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与解决思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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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与解决思路城市更新持续发展催生回迁房指标买卖市场。近年来,受到房地产市场周期化调整及城市更新政策变动等因素影响,无法兑现回迁房指标的情况频繁发生,引发大量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效力、履行等相关的纠纷。本文经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纠纷司法案例数据研究,结合针对该类纠纷的法律服务经验,综合分析回迁房指标交易存在的法律风险及争议解决趋势,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1、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的类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定义“回迁房”或“回迁房指标”,但见之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2、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征收补偿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住宅进行调换”等规定,“回迁房指标”主要是指在房屋征收、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等活动中,由被搬迁房屋的权利人与搬迁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约定以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而取得的房屋安置权利。通常情况下,在房屋征收、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等活动中,会存在“被搬迁房屋”“回迁房屋”以及相应的其他财产性权利,基于上述不同的财产性质,可能会存在以下三种不
3、同的交易情形:第一,以“被搬迁的房屋”为交易标的。由于深圳市存在大量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绿本房等非市场商品房性质的房屋,此类房屋的交易行为受到国家、地方法律法规以及政策限制,因此也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第二,以“回迁房屋”为交易标的。常见交易模式为买卖双方约定回迁房屋登记在卖方名下后,再由卖方配合买方将回迁房屋过户登记在买方名下;同时存在另一种模式为双方约定,在物业交付阶段由卖方配合直接将回迁房屋登记在买方名下,不涉及回迁房屋的二次转让。前述情形下,由于回迁房屋本身性质多为市场商品房,也就是俗称的“红本房”,可以自由流通,因此通常不会出现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第三以“回迁房指标”为交易标的
4、即卖方转让的是被搬迁房屋因征收、改造而获得的债权,通常体现为回迁房屋或该回迁房屋对应的临时安置费等财产性权益,而非房屋等不动产的物权。因此,从狭义的角度来讲,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仅指以“回迁房指标”为交易标的而签订的合同,但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也包括以“被搬迁的房屋”“回迁房屋”为交易标的的合同。下文将从广义的角度对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解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2、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的效力(一)以“被搬迁的房屋”为交易标的的合同效力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普遍存在诸多类型的非市场商品房,如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建房(即“小产权房”)、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等,在城市更新或其他形式的拆
5、迁改造项目中,上述非市场商品房买卖行为十分常见。在城市更新前期工作阶段,非市场商品房的搬迁补偿权利人通常以房屋证载权利人为准,但如存在转让行为,非市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将直接影响搬迁补偿权利人的认定。从回迁房交易规制的历史纵向来看,深圳市土地“统征统转”阶段未能彻底规范现有城镇边界内集体用地问题,后续逐渐引发“小产权房”等历史违建物业流通、炒作等市场乱象。为进一步解决城市更新等改造项目中历史违建物业遗留问题,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设置了历史违建物业权利人核实的法定程序,并强调由经核实的物业权利人与市场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协议。2021年8月12日发布
6、的关于加强对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交易查处的通知(深建字(2021)135号)进一步落实物业权利人核实程序前置及其与后续搬迁补偿协议签订和备案程序的衔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城市更新项目纳入更新单元计划前,各区政府应按规定组织开展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物业权利人核实工作,城市更新市场主体与未经核实确认的物业权利人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不予备案。后2021年9月27日,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关于做好城市更新项目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物业权利人核实有关工作的通知(深规划资源(2021)508号),正式出台专项规定规范历史违建物业权利人核实工作开展。前述法规政策以加强历史违建物业交易监管,防范回迁房炒作为核
7、心目的,自实施以来,对回迁房买卖市场造成较大冲击,司法对于各类回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亦呈现谨慎、限制的趋势。从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来看,不同类型的非市场商品房,其转让合同效力存在差异,具体来看:.若合同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且合同双方并非都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0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流转,尤其是不能向城镇居民流转。在汤某文、汤某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3)粤01民终35174号中,汤
8、某文(转让方)与汤某深(受让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汤某文将其位于埔心村旧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转让给汤某深,汤某文应于旧改公司及村委第一次确权前把该房屋转让到汤某深名下,并配合以汤某深的名义完成该房屋的确权登记及完成后续所有事项,直至汤某深最终取得该物业的不动产证。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埔心村经济联合社张贴埔心村旧改项目房屋权属情况公示,公示汤某深为房屋物业权利人。随后,汤某深与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埔心村经济联合社、广州知誉城市更新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埔心村旧村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采用回迁安置方式进行补偿。经法院查明,汤某深原户籍所在地为埔心村,后工作分配原因将户口迁出埔
9、心村,户口迁出之后未从埔心村领取分红。对于汤某文与汤某深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法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的特定身份相关联,仅限于一定条件下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不允许通过买卖等方式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民事主体。汤某深并无证据证实其系案涉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并不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即获得宅基地及其拆迁权益的权利,因此,其与汤某文签订的转让案涉宅基地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损害村集体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历史遗留未征未转的集体用地上房屋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与合法报建报批手续,属于法律及政策禁止
