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CCAR14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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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CCAR-145)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CCAR-145)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总局令第104号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中文通用版)(1988年11月2日制定,1993年2月3日第一次修订,2001年12月21日第二次修订)CCAR-145-R2关于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 R2)的说明一修订背景
2、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CCAR-145)(以下简称CCAR145部)是对1988年11月2日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全面修订而形成的,并于1993年2月3日发布施行。CCAR145部在施行过程中,对保障民用航空器维修质量及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行业的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CCAR145部施行的7年中,我国民用航空器维修业获得了很大的发展,同时,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也渐趋国际化,国际民航组织在对我国的持续适航管理进行评估时提出了相应管理法规同国际接轨的要求。随着我局管理法规体系的逐步完善,与CCAR145部相关的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CCAR-121AA-R1)及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
3、格审定的规定(CCAR-65AA-R1)的相继颁布施行,要求对CCAR-145进行修订以协调各规章之间的规定。90年代后期随着我国航空器数量和型号的快速增长,民航总局批准的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大量增加;国内也有一大批民营、外资和合资维修企业迅速崛起,不但形成一个独立于航空营运人的产业,也初步具备了进入国际维修市场的条件。参考国际上的经验,维修企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政府的管理水平是否同步,尤其是进入国际市场还需要政府在管理上与国际接轨,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使政府的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二修订思路本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一)完善原有的CCAR-145部规章体系,将有关程序、咨询通告和适航管理
4、文件中的规范性内容充实到修订的规定中;(二)充分考虑与CCAR-121AA-R1、CCAR-65AA-R1 (计划改为CCAR-66)等有关规章的协调;(三)充分考虑与FAA与JAA等民航当局相同规章的对应性,并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要求;(四)统一表格以规范管理,并适应办公自动化的需要。三修订过程本次修订于2000年初开始准备并收集有关资料和意见,2000年8月完成初稿;2000年9月在北京召开了各地区管理局参加的修订研讨会,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01年2月下发征求意见稿180份,向各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维修单位和航站等征求书面意见;2001年5月又在北京召开了有各民航地区管理
5、局、航空公司、维修单位和航站等单位代表参加的修订研讨会,根据会议讨论结果对修订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2001年10月召开了规章修订审查会,并通过了审查,最后形成此报批稿。四主要修订内容本次修订根据规章制定要求规范了文字用语,还调整了以下内容:(一)增加了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的定义和要求,以与CCAR-66协调及加强对管理人员的控制;(二)对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的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进行了调整,以适应维修单位变化控制的需要;(三)对维修项目类别进行了调整,以适应目前科技发展的需要;(四)质量系统取消了对检验及检验人员的规范,以适应质量管理发展的需要;(五)工程技术和维修计划系统进行了调整,以
6、与CCAR-121AA- R1协调;(六)增加了培训系统和培训设施要求,以适应加强维修人员素质要求的需要;(七)维修单位手册的格式和编写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以适应规范管理的需要;(八)维修工作准则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人为因素和防止外来物的要求,以适应加强维修过程控制的需要;(九)进一步明确了维修放行的形式,以规范维修放行行为;(十)增加了处罚条款,以加强对违章行为的管理力度。五特别说明 为便于理解,本次修订中一些条款特别说明如下:(一)第三条(十二)中“民航总局授权的个人”是指民航总局委任的委任代表;(二)第三条(十三)中定义的“责任经理”一般应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直接授权的人员;(三)第十六
7、条第二款中“提前30天通知民航总局”的要求不包括本单位不可预见情况下的突然变更,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的变更必须尽快通知民航总局;(四)第二十二条第(二)项2中所指的“适航批准标签或者批准放行证书”是指根据有关双边或者多边协议由国外或者地区民航当局规定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单位签发的放行证明;目 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4号(扉页)关于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R2)的说明共3页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依据和目的(1)第二条 适用范围(1)第三条 定义(1)第四条管理部门(3)第五条管理形式(4)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第六条申请人(5)第七条申请(5)第
8、八条受理(6)第九条批准(6)第十条特殊批准(6)第十一条维修许可证(6)第十二条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7)第十三条维修单位的责任(7)第十四条维修单位的权利(8)第十五条外委(9)第十六条维修单位的变更(9)第十七条等效安全情况(10)第三章 维修类别第十八条维修工作类别(12)第十九条维修项目类别(13)第四章 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要求第二十条厂房设施(15)第二十一条工具设备(17)第二十二条器材(18)第二十三条人员(20)第二十四条适航性资料(21)第二十五条质量系统(22)第二十六条自我质量审核系统(23)第二十七条工程技术系统(25)第二十八条生产控制系统(27)第二十九条培训系统(
9、28)第三十条维修单位手册(29)第三十一条维修工作准则(32)第三十二条维修记录(33)第三十三条维修放行证明(34)第三十四条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36)第五章 罚 则第三十五条警告(38)第三十六条罚款(38)第三十七条暂停许可维修项目(39)第三十八条吊销维修许可证(40)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生效与废止(41)附 件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F145-1(10/2001)共2页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F145-2(10/2001)共1页附件三维修许可证F145-3(10/2001)共2页附件四维修单位年度质量报告 F145-4(10/2001)共5页附件五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 F145
10、5(10/2001)共1页附件六维修项目分类 F145-6(10/2001)共2页附件七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AAC-038(12/94)共2页附件八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AAC-085(12/94)共2页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依据和目的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为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前款所称维修
11、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除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特殊批准外,维修单位未获得有效的维修许可证,不得对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和广告宣传。第三条 定义本规定中的用语含义如下:(一)民用航空器,是指除军队、海关和警察等国家机构使用的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二)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桨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等。(三)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
12、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或者因设计制造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四)主管检查员,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指定的负责对某个或者某些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检查员。 (五) 独立的维修单位,是指独立于航空营运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为航空营运人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 (六) 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营运人建立的、主要为本营运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
