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5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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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第四章湿地修复第五章湿地利用第六章监督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与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
2、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增进湿地惠民福祉。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
3、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确权登记以及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以及周边种植养殖监督管理
4、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种质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所管理湿地开展日常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组织实施或者参与湿地修复,预防、制止破坏湿地的行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开展湿地保护修复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交流合作,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湿地保护意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
5、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本省湿地保护宣传周。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举报或者控告破坏湿地的行为,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网络平台等,为举报人提供便利。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
6、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九条本省实行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以及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确定湿地范围、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与利用措施的依据。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
7、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生态规律,符合生态保护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湿地管理需要,对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事项,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并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为拟定湿地保护规划、湿
8、地名录、相关标准等提供决策支持。第十三条本省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湿地资源状况和自然变化情况,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本省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五条本省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省级重要湿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9、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申请或者直接根据湿地的重要性拟定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指定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并按照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管理。第十
10、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边界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注湿地名称、范围、面积、类型、保护级别、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信息。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国家重要湿地的监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监测设施。第十
11、八条本省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
12、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第三章湿地保护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体系,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和管理。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
13、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自然公园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管理,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不具备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组织评估论证后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二条本省对湿地实行分类保护。河流、湖泊范围内的湿地应当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采取岸线保护、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将防洪调蓄与湿地保护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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