10、流通的房产,就涉案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刘苑婷与廖锦帐、宋彩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粤0310民初2990号中,廖锦帐作为甲方、刘苑婷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载明廖锦帐对位于深圳市坪山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约定廖锦帐自愿将该房屋以14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刘苑婷。廖锦帐已将证明房屋归其所有的民事裁定书原件、自建房转让合同及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申报收件回执原件等文件移交给刘苑婷,但案涉房屋仍由廖锦帐控制,未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法院认为,刘苑婷与廖锦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双方买卖的房产均属于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案外人卢某
11、已就涉案房屋中的某号三层楼房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本身就说明涉案房产存在违法性。对于另外4间瓦房,未有证据显示其所在土地已补办征用手续转为国有。故涉案房屋属于禁止在市场流通的房产。刘苑婷与廖锦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廖锦帐并未实际向刘苑婷交付案涉房屋,刘苑婷亦未实际控制或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对刘苑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适用房是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若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是转让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该房屋买卖合同因规避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在张量发与李志华、甘丽珍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
12、纠纷案中(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5号,张量发与李志华、甘丽珍就涉案经济适用房转让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李志华、甘丽珍将案涉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张量发。其后,李志华、甘丽珍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乙类),约定李志华、甘丽珍以285519元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购买涉案经济适用房。李志华、甘丽珍于2005年9月1日取得涉案经济适用房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张量发,于2005年9月1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绿本房地产证并将该证交付给张量发。法院认为,李志华、甘丽珍与张量发签订了涉案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在前,李志华、甘丽珍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涉
13、案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在后,李志华、甘丽珍也从来没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经济适用房是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因此,国家对经济适用房购买主体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张量发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其与李志华、甘丽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目的就是借助李志华、甘丽珍的购房资格来规避国家政策购买涉案经济适用房。双方明知国家对经济适用房有政策限制,为了牟取私利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二审判决认定张量发与李志华、甘丽珍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是否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是认定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效力以及进行实体处理的前提。在行政
14、机关未就涉案房产作出认定和处理之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将驳回起诉。在陈某雯、吴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23)粤0307民初15169号之二,邓某平与陈某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邓某平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陈某明所有。之后,陈某名分别与陈某雯、吴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陈某名分别将案涉房屋其中100平方米、124.43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陈某雯、吴某所有,案涉房屋整体由陈某名统一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城市更新旧改合作协议,方案确定后由陈某雯、吴某直接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物业为住宅性质,但陈某名只按1:1的面积给陈某雯、吴某分配回迁物业,该房屋为集体土地上
15、建造房屋,因国家现行法律及政策规定,暂无法办理房产证、过户及国土权证,双方对此表示认可及接受。经法院查明,案涉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未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属于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作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了申报,但相关行政部门至今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某雯、吴某与被告陈某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两原告共同向被告陈某明购买的是案涉房屋中的224.43平方米。该房产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为邓某平出资建设,后转让给被告陈某明,再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前后,涉案房产均没有合法报建手续,亦未取得产权证书,属于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涉案房
16、屋已作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了申报,但相关行政部门至今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不但涉及涉案房产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还可能涉及原、被告及案外人的权益问题。而房屋的合法性问题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定。在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前,尚不能确定原、被告或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各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前,人民法院不宜作实体认定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作驳回起诉处理。.案涉土地已转为国有性质,原集体土地权利人不对合同效力持否定意见,买卖
