确认2(四)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法律认定及本案中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认定21、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22、本案中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认定2(五)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法律定义和本案中的内幕信息敏感期确认。21、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法律解释22、本案中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确认2二、公诉方对李大任内幕交易罪的指控不成立()2(一)李大任不是内幕人士()21、李大仁形式上符合内幕人士22、李大任实质上不具备了解内幕信息的可能性23、李大任不具备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条件2(二)李大任没有利用内幕信息()21、李大任2010年3月5
3、日浩电公司董事会之前不知晓内幕信息22、李大任与其他人(包括潘逸璇、温瑞帆、晋财广茂公司人员等)谈论的对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将合并的看法是其个人商业判断,并非凭借内幕信息2(三)李大任没有从事内幕交易活动()21、晋财广茂公司是独立法人22、李大任并未对晋财广茂的购买行为进行过明示、暗示23、晋财广茂公司的购买行为基于本公司的决策2三、公诉方对李大任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指控不成立()2(一)李大任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21、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本罪主体条件的规定22、控方指控李大任的行为时间为 2010 年 2 月 14 日,此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指控李大任“非法获取”,证据不足 。2(二)李大任与潘逸璇
4、所接触洽谈的只是个人的商业判断和公开的信息,李大任本人并没有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故意2四、公诉方对潘逸璇内幕交易罪的指控不成立()2(一)潘不符合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条件21、潘不属于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22、潘不属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2(二)关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2第四部分 结语()2第五部分 立法建议)2第六部分 附件()2(排版:)被告代理意见书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河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大任、潘逸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二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照法定的
5、程序和职责,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和起诉书,多次会见被告人李大任、潘逸璇。与此同时,辩护人还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搜集,并反复研究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辩护人认为,银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李大任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对被告人潘逸璇构成内幕交易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为二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第一部分 案件事实()一诉讼参与人介绍:1.被告人:李大任,男,1962年6月3日出生,南方省衡秋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1234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任晋财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晋利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晋利创
6、投法人股东代表身份进入银城浩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董事。2.被告人:潘逸璇,女,1980年7月7日出生,云贵省云峰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20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任大成公司财务出纳,李晓英的好友。3.证人温瑞帆:晋利创投投资部经理。4.证人李晓英:李大任的妹妹。证人潘逸舟:潘逸璇的哥哥。5.证人石求真: 李大任中学、大学同学。6.证人周鹏举: 晋财广茂公司经营部部门经理。二案件基本事实依据说明:(一) 针对指控李大任构成内幕交易罪的指控:1、根据被告人李大任供述笔录一(见附件1)获得事实如下:李大任担任浩电董事,参加董事会;非浩电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李大任
7、在2010年1月初介绍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进行合并谈判,未参与具体谈判。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在谈判过程中向李大任打听对方情况,李大任告知两个公司官方公开信息。李大任关注双方谈判事宜,但不知道具体过程及进展。 李大任于2010年3月5日董事会上,知道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达成合并协议。2010年3月5日后,晋财广茂公司存在购买浩电股票的行为。李大任作为晋财的副总经理,没有参与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股票的行为。2、根据被告人李大任供述笔录二(见附件2)获得事实如下:李大任于2010年3月5日董事会上,知道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达成合并协议。在知道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进行谈判时,李大任给予商业判断存在购买浩电公司股
