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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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二条(规划区)第三条(适用范围)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第五条(密度分区)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第七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第八条(六线)第九条(授权条款)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查测量管理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工程测量)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勘察测量资料的管理)第三章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第十七条(规划用地界限的划定)
2、第十八条(规划用地面积)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定)第二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第二十一条(居住用地)第二十二条(工业用地的绿地控制)第二十三条(旧城更新及城中村改造)第二十四条(竖向标高)第二十五条(城镇公共道路和城镇公共绿地的界定)第二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及依据)第二十七条(建设规模)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使用功能)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第三十条(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第三十一条(建筑退让控制)第三十二条(建筑面宽)第三十三条(停车配建)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景观控制)第三十五条(商业、办公等大开间建筑的分割)第三十六条(辅助性建构筑物
3、和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第三十七条(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控制及近现代优秀建筑的保护)第三十八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第三十九条(危破房工程)第四十条(临时建设工程)第三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四十一条(道路交通工程)第四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第四十三条(其他交通设施)第四十四条(管线工程)第四十五条(厌恶工程)第四章 村庄规划区规划管理第四十六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第四十七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1)第四十八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2)第四十九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条件)第五十二条(自动许可)第五十三条(分期
4、验收)第五十四条(违法建设认定、处罚、查处程序的法律适用)第五十五条(违法建设影响城乡规划程度的界定)第五十六条(违法建设竟合)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的认定)第五十八条(违法建设责任人的确定)第五十九条(连带责任)第六十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情形及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术语解释)第六十二条(本规定与规划条例的关系及罚则)第六十三条(施行时间)附表:附表一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 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附表三 公共建筑建筑间距表附表四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涌规划控制边线、绿线退让(D)规定附表五 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D)规定附表六 建筑工程临架
5、空电力线导线边线退让(D)规定附表七 村民住宅建设控制表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划区)本市的规划区覆盖全部行政区域范围,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
6、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中有关具体技术经济指标的内容指导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地下空间单独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五条(密度分区)本市按照规划的城市区位和功能定位要求,对各项建设实施规划密度分区管制。广州的密度分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具体密度控制指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定。本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规划密度控制要求。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广州市总体规划、县级市总体规划、县级市辖镇
7、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除外)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其他形式的城乡规划。广州市辖十区范围内的镇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分别纳入广州市总体规划和县级市总体规划统筹编制。城乡规划划定的村庄规划区范围外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编制。广州市总体规划、县级市总体规划、县级市辖镇(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除外)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是由政府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的法定规划。城市和镇规划区编制实施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区编制实施村庄规划。第七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城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
8、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第八条(六线)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导则。“六线”分别是指:(一)紫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二)红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城市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三)绿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
9、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四)蓝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范围的控制线。(五)黄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六)黑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第九条(授权条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察测量管理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现状、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第十一
10、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的规定。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本市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面采用本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5cm/km。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二)本市采用独立的高程系统。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三)应当根据
11、城乡规划的需要测量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定期更新。基本地形图系列的比例尺为1:500、1:2000、1:5000,并且应当采用本市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四)规划区范围应当测绘1:5000地形图,并五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还应当测绘1:2000地形图,并三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中成片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并每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建设活动较为集中的其余建设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并两
12、年更新一次。根据规划建设实际需要进行专项测绘工作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用地地形图及规划用地界限界址点测量。(二)建筑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三)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工业管线等管线工程的放线及规划验收测量。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测量应当与房产测量相衔接。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勘察测量资料的管理)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并实现资源共
13、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第三章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范围、规划用地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根据规划管理需要可以同时提供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面积、规划条件和有效期限等内容,根据规划管理需要可以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作为附件同时审定。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本市用地按照使用性质和主要用途的不同,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
14、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水域和其它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经公布的建设用地兼容性表执行。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条件确定。第十七条(规划用地界限的划定)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限的划定应
15、当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等,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结合建筑区划和拆迁范围综合确定。第十八条(规划用地面积)规划用地面积是指建设项目征地或者拆迁范围的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代征用地面积以及除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代征用地外必须实施整体拆迁或补偿的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应当依据规划用地面积中的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有利于城乡规划统一实施和集约、节
16、约使用土地等因素确定。代征用地包括代征城市道路(S)、绿化(G)、河涌、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在确保无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的前提下,按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建设、管理和使用。其中,代征城市道路(S)、绿化(G)和河涌用地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且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
17、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与城乡规划布局的协调情况;(二)建设项目与交通(含道路、城市轨道、铁路、港口、航道、机场等)、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三)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四)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与环境保护规
18、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五)建设项目与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六)建设项目与风景名胜、公园绿地以及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人文价值的文化遗产保护等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第二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第一款中的“总建筑面积”为建设工程地上地下全部建筑面积,其中地上建筑面积全部纳入计算容积率,地下建筑面积除建筑设备用房、规划必需的配套车库的面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外,其余均为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下不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出该
19、建设工程全部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30。第二十一条(居住用地)居住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当符合附表一的规定。居住用地应当配套建设与街区管理、居住人口规模及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具体配建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独立用地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完成80前实施完成,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批时,可以确定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实施。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未确定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的,全部市政
20、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开发项目同时报建,并在首期开发项目预售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公共服务设施宜独立设置。经批准在住宅楼裙房设置公共服务设施的,除规划确定的街区外,不得设置商业用房。严禁将住宅(含裙房)改为饮食业用房。第二十二条(工业用地的绿地控制)工业区应集中设置绿地(包括生产防护绿地),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工业区用地面积10%,但工业项目地块内部绿地率不宜超过20%。第二十三条(旧城更新及城中村改造)旧城更新及城中村改造用地建设总量和开发强度应当根据现状合法建设量、拆迁成本和回迁面积、文化遗产现状、新建和完善道路市政公用设施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经济平衡等因素,
21、以及城乡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第二十四条(竖向标高)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第二十五条(城镇公共道路和城镇公共绿地的界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划分为城镇公共道路和业主共有道路。城镇公共道路是承担城镇公共交通任务的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使用,具体包括:(一)新建建筑区划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道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城镇公共道路。(二)已建成或者已经部分实施建设的建筑区划内,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历史上或者现状作为城镇
22、公共道路使用的道路。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划分为城镇公共绿地、业主共有绿地和个人专有绿地。城镇公共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宅旁绿地和天面绿化可以由建设单位和业主约定为个人专有绿地:(一)新建建筑区划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代征绿地是城镇公共绿地。(二)已建成或者已经部分实施建设的建筑区划内,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历史上或者现状作为城镇公共绿地使用的绿地也是城镇公共绿地。第二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及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
23、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以经批准的、仍然有效的并且与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无矛盾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为依据。第二十七条(建设规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设规模(包括地上和地下全部建筑面积)应当小于或者等于规划条件确定的总建筑面积。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广场、绿地公共开放空间(不包括建筑退让用地)的建设项目,可以适当奖励建筑面积,具体办法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使用功能)建筑工程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条件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使用功能的表述应当准确、规范、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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