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普通中学招生考试管理处罚意见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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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普通中学招生考试管理处罚意见(试行)( 2012年5月17日印发,渝教基201232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全市普通中学招生考试管理秩序,保证有关考试的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全市高中招生考试(以下简称招生考试)。 第三条 参加全市高中招生考试的考生,从事和参与招生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有关考试工作规则和管理规程。 第四条 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意见给予处罚,其他有关考试亦可参照本意见执行。第五条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市普通中学招生考试管理处罚工作,重庆市
2、教委中学招生办公室负责全市普通中学招生考试管理处罚的日常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以下的招生考试管理处罚,由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及其普通中学招生考试机构负责,并接受市教委中学招生办公室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在职人员违反本意见,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普通中学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有关纪检组织处理。第二章 违反普通中学招生考试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该科所得分的10一30 l.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的; 2.已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3.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
3、继续答题的; 4.在考场内喧哗或者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5.在试卷和答题卡(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 6.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第八条 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取消该科考试资格或该科成绩记零分: 1.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2.夹带的; 3.接传答案的; 4.抄袭他人答案的; 5.交换答案的; 6.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7.考试期间撕毁试卷和答题卡(卷)或答题卡(卷)的; 8.将试卷和答题卡(卷)或答题卡(卷)带出考场的; 9.在评卷中被确认为雷同卷的;
4、 10.用手机等通讯工具传递试题信息的。 第十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所考科目成绩无效,情节严重的,由考生所在学校给予相应的处分: 1.扰乱报名站(点)、考场、阅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3.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4.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5.考生由他人代考的或代他人考试的,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情形是由教师、家长或学生监护人操纵下造成的,教师、家长或学生监护人按本意见第六条处理。 第十二条 命题人员在当年考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
5、今后命题资格,情节严重的,按本意见第六条处理: 1.命题人员故意对外泄露身份,并参与了当年学校或个人组织的普通中学招生考试辅导活动的; 2.向他人暗示有关试题的内容及命题工作情况的; 3.未经市教委中学招生办公室同意,以命题人员身份出席会议发表有关命题内容文章的。 第十三条 负责市、区县(自治县)普通中学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和答题卡(卷)和答题卡(卷)印刷至启用前全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1.不按规定选定印刷厂的; 2.未对试卷和答题卡(卷)印刷厂提出印刷质量、保密、装袋、密封、封章等要求的; 3.试卷和答题卡(卷)运送时,不足两人押运,或搭
6、乘了与试卷和答题卡(卷)运送工作人员无关的人员的; 4.试卷和答题卡(卷)存放期间,没有两人昼夜值班的; 5.考区保存试卷和答题卡(卷)开考前超过四天时间的; 6.考点领取试卷和答题卡(卷)在每科开考前超过两小时,且又非两人以上共同领取的; 7.试卷和答题卡(卷)及评分标准启用前启封的。 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列情形,造成试卷和答题卡(卷)泄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八条处罚,即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以窃取、
7、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1.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带入并玩弄手机、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2.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错误较大、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及下一年考试工
8、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1.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2.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和答题卡(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3.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4.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5.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准再从事全市普通中学招生考试工作;在职人员按本意见第六条处理: 1.伪造、涂改考生档案的; 2.为不具备参加普通中学招生考试报名条件的学生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3.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4.指使、纵容
9、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5.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6.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7.在场外为考生传递答案的; 8.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干部或其他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意见第六条处理: 1.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2.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3.利用职务之便,胁迫他人舞弊的; 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的,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
10、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扰乱、妨碍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2.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权利的; 3.故意破坏考试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盗窃未经启用的普通中学招生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间内的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
1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教委中学招生办公室同意,擅自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供全市普通中学招生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习题集、模拟题等,以及翻印、出版、销售全市普通中学招生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标准(包括副题)的,按国家教委、国家出版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处理。第三章 处罚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普通中学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除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意见另有规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考试机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普通中学招生考试管理的行为,由当地普通中学招生考试机构作出考试处罚决定,并报市教委中招办备案;发生第十四、十九、二十一条所列重大案件由市教委中招办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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