13、单位。(七)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建立的、其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结合的维修机构。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分离的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八)国内维修单位,是指在除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九)国外维修单位,是指在外国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 (十)地区维修单位,是指在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十一)经批准的标准,是指经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十二)民航总局批准,是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所进行的
14、批准。(十三)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十四)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十五)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十六)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经批准的标准,并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第四条 管理部门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地区
15、民航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授权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第五条 管理形式民航总局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一)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二)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三)主管检查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四)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组织的联合检查; (五)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而进行的调查;
16、 (六)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第六条 申请人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其书面授权的单位,熟悉本规定并具备进行所申请项目维修工作的基本条件;(二)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应当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并已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第七条 申请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 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二) 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维修单位手册;(三) 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四) 对本规定
17、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五)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除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的异地航线维修应当向航空营运人所在地的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外,申请人应当根据其维修地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管理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或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第八条 受理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文件后
18、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批准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第十条 特殊批准在下列情形下,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可以以函件的形式对维修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特殊批准:(一)某些维修单位的一次性或者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工作;(二)因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的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正常审查的;(三)根据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认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航当局批准的维修单位。第十一条 维修许可证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目页构成。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
19、项目类别;许可维修项目页标明限定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应当交还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第十二条 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一)对于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二)对于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首次颁发和每次延长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维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维修单位应当随时改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
20、的要求。 维修单位应当向拟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营运人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维修工作范围。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维修范围有关的设施、机构及人员便于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审查、监督和调查。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信息: (一)本规定附件四维修单位年度报告规定的信息; (二)本规定附件五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规定的信息; (三)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要求的与维修质量有关的其他信息。维修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
21、态的情况下,维修单位应当告知送修人实际情况,并不得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国内维修单位使用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的合法性负责;国内维修单位使用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应当对外委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国外维修单位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的权利维修单位在获得维修许可证后具有下列权利:(一)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标准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二)可以在维修许可证
22、限定的地点以外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项目,但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说明其确保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维修人员和工作程序符合本规定并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应急情况处理和简单的售后服务工作除外;(三)维修单位可以对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完成的某项完整维修工作签发维修放行证明;(四)维修单位取得维修许可证后暂时缺少从事批准的某项维修工作所必需的部分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和有关人员等条件,但表明有能力在短期内满足相应条件的,其维修许可证上的有关项目可以不予暂停或者取消,但维修单位在此种情况下不得进行该有关项目的维修工作。第十五条 外委除主要维修工作、最终测试及放行工作外,维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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