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保险合同中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反思与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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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健康保险合同中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反思与规制一、问题的提出疾病保险是健康保险的种类之一,是指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定疾病的发生作为保险金给付前提的保险形式。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基于疾病保险合同关于限制治疗方式的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争议较多。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得到198例相关案例,分析得到关于定点医院条款、限制医疗手段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是限制治疗方式的争议焦点。由于两类条款争议均发生在疾病产生后的治疗过程中,同属于限制治疗方式的条款,特将其归纳讨论,以求规制方法。关于定点医院条款,在曾某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以下简称“曾案”),曾某于2018年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太平医无忧
2、医疗保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医疗机构:本合同所提供的计划对应的医疗机构均为中国大陆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普通部。2020年,原告以腰痛伴左下肢放射痛20天为主诉,入住某市某人民医院治疗33天。保险公司以曾某所住该医院为二级私立医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为由,不予赔偿。关于限制医疗手段条款,在郭某诉合众人险公司案中(以下简称“郭案”),郭某于2008年在合众人险公司投保某健康保险。保险条款中载明,冠状动脉搭桥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非开胸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o2019年郭某因病进行心脏射频消融术手术治疗。保险公司因为郭某
3、没有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采取开胸手术治疗,不在合同保障范围内而拒绝赔付。以上两个案例均发生在被保险人确诊疾病后因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发生的争议。在判决结果上,法院观点迥异,曾案中法院对定点医院条款持肯定态度,郭案中法院否定了限制医疗手段条款的效力。上述条款是疾病保险的必备条款,其理解与适用关系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切身利益,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二、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价值:合理性与现实冲突医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层出不穷的骗保手段使得保险公司成本开支扩大,运营风险增加,迫使其不得不采取相应的限制治疗条款,谨慎应对理赔申请,甄别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1 .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正向价值(1)应对不确定性因
4、素的风险控制手段早期诊断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进步,一些严重疾病,如中风、癌症和心肌梗塞等,可以在早期被诊断出来,重大疾病保险赔付率可能会提高。然而,目前在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的定价中,通常没有充分考虑到承担这种早期诊断情况下的给付责任,保险公司保险费率厘定的基础是既往赔付的数据和国民生命表。随着疾病检测技术的进步,实际赔付数据可能显著高于预测数据,可能导致实际赔付金额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预期,从而使某些险种出现严重亏损,甚至引发保险公司的财务危机,对其他投保人的利益构成潜在风险。以乳腺癌为例,随着乳腺癌早期筛查和诊断技术的改善,越来越多的乳腺癌病例得以在早期被发现和确诊,导致乳腺癌的报告率上升。
5、而乳腺癌等疾病的发病率上升导致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上升,是在厘定保险费率之时始料未及的事。因此,针对相关因素采取风控措施是保险公司的基本策略。(2)防范道德危险,控制理赔成本部分险企的短期健康险综合赔付率超过Io0%,业内普遍观点认为其赔付管控存在薄弱环节,导致了套保、骗保等欺诈案件频繁发生。目前,我国的短期健康保险的理赔程序一般是先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医疗费用,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医疗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治疗服务,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二者构成相对稳定的互动关系。医疗服务提供机构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存在诱导过度需求的内在冲动,而被保险人在医患关系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一方,可能在自身利
6、益需求和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的配合下,“无病看病,小病大看”,出现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作为医患之外的第三方,无法参与到医疗过程中,常常处于“后知后觉”甚至“不知不觉”的境地。在我国现有的医疗和保险体制下,保险公司缺乏对医疗卫生资源是否得到有效利用实施监控的能力,理赔人员要审核被保险人接受医疗的过程中花费是否合理,是否接受了过度医疗服务,都离不开医疗机构的合作。定点医院的设立可大幅度降低理赔管理的成本和工作难度,控制健康保险理赔成本。2 .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现实冲突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医学和保险领域专业知识处于不对等的地位,疾病治疗方式会随着医学的发展而变化。关于治疗医院选择及治疗手段的限制条款极易
7、背离公众通常认知和医学常识,与被保险人自主选择治疗方式的权利发生冲突。(1)投保人与保险人专业知识的鸿沟重大疾病保险的出现是南非的巴纳德医生和Crusader保险公司合作的结果,重大疾病保险从问世时起即具有医疗和保险的双重专业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的修订需要联合中国医师协会,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此说法。保险公司应对理赔时,常见的重疾险理赔通常由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专职理赔员处理,遇到复杂的理赔案件时也会配备专业的医师。这就出现了奇怪的现象:在保险合同的制订和理赔环节都有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而在更为重要的售卖保险产品环节,却没有专业人员的参与,保险代理人素质堪
8、忧,不免有转嫁风险之嫌。在一例重疾险索赔案件中,面对冗长繁杂的保险条款,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多达162项内容,繁杂程度非常人所能了解。专业的人员阅读保险条款都感到晦涩难懂,更何况未涉猎过相关知识的投保人。在曾案中,曾某认为某市某人民医院为公立医院。站在案外人的视角(抛开曾某若是本地人,生活常识的影响,曾某的具体情况如学历、居住地等均无从得知),冠以“人民”字样的医院容易被认为是公立医院。面对不同知识背景的投保人,此类条款存在苛求。(2)限制投保人获得合理医疗的权利鉴于健康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合同约定的医疗手段在医学实践中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以郭案中的冠心病为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是好发于中老
9、年人群的慢性心血管疾病。冠状动脉内支架植入术于1987年应用于临床,是20世纪90年代冠心病介入性治疗最重要的进展之一。2008年郭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被排除在外。而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经皮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治疗方法创伤小、痛苦少、疗效显著,已经成为临床冠心病介入治疗的主要手段。对于保险合同核心条款成立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考虑到经济效益及赔付概率,保险公司一般不会主动提出修改,而是出现理赔申请时再去应对。若再以十多年前的保险合同约束如今患病的投保人,有违公平原则。三、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性质:免责条款抑或无效格式条款保险法第17条中,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旨在增加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10、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存在的信息偏差,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第19条则是针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定。在司法裁判中对于限制治疗方式的性质和法律适用存在分歧,1 .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关于限制治疗手段与定点医院条款案例,最终得到198例,剔除重复案例,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17例,时间跨度从20162023年,案例的空间维度覆盖11个省级行政区,可以较为充分展现全国范围内法院对限制治疗条款的认定情况。具体裁判情况见表1。表1法院对限制治疗条款的认定情况I法院I观点I案情H案号裁判要旨适用法条2(2021)豫1624民初4010号3(2020)京0119民初529号限制医疗.手
11、段4(2023)辽0522民初2823号5(2018)京7101民初974号免责62020)驾03民终1581号条款7(2016)玛06民终7763号8(2023)辽04民终79号9(2020)渝0154民初7053号定点医院10(2021)Jll1325民初30号11(2023)豫1002民初4614号12(2020)沪0115民初6S866号132022)箕06民终4280号限制医疗14(2021)驾51民终131号W,JI三74无效手段15(2022)豫0329民初2334号格式16(2022)湘0722民初588号条歙定点医院172023)沪Olol民初5913号1(2022)鲁088
12、1民初2821号将治疗方式排除在重大疾病范围内,实际上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保险人通过电话方式询问被保险人是否知悉保险条款内容,并告知被ES保险人需详细阅读保险责任及贵任免除范困条款,且被保险人均已蟹净险片字确认,保险人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W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就诊医院范国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享有治疗方式、就衿医院的选择权,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向保险人作出解释。保险人以“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等限定治疗方式限制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实际上是以特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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