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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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发展,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行为,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修正)的规定以及省市相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
2、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J向-v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投放、运输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汽车、建筑垃圾、餐厨垃圾、旧货流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规划布局与网点设置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县容县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原则。第五
3、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应当遵循便民原则,以维护县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为目标,实行科学布局。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环保、消防、安全生产等标准要求,未达到规范标准要求的,相关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应当予以取缔。第八条新增网点应按照规范标准进行规范建设。下列区域和地点禁止设立废品回收堆放点:(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二)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流、明渠两侧200米范围内;(三)旅游景点、饮用
4、水水源地、居民小区进出口及主要通道两侧;(四)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距离200米区域;(五)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六)党政机关、学校和幼儿园附近。已经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堆放点的,应当一周之内停业并在一个月内限期迁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或堆放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回收经营管理第九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符合各相关部门规定后,方可从事经营
5、活动。法律法规规定特定领域的再生资源回收需要取得专项许可的,从其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吊销、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批局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推送商务、公安、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消防等有管理职责的单位,实现信息共享。第十条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先到乡镇派出所征求意见,后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有关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设置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经营面积需30平方米以上,应当有稳固的厂房,不得露天堆放。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
6、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封闭住宅小区回收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约定,并取得物业服务单位的同意。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局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局。公安局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分拣、储存、运输、集散、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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