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例外措施进口货物的监管办法(试行)》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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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例外措施进口货物的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43号,以下简称禁限清单),为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稳妥推进执行例外措施的进口货物监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地域范围为海南岛全岛。第三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设立“一线”。在“一线”进出口按现行禁限清单管理,并对部分货物进口执行例外措施。第二章管理对象第四条本办法中执行例外措施的进口货物分为在“一线”取消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以下简称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和允许开展“两
2、头在外”保税维修货物(以下简称保税维修货物)。第五条对执行例外措施的进口货物实施清单管理,清单指禁限清单中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口例外措施,清单外货物按现行规定执行。第三章对在“一线”取消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管理第六条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仅限最终用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生产自用,不得在岛内流转或转卖到内地。进口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的企业应当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最终用途作出承诺,并接受核查。第七条对于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进口许可证申请。企业进口时,无需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第八条海关设立电子账册,并会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实施监管。第九条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销往
3、国(境)外时,企业应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第十条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毁、灭失以及长期使用后报废或不再具有价值的,可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解除监管后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一条相关企业进口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应确保其提供信息真实有效,合法合规使用。存在违反规定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列入关注名单,不得享受相关便利措施。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企业管理,实施失信联合惩戒。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对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的管理第十二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开展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
4、业务,按现行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允许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对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维修货物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拟开展有关业务的企业向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核,对支持的项目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直属海关研究并制定项目综合监管方案,上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进行综合评估论证,下达项目同意支持文件,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全链条监管职责,对所支持项目的监管等事项承担主体责任。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满足一定条件并符合相关要求,制定项目申报书,并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海关等部门综合考虑企业的产品附加
5、值水平、产业发展要求、维修技术和能力、生态环境责任等因素,提出初核意见。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直属海关研究并制定项目综合监管方案,其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负责项目可行性方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生态环境监管方案,直属海关牵头负责海关监管方案。(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条件和要求。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一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符合环境保护、海关监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维修设备和场地。建立维修业务管理制度和与海关等部门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ERP),能够按照要求及时准确传输有关数据,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和可追溯。
6、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旧件或坏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进行专门管理。(二)项目可行性方案。包括项目基本信息、项目经济社会效益、项目全流程监管机制等。(三)生态环境监管方案。包括维修废料管理、防范生态环境风险、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项目的明确支持意见、开展项目维修率备案及后续核查等。(四)海关监管方案。包括账册管理、货物及料件管理、所在地主管海关对该项目的明确支持意见等。(五)符合关于开展保税维修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贸函(2025276号)等相关文件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暂停保税维修业务:(一)未能将保税维修有关货
7、物、料件、维修替换下的旧件、坏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保税边角料等按规定进行处置的;(二)在维修过程中违反国家固体废物管理规定,擅自处理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物的;(三)不符合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等文件所规定开展条件的;(四)擅自开展支持范围以外产品保税维修业务的;(五)违反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认为需要整改的其他情形。企业完成整改,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直属海关核实认可的,可继续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第十六条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按有关规定终止开展保税维修业务:(一)企业倒闭或破产,或被政府主管部门撤销经营资格的;(二)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被降为失信企业的;(三)保税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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