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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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平竞争第三章要素支持第四章权益保护第五章高质量发展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新时代现代化强省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总体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确保民营经
2、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本省长期坚持和落实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营造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
3、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第五条【协同保障】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第六条【民营经济组织责任】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企业家精神,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
4、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第七条【社会氛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
5、其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第八条【统计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二章公平竞争第九条【平等准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条件。第十条【公平竞争审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
6、争审查制度,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第十一条【平等对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涉企政策;(二)土地供应;(三)财政资金扶持;(四)分配能耗、煤耗指标;(五)制定、实施污染物
7、排放标准;(六)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保障政策;(七)实施公共数据开放;(八)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第十二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应当本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二)以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四)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
8、备选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投标人、供应商;(六)要求投标人、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差异化地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八)以战略合作协议、招商引资协议、合作意向书、框架协议、备忘录等方式给予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不同的市场地位;(九)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
9、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融资服务平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第十四条【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三章要素支持第十五条【平等使用要素】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按照法定权限,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使用土地、资金、技术
10、人力资源、数据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第十六条【用地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服务模式,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赁后出让、长期租赁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一次规划、分期供地。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更新、增容技改、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第十七条【银行贷款支持】本省优化整合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资源,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
11、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依法合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提供应收账款、订单、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第十八条【直接融资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精准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依法依规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第十九条【财政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12、立健全银行、担保等多方风险共担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支持。鼓励各类政府基金投资民营经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加大涉企补贴资金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人才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纳入政
13、府人才政策体系,并在人才落户、医疗、社会保险、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符合条件的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面向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自主评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支持本单位科研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民营经济组织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报酬。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第二十一条【数据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编制和发布公共数据目录,推动公共数据通过开
14、放和授权运营等方式依法有序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加大先进制造、交通物流、商贸消费、医疗教育、文化旅游等重点领域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新场景开发建设。第四章权益保护第二十二条【合法权益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申请人民法院采取
15、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政府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
16、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四条【解决拖欠账款问题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信息共享、协商调解、提醒督办、司法救济、责任追究的长效机制以及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
17、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纳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第二十五条【解决拖欠企业账款二】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涉企行政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
18、和职责,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管管理,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根据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依托“鲁执法”平台开展,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落实分级分类监管制度。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鼓励创
19、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实施积极稳妥的监管政策,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第二十七条【规范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最大限度降低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力,造成相关财物损毁灭失的,应予赔偿。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第二十八条【
20、纠正趋利性执法和违规异地执法】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产,依法防止和纠正趋利性执法司法活动。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第二十九条【司法救济】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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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 民营 经济 促进 条例 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