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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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推进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6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对本行政管理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行为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
2、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依法实施监管的活动(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参与生态环境管理、服务所产生的信息。排污单位的信用信息是指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履行相关社会责任等方面产生的信息。排污单位通过合同、授权等方式由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信息,视为该排污单位的信息。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是指排污单位形成失信信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息。第四条信用修复是指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为改善其信用评价结果,在纠正其失信行为并履行相关义务后,提出申请修改其关联的信用
3、信息,修复信用记录的活动。第五条下列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纳入信用评价范围:(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二)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单位;(三)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四)核技术利用单位及伴生放射性开发利用单位;(五)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排污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信用评价的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七)涉嫌犯罪的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不在本办法评价范围内。第六条信用评价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的规定,在相关表彰奖励工作中予以积极推荐。信用评价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开、公正舆论
4、监督与行政监管相结合定期发布与动态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监管水平。第七条信用评价工作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统筹组织,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信用评价年度工作安排,对盟市信用评价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开展盟市信用评价结果质量抽查,汇总发布评价结果。盟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评价工作。第二章信用信息第八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主动归集反映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遵守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所规定义务和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情况的客观资料或数据。第九条归集排污单位信用信息应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相关从业人
5、员信用信息应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第十条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和记载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或注册事项信息,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二)行政许可信息;(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因生态环境工作突出,受到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颁发的表彰、表扬信息;(二)积极参与地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试点创新工作产生的相关信息;(三)地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制度和
6、程序认定的增信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其他增信信息。第十二条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二)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受到自治区级及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信息;(三)地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一般失信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第十三条严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对社会及生态环境危害程度较重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内容:(一)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
7、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的信息;(二)导致环境风险明显增高或带来生态环境风险的行为信息;(三)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其他严重失信信息。第十四条信用信息来源和纳入范围:(一)信用信息实行业务谁主管,信息谁负责的原则,由产生或获取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记录、归集、管理。(二)信用信息来源包括:L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执法产生的信息;2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挂牌督办方式产生的信息;3 .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因环境保护工作突出颁发的表彰或表扬信息;4 .企业生态环境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情况、排污
8、许可执行情况、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执行、清洁生产工作、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损害等方面工作信息。5 .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过程中,积极参与地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试点创新产生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超低排放改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通过加强管理、提高污染治理水平,达到环境保护税减征的。第三章评价标准及评价等级第十五条排污单位信用评价实行计分制,信用信息产生后动态计分。初始信用分值为100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排污单位信用评价标准(详见附件1)进行增信加分和一般失信扣分,生成相应的信用分值,用于确定信用等级,最高100分。排污单位信用评价分为四个等级,分别为:诚信单位(A级):信用分值95分;良好单位
9、B级):95分信用分值75分;警示单位(C级):75分信用分值60分;不良单位(D级):信用分值60分。完成评价的排污单位信用分值,将作为下一年度评价基准值。第十六条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实行一事一议,评价年度内按次累计计算。信用失信信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详见附件3)审定,用于确定信用等级。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仅设定生态环境失信个人一个等级。生态环境失信个人:评价年度内的一般失信信息,累计达到2次即评定为生态环境失信个人。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直接评定为不良单位,此项行为不受年度的限制:(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的
10、二)排污单位因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最终维持原决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污单位经主管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1 .排污单位主体责任未落实,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2 .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查证属实的;3 .拒不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或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的其他应当列入不良名单的情形。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列入信用评价单位名单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出具关于排
11、污单位的信用证明。第四章评价程序第十九条排污单位信用评价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信息归集。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信用评价参评排污单位名单并进行本行政区域内参评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的归集。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涉及信用信息的,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归集。参评单位应上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信用承诺书(详见附件4)。(二)等级评定。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参评排污单位的信用信息,核算信用分值,拟定信用等级。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涉及信用信息的,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评价。(三)信息公示。各盟市生态环境局应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门户网站、双微平台等媒介公
12、示信用评价拟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四)复核审定。各盟市生态环境局对公示期间收集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对拟定等级及拟纳入不良单位名单进行复核后,确定评定结果,并于5月15日上报至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五)质量抽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对各盟市上报的评定结果进行质量抽查,对存在问题的评定结果返回盟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再次复核确认。(六)结果公布。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于每年6月5日前通过门户网站对外公布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公众可查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信息推送。将确定的评价结果推送到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第二十条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按照下列
13、程序进行:(一)信息归集。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3月15日前确定参评名单并通知参评相关从业人员填报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二)等级评定。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参评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拟定评定等级,并通知参评相关从业人员确认信用信息和拟定评定等级。参评相关从业人员对信用信息和拟定评定等级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再次审核确定拟评定等级。并于5月15日上报至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三)质量抽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对各盟市上报的评定结果进行质量抽查,对存在问题的评定结果返回盟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再次复核确认。(四)结果确定。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不公布不公示,由自
14、治区生态环境厅于每年5月30日前将评定结果通知相关盟市生态环境局,涉及失信人员由认定失信的盟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函告。第二十一条信用信息作为信用评价依据实行有效期制度,评价结果反映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状况。扣分年限从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纠正失信行为、完成有效整改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时截止;加分年限与信用信息有效期一致。第二十二条参评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在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盟市生态环境局要求完成基本信息、信用信息的上报。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或不如实填报信用信息,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第五章信用预警与修复第二十三条各盟市生态环境局应建立并
15、实施信用预警制度。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日常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发现的信用失信行为启动信用预警工作,提醒参评单位按要求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减少违法失信行为。信用预警事项要求可由各盟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第二十四条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下达书面信用预警通知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及时限后,排污单位在评价期内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有效整改,经盟市生态环境局确认后结束信用预警,在评价期内不予扣分。第二十五条信用评价工作实施全过程信用修复制度。排污单位自信用评价结果公示之日起,作出信用修复书面承诺至评价结果公开前,通过实施有效整改,完成信用修复并经产生信用信息的单位出具信用修复确认书后,由盟市生态环境局按照修复
16、后的信息进行重新评价,确定最终评价结果,再次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排污单位在评价结果公开后,实施有效整改后,复核修复要求的,应及时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资料或证据。盟市生态环境局收到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提交的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及相关资料或证据予以核实,对符合修复条件的,出具信用修复确认书。对不符合修复条件的,不予修复,并告知理由。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实施的有效整改,应满足以下条件:(一)产生扣分信用信息的行为在评价期内已经终止并完成整改;(二)产生扣分信用信息的行为在评价结果公告前未再次发生。(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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