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版《湖北省数据条例》全文+【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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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数据条例(2025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数据权益保护第三章数据资源管理第四章数据流通第五章数据产业和应用第六章数据安全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湖北省数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流通利用,推动数字湖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利用、产业发展、安全和相关保障措施等。第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2、一)数据,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二)公共数据,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运输、教育、医疗、文化旅游、体育、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省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三)非公共数据,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产生、获取或者加工处理的各类数据;2(四)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第四条数据
3、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共享开放、深化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数据工作,研究制定数据工作相关政策,统筹协调全省数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数据工作所需资金纳入预算,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支持开展数据开放流通和应用创新,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统筹数据资源体系建设,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协调、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数据工作。县级以上
4、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数据进行深度加工和增值开发利用,支持市场主体研发数据技术、推进数据应用,发挥数据资源效益。第七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监督管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产业促进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相关工作。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设立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有关部门和单位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为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
5、有关部门加强数据领域标准化工作,推动制定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流通、数据安全等方面相关标准。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修订与数据相关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跨区域合作,共同开展数据标准化体系建设,推动数字认证体系、电子证照等跨区域互认互通,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据安全可信流通、数据市场一体化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数据共享和利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区域发展布局,加强数据领域跨区域合作和政策协调。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配套政策,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数据工
6、作,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数据相关行业协会等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数据领域的知识、法律法规等宣传普及,推进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提升公民数字素养。第二章数据权益保护第十三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数据权益依法受保护。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依照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可以进行开发利用;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括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数据,依法或者依照约定享有
7、数据经营权益。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设全省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数据流通交易、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采集数据,并向被采集人公开采集规则,明示采集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
8、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仅限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但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第十六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数据处理者处理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依法告知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征得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个人依法请求对其个人信息数据行使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十七条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审核、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投诉举报等制度
9、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或者使用其自身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四)强制实施算法推荐服务,拒绝向用户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或者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三章数据资源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引导企业等主体开放利用数据,促进个人信息数据依法合理利用,推动建立一体化的数据资源体系。第十九条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人
10、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标准规范,并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来源、更新频率、共享开放属性、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第二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一数一源原则,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通过共享获取公共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收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H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公共数据应当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
11、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相关数据标准确定的其他标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收集、管理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体化的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体系,建设、管理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推动公共数据的汇聚和开发利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的标准统筹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并与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对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开展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开放等工作,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跨业务、跨系统的其他同
12、类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应用需求,及时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归集公共数据。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归集,但因公共管理和服务应用需要的公共数据,应当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归集。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公共数据回流机制,为各地或者相关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开展数据应用等提供支撑。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完整回流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
13、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社会信用、电子证照、自然资源和时空信息等基础数据库。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管理要求,在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建设本系统、本行业业务应用专题数据库,并会同相关部门规划建设重点行业领域主题数据库。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涉及相关数据库的存量历史信息,有序进行数字化处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控体系,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监测、评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
14、对收集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并及时更新,确保公共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校核申请;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核查、更正并反馈处理结果。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登记平台建设和使用管理,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可供社会化利用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向社会公开,促
15、进公共数据资源流通利用。第二十七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依法收集和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关数据的,应当明确数据收集和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期限,不得将获取的数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以外的事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评估,依法采取封存、销毁等方式进行安全处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等主体提高数据治理能力,规范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活动。鼓励企业等主体
16、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管理机制,实现数据全流程采集和标准化治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指导企业等主体制定数据分类清单。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省数据资源调查,为制定数据相关政策、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支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资源调查工作。第四章数据流通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数据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依规采取共享、开放、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数据,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第三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
17、不共享为例外。列为不予共享数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无条件共享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直接获取使用。有条件共享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答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获取的数据,未经数据提供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
18、以配合。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并实行动态更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托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无条件开放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直接获取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由数据提供部门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申请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明确使用目的或者应用场景,按照规定签署并履行数据利用协议,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场景,不得提供给第三方。第三十三条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确有必要的,可以申请采
19、购非公共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审查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采购需求,实行统筹采购、集约共享。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法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授权运营一般采用整体授权模式。确有需要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分领域或者依场景授权。第三十五条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经合规审核后向社
20、会提供,并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共数据运营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授权运营的原始公共数据,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等从事垄断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可控的开发利用环境,加强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监测评估、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支持企业依法或者依照约定,自主或者委托他人利用其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开发数据产品或者提供数据服务。鼓励企业、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主体依法运营、共享、开放其自有数据,扩大数据要素供给。支持企业建设可信数据空间或者相关数据服务平台等,开展数据汇聚和融合应用,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
21、用。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多元化数据合作交流和共享激励机制,推动数据融合和流通。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其掌握的数据。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建立互利共赢的数据合作交流机制,加强产业链上下游数据协作,共建可信数据空间、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等,推进行业数据汇聚、整合、共享。鼓励数据密集型企业、平台型企业等参与数据要素流通交易,与中小微企业双向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引导,推动建立数据资产评估、登记、交易、结算、交付、争议解决等市场运营体系,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22、应当会同数据、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价格形成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设省数据流通交易平台,健全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体系,推进区域性、行业性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互联互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形成的数据产品或者服务、国有企业的数据产品或者服务以及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购数据的,应当通过省数据流通交易平台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数据流通交易平台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数据交易。支持数据专业服务机构有序发展,为数据交易提供数据合
23、规、数据安全、数据质量、数据价值等专业服务。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交易管理制度,推行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健全交易异常行为发现与风险预警机制,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加强对数据流通交易平台、数据专业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建立数据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数据流通交易平台、数据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可信、便捷的数据交易和服务环境,完善服务流程以及信息披露、内部管理等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知识产权等。第五章数据产业和应用
24、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产业规划布局,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支持数据产业发展和开发应用。支持和培育数据采集汇聚、计算存储、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安全治理等相关市场主体,统筹推进数据特色园区等产业发展载体建设,构建数据产业生态体系。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据企业认定机制,加大科技、人才、资金、能源等政策扶持,支持、引导数据企业发展。引导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数据企业。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据技术创新,支持建设数据领域重点实验室、技术研发中心、联合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推动产学研合作,优化科研力量配置和资源共享,促进关键共性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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