8、票行为。2010年3月5号后,晋财广茂公司存在购买浩电股票的行为。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股票的行为是依照本公司的市场判断与既定方案。3、根据证人温瑞帆作证笔录(见附件4)获得事实如下:2009年初前,李大任存在指示温瑞帆研究浩电公司的情况的行为。2009年初,晋财广茂公司决定购买浩电公司的股票,半年内,成为浩电公司的大股东,李大任成为董事。德克公司向温瑞帆表示收购浩电意向,温瑞帆将消息汇报给李大任。2010年初,李大任介绍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谈判,此后未参与谈判。李大任通过温瑞帆了解到德克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投资态度。并继续研究浩电和手机电池行业情况,根据商场经验做出双方必然合并,浩电公司股票必然升值
9、的判断。李大任指示温瑞帆以下属公司名义购买浩电公司的股票。温瑞帆找到晋财广茂公司,此后晋财广茂公司存在购买浩电公司股票行为。4、晋财广茂公司公司财务报表(见附件7) 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股票具体情况如下: 时间购入数量 2010年1月7日 10000股 2010年1月28日 10000股 2010年2月16日 110000股 2010年2月25日 56000股 2010年3月8日 60000股5、根据浩电公司董事会第12次全体会议纪要(见附件9)获得事实如下:董事长向董事汇报了与美国德克公司谈判合并的经过和协议内容并表决。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与美国德克公司进行合并。6、根据证人石求真的证言,获
10、得事实如下:李大任炒股经验丰富,商业判断准确。李大任在讨论炒股事项时,并未谈及浩电公司股票买卖事项。7、根据证人周鹏举的证言,获得事实如下:晋财广茂公司为晋财公司的下属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自主经营。2009年下旬,上级公司指示晋财广茂公司关注手机行业的股市行情,进行跟踪研究。2010 年初,上级公司指示晋财广茂公司关注手机电池和其他配件行业的研究。根据之前的跟踪研究情况,晋财广茂公司经营部提出购买浩电公司的股票并很快实施购买行为。由于筹集资金需要时间,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股票行为分为多次进行。以上为根据当事人的供述笔录以及证人的证言获得的事实,公诉人基于以上事实,得知在判处李大任构成内幕交
11、易罪方面,公诉方对事实的认定有所偏颇,依据如下:第一:根据李大任的供述笔录与石求真的证言所得的事实,可知李大任在2009年指示下属公司关注手机行业,进行跟踪研究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基于投资经验的商业判断。第二:根据李大任与温瑞帆的证言所得的事实可知,在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进行谈判的过程中,李大任仅仅起介绍人作用,而并没有直接参与谈判过程,因此对于谈判的细节以及具体信息并不知情,即不属于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事项的内幕人士。第三:根据李大任和周鹏举的证言所得的事实可知,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基于本公司在对手机行业以及其他配件行业的跟踪研究所得,并且是由其经营部自行提出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
12、李大任与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没有关系。第四:在案件证据的过程中,唯一存在分歧点的是温瑞帆的证言与李大任、石求真、周鹏举的证言在说明“李大任是否与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的行为有关系”的问题。根据温瑞帆的证言,李大任在指派温瑞帆联系晋财广茂公司工作人员后便直接指导晋财广茂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了购买股票的行为。而李大任和周鹏举的证言显示李大任并未参与到本公司对浩电公司的投资决策中,并且通过石求真的证言可知,李大任经常与人讨论商业行情,这一点与温瑞帆证言所述事实相符。而温瑞帆认为李大任此后直接参与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也是基于李大任与该公司工作人员交流的事实,是温瑞帆根据这一
13、事实做出的推测,在与李大任与周鹏举所述的事实对比之下,后者所述事实的可信度较高。综上所述,购买浩电公司股票为晋财广茂公司的行为,并且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是该公司基于本公司的行业研究而自主实施的投资行为,李大任与该行为没有关系。因此,李大任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说法不成立。(二) 针对指控李大任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潘逸璇构成内幕交易罪的指控:1.根据被告人李大任供述笔录一(见附件1)获得事实如下:李大任担任浩电董事,参加董事会;非浩电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李大任在2010年1月初介绍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进行合并谈判,未参与具体谈判。李大任关注双方谈判事宜,但不知道具体过程及
14、进展。与潘逸璇不熟悉,并未向她透露浩电公司的信息。2010年2月14日与潘逸璇讨论过股市、投资话题。未提及浩电公司。2.根据被告人李大任供述笔录二(见附件2)获得事实如下:潘逸璇多次向李大任询问公司情况。李大任于2010年3月5日董事会上,知道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达成合并协议。李大任的妹妹李晓英常在潘逸璇前显摆、夸耀李大任的公司。李大任曾与潘逸璇讨论过手机配件、电池行业的话题。李大任并不确定是否与潘逸璇讨论过浩电公司的事项。3.根据被告人潘逸璇供述笔录(见附件3)获得事实如下:李大任曾透露浩电公司的情况给潘逸璇。李大任告知潘逸璇浩电公司的股票值得买。潘逸璇出于“赌一把”的心理购买了浩电公司的股票
15、4.根据证人李晓英作证笔录(见附件5)获得事实如下:潘逸璇爱炒股。介绍潘逸璇与李大任认识。潘逸璇总是主动找李大任聊天。5.根据证人潘逸周作证笔录(见附件6)获得事实如下:潘逸璇经常炒股,投资盈利较少。2010年初,潘逸周借给潘逸璇5万元。6.根据潘逸璇证券交易记录(见附件8)获得事实如下:时间购入数量 2010年2月22日 浩电公司40000股 2010年3月2日 浩电公司38000股7.根据证人石求真的证言,获得事实如下:李大任炒股经验丰富,商业判断准确。李大任在习惯与人分析股市行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定的是:第一,李大任的确存在向潘逸璇表明浩电公司情况,并且向潘逸璇透露过“浩电公司股票
