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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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重庆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平竞争第三章投资融资促进第四章创新发展第五章规范和服务第六章权益保护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本市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
2、发展的原则,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统筹相关专项资金使用,保障工作经费,强化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督查、评价,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体系,完善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组织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评估。教育、科技、经
3、济信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大数据发展、口岸物流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第六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第七条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行
4、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机构应当加强有关政策措施宣传解读,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中的困难问题,建立完善信息共享、项目对接、政策支持等交流合作机制,促进民营经济组织高质量发展。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每年11月1日为重庆市民营企业家日。第九条本市落实国家民营经济
5、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SO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统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人力社保、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统计指标数据的采集、动态监测和分析,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第二章公平竞争第十条本市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及时监测平等准入制度落实、准入审批效率、意见反馈渠道、市场准入壁垒破除等方面
6、的情况。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服务的组织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本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工作衔接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十二条本市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服务的组织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二)供应
7、土地;(三)安排资金;(四)申报项目;(五)保障人力资源;(六)分配能耗指标;(七)制定、分配排污指标;(八)实施公共数据开放;(九)开展资质许可、职称评定、评优评先活动;(十)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公共服务行为。第十三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鼓励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份额。第三章投资融资促进第十四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
8、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支持政策。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资国企改革以及存量资产盘活,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单,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路、铁路、物流枢纽、城镇供水、供气、停车场、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政府
9、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新一代电子信息制造业、先进材料、智能装备及智能制造等现代制造业集群体系,拓展民营经济组织投资空间,释放民间投资活力。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
10、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支持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服务体系和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第二十一条支持金
11、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第二十二条鼓励政府投资基金投资种子期、初创期民营经济组织,促进民营经济组织产业升级、创新创业。支持政府投资基金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高政府投资基金投资民营经济组织积极性。第二十三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第二十四条地方金融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
12、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归集,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与金融机构共享应用,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增加信用信息有效供给。第四章创新发展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体系,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智科技、生命健康、绿色低碳等科技创新高地建设,围绕人工智能、大数据、集成电路、智能网联汽车、现代农业等重点领域,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第二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以技术研发需求和问题为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引导有能力
13、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技术攻关任务。第二十七条本市完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享技术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平等提供服务。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科技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其所管理的科技资源向民营经济组织共享开放。第二十八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组建产学研联合体、建立创新联盟等多种形式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提高产学研协同创新组织化程度,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第二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字重庆建设要求,建立完善数字化转型服务体系,促进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转型。鼓励行业领军企业、产业链“链
14、主”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场景应用、共享生产要素、搭建共性技术平台等,带动产业链上下游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开展数字化转型。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培训、咨询、诊断等服务和解决方案。第三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医疗、政务、交通、教育、城市管理等领域的应用场景,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开展应用对民营经济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研发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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