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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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职业培训”)的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学校设置应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有利于职业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第四条各级人
2、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学校,鼓励、引导和保障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职业培训需求。第五条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学校的统筹规划、业务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权限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校的设立审批、业务监管等工作。第六条学校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将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办学章程。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第二章设立审批第七条学校的设立,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域发展布局,同时应具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基本设置标准。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级民办职业培
3、训学校的设置标准,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自行修订本行政辖区内学校的设置标准。第八条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拟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向拟办学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办事服务指南。申报材料中须包括向同级登记机关预登记名称的材料和制定的学校章程。学校章程应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第九条学校由省、市(州)、
4、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负责审批。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我省五大片区均有场地、师资、设施设备等办学条件且冠名“四川省XX(字号)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冠名“XX(市)XX(字号)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审批层级为国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三级(高级)及以下的培训职业(工种、项目)。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冠名“XX(县)XX(字号)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审批层级由所在市(州)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审批结果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向社会公示公告。第十条申请设立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
5、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学校。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学校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学校持办学许可证到对应登记机关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第十三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
6、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第十四条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在公告发布30日内到审批机关补办。第三章变更延续和终止第十五条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负责人)、培训专业(工种)等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按照法律法规应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依照规定执行。其中举办者变更须由原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非营利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增添,但不得变更。申请时应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学校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其中,营利
7、性学校须遵照四川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执行。申请时应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第十七条学校延续,须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续。申请时应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超过3个月未申请延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审批机关应依法予以注销办学许可证。第十八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四)非营利学校受到撤销登记处罚的。第十九条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
8、学校组织清算,由举办者报审批机关批准;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二十条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缴回原发证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民办学校终止、注销、吊销办学许可的决定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第四章学校管理与教学组织第二十一条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学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以及校长的设置及职权严格按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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