16、值得买”的信息。第二,本案中所指的内幕消息为“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合并的消息”。而根据李大任的供述笔录所得的事实为李大任在2010年3月5日才知道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合并的决定。结合潘逸璇证券交易记录,可知,潘逸璇对浩电公司股票的购买行为均在李大任知道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合并的消息之前。第三,在判定此案是,最主要的一点是“李大任向潘晓璇透露的浩电消息是否为内幕消息”。根据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此外,根据内幕交易解释,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结合本案案情,可知:本
17、案中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是2010年2月15日,而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0年2月15日合并协议签署时至2010年3月8日合并决定公开时。第四,在确认内幕消息的形成期限与敏感区后,我们还需要认定李大任是否作为内幕人士的身份。根据李大任的供述笔录所得事实可知,李大任在介绍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后,并未直接参与到两个公司的具体谈判过程,因此对于谈判的具体信息并不知情,直到2010年3月5日在董事会上才得知确切消息。因此,在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谈判消息的掌握情况方面,李大任不作为内幕人士。据此,在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进行谈判过程中,李大任在2010年2月14日,也就是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达成协议前,透露
18、给潘逸璇的信息并非给予既定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依据产生,仅仅是李大任个人依据投资经验而做出的商业判断。第五,根据李晓英以及潘逸周的证言,可以得知潘逸璇经常购买股票,也很喜欢与人讨论股票,通过李晓英认识李大任后经常主动和李大任讨论投资知识,而石求真的证言也证实了李大任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喜欢与众人研究股市行情。在这一事件中,潘逸璇多次主动地向李大任套取商业信息,而李大任与潘逸璇的交谈仅仅是个人商业判断的交流,李大任并未怀有任何指示潘逸璇按照其个人判断购买股票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李大任给予个人的投资经验和价值判断,向潘逸璇透露出“浩电公司股票值得买”的信息,而潘逸璇据此购买了浩电公司的股
19、票,而这一系列行为均是在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确认合并这一事实发生之前,因此这一消息并不属于内幕消息,而李大任在这一过程中并不了解双方谈判的具体进程和内容,因此非内幕人员,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而潘逸璇之所以购买浩电公司的股票是出于对李大任个人的商业判断的信任,其获得的信息不属于内幕消息,因此,潘逸璇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三、案件事实1.李大任于2010年1月初介绍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进行合并谈判,此后并未参与具体谈判,2010年3月5日前不知道谈判结果。2.李大任于2010年3月5日董事会上得知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合并的正式消息。3.李大任并未指示晋财广茂公司买卖浩电公司股票,晋财广茂公司买卖股票
20、的行为是基于本公司对股市行情和相关公司情况长期的分析与研究,并由本公司部门自主提出。5.被告人潘逸璇在2010年2月14日以前曾和被告人李大任接触,经过被告人潘逸璇询4.李大任于2010年2月14日并未向潘逸璇透露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合并的内幕消息。5.潘逸璇于2010年2月22日开始购买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于本案涉及的内幕消息无关。第二部分 法律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是在定罪量刑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在案件事情发生后颁布的法律就无
21、法适用于案件的审理。本案的案件事实发生在2010年3月,所以原则上2010年3月之后颁布的法律不能被用于本案的审理,不过,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并不能简单照搬这一原则,根据2001 年9月18日通过、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2011年10月31日通过、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关于本罪名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在此之
22、前并没有详细的解释,所以应该采纳该解释作为审理本案件的适用法律。下面将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进行详细的列举:法条名称颁布时间施行时间是否适用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2009.2.28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2010.5.7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1.7.132011.7.13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证券法2005.10.27200.1.1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适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
23、行办法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通知适用证监会、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适用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11.11.25适用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适用第三部分 代理意见一、本案中内幕信息及其形成时间、敏感期认定()(一)我国法律对内幕信息的性质与范围的界定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界定,采取了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方法。1、我国法律明确列举的内幕信息证券法第67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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