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权投资尽职调查系列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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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公司法下股权投资尽职调查系列问题股权投资法律尽职调查,主要目的在于尽可能减少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在投资标的和投资风险等问题上的信息差,帮助委托人作出尽调后的投资决策,并为交易风险设置防范措施提供参考依据。2023年公司法修订施行后,为股权投资法律尽调提供了新的判断标准和依据,在此结合尽职调查案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从非上市有限责任公司常见股权投资尽调关注要点出发作一分享,以抛砖引玉,以供讨论:一、主体资格在股权投资尽职调查中,该部分尽调内容主要围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存续,是否真
2、实,与公示信息是否相符进行调查。新公司法对以下几个方面的核查需特别关注:(一)公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职务”任职情况原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此种规定体系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决策机构的组成部分,一般公司章程会规定“由执行董事、董事长(有董事会的公司)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处的“执行董事、董事长(有董事会的公司)或经理”称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职务”,此次修订前,公司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人辞任,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同时辞任。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
3、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此次修改后,在核查法定代表人一项时,不仅需要核查该法定代表人任期和任职情况,还需要结合公司章程,对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仍有效任职公司章程中的“资格职务”同时核查。如已经辞任“资格职务”超过30天,应核查是否有继任法定代表人并完成变更登记。(二)出资期限和实缴登记情况关于新公司法取消“超长待缴”模式注册资本已经广为人知,此处在尽职调查时需特别关注:1)出资期限是否需要整改;2)减资手续是否
4、完备;3)注册资本的设置是否与投资人投资规划相符。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
5、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首先,应对公司现行的出资期限进行核查,需要进行调整的,需承诺在过渡期内完成调整,并根据交易目的,考虑以调整后的注册资本和出资金额作为交易时衡量被投公司实际注册资本规模的标准。其次,在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进行修订后,不少企业由于之前设置的认缴金额太高无法在期限内完成实缴,因此纷纷进行减资,如减资不当,可能造成股东承担债务连带责任。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6、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尽调时,如果遇到公司曾经对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应对减资流程、份额比例是否合法、完备进行核查,使其符合法定程序,并对减资可能导致的责任进行划分,做好风险防范。同时,在重新设置实缴注册资本时,出资期限和时间应与投资人的投资规划相匹配,一方面帮助投资人减少资金成本压力,一方面防止因到期未出资导致的风险。二、历
7、史沿革(一)是否存在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该规定对公司决议不成立新增了具体规定,这对核查历史沿革中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提出了新的要求,核查时,应对是否“未召开”会议、是否达到表决事项和决议事项匹配、出席和表决人数等要求进行核查。需要说明的是,部分公司的章程中明确
8、了会议召开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现场、通讯等方式,而一旦公司章程规定了具体的召开方式,决议中的召开方式就必须与章程相吻合,否则即存在决议不成立风险。(二)对外股权转让的通知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比修订前的股权转让通知,新公司法明确了通知的内容必须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
9、项,同时将未答复视为“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与“放弃优先购买权”合一,变更为“未答复则放弃优先购买权”,在进行核查时,应核查对外股权转让通知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完备。(三)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合并公司程序的核查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在核查公司合并程序时,应根据新公司法要求,对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合并事项的前
10、提条件进行核查,尤其对是否通知其他股东进行核查。部分企业存在因机构调整等原因导致进行合并,但并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充分核查上述前置条件是否充分。特别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上述情形属于“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具有溯及力,因此需格外关注。三、资本充实情况的核查(一)出资催缴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
11、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强调了董事对公司催缴的督促义务,由于公司董事往往担任公司重要经营管理职务,且为股东的代表人,后续股权投资中,很多投资方还会派驻代表担任董事,所以董事是否及时提起程序通过公司名义及时对未出资方进行催缴也关系到后续投资的正常运作和责任划分,应进行充分核查和披露。(二)是否存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因素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但大部分法院对执行案件中已经裁定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的债务,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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