17、合同有效。限制“小产权房”等非市场商品房自由流转的一大目的在于维护集体权益。如房屋所在土地已转变为国有性质,房屋相关权益的享有即不受到集体成员特定人身属性限制,房屋流转行为亦不会损害集体权益,不对市场秩序产生严重负面影响o在此情况下,行政主管部门、原权利人均认可被搬迁房屋的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如在吴某与魏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闽0503民初782号中,案涉被搬迁房屋所在社区已完成“村改居”工作,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已经相关部门确认为国有土地。法院认为:卖方以案涉土地仍系集体土地、合同违反关于农村宅基地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支持。且现案涉房亦已被征收,案涉房
18、屋的转让亦不存在获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情况。综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在刘福兴与黄彦标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0)粤03民终24947号中,买方黄某向卖方刘某等购买某村100平方米永久性建设用地,进而取得拆迁补偿权益。针对案涉合同效力,法院认为: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涉案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但在刘福兴起诉前,涉案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用途亦变更为建设用地,不存在非农业建设的问题。第三,黄某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新南社区土地整备过程中,案外人进行土地买卖后,经水门投资公司认可后,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新南股份公司、水门投资公司作为原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亦主张合同有效
19、均可以证明在涉案土地转为国有后,相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均不再对买卖合同持有否定意见。故刘某诉请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二)以“回迁房屋”为交易标的的合同效力无论是小产权房、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又或是其他类型的非市场商品房,大部分在经过房屋征收、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等活动进行拆除重建后,能够解决绿本房屋与无证房屋的历史问题,使得原有房屋性质为非市场商品房或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的业主通过拆除重建取得完全产权的市场商品房。开发主体向回迁业主交付的房产为红本商品房,业主后续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由转让回迁房屋。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法院一般认定“回迁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例如,在郑伟良与冼焕照
20、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8)粤0305民初18590号,冼焕照与郑伟良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南头城公司与新豪方公司合作开发了豪方天际花园楼盘,冼焕照是南头城公司的股民,按照规定有权分得相关商品房,冼焕照自愿将其作为南头城公司股民所能分配到的豪方天际花园的房产转让给郑伟良。在回迁选房时,郑伟良抽签选定的房产为豪方天际花园3栋18D,郑伟良提交的抽签选房登记表载明该房产的面积为72.83平方米。冼焕照确认其除了上述房产,其并无其他分配房产。法院认为,郑伟良与冼焕照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签订于抽签选定回迁房屋之前,合同虽然没有明确交易房产的具体房号,但已约定为豪方天际花园的房产,而冼焕照自认并
21、未分得豪方天际花园的其他房产,故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会引起歧义,指代清楚,该合同已具备交易标的物、交易价格等合同要素,合法有效,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三)以“回迁房指标”为交易标的的合同效力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获得回迁房的权利”,而非城市更新等项目范围内的现状物业,回迁房指标实则是一种期待性权利O对于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具体而言,存在如下几类裁判观点: .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有效裁判观点一: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是将被拆迁后享有的房屋安置权利进行转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移,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22、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陈嘉玲、潘文贤等与叶中彪合同纠纷案(2018)粤0115民初107号中,陈嘉玲与叶中彪签订拆迁安置指标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陈嘉玲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二村拆迁安置区的一间低层别墅的指标转让给叶中彪,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到陈嘉玲名下后,陈嘉玲应自领取之日起十日内,将产权证书交由叶中彪,在办理到陈嘉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其他手续之后,自叶中彪向陈嘉玲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请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陈嘉玲无条件协助叶中彪办理过户手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所涉的买卖行为
23、并不为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陈嘉玲已经选取了房屋,故陈嘉玲与叶中彪签订拆迁安置指标转让补充协议,将其受赠房屋被拆迁后享有的房屋安置权利转让给叶中彪,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移。陈嘉玲与叶中彪签订的拆迁安置指标转让协议书及拆迁安置指标转让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裁判观点二:案涉回迁房指标买卖合同属于搬迁补偿利益转让协议,而非房屋买卖协议,因此本案并非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房屋性质和权利的确认,搬迁补偿利益属于财产性权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类别,合法有效。杜某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4)粤0307民初17701号中
24、2021年8月11日,原告杜某某(受让方,乙方)与被告黄某某(转让方,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转让位于深圳市龙岗坪东西湖塘老屋村五巷28号三楼房产中95平方米的房产及该面积房产对应的拆迁权益给乙方,乙方已经充分了解该房产的产权状况及开发商已经进驻。案涉房屋已经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2022年1月10日,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办事处对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西湖塘片区拟城市更新项目物业权利人核实结果进行公示,公示的权利人包括了原告。2024年4月15日,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发布公告,载明该房屋所在的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西湖塘片区已被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法院认为,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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