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说研究经典参考文献 (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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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版说明【类目书名】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类名】民法、商事法【著者】王泽鉴【著者简介】1938年出生于台湾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falv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现任台湾大学falv系教授。【书名】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出版社】ZG政法大学出版社【版本】19980101【责任编辑】丁小宣刘玉琴【封面设计】和田建构SHZY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之一,是建立、健全相关的falv体系。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法学理论水平的
2、提升。历史经验证明,积极、及时地发现、利用有益的理论资源,是自我完善、不断进步的有效途径。为此,我社谨向法学界广大读者推荐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的代表作: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教授于60年代留学德国,专攻民法和法学方法论,获法学博士学位,后长期执教于台湾大学falv学系,是我国台湾最具影响的学者之一。本书是王泽鉴教授所著论文的汇集,集中反映了作者20余年间的主要学术成就。在书中,作者深入讨论了民商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和判例研究的一般方法;以大陆法系传统法理为依托,借鉴英美等国法学发展的经验;以法学的方法论,去阐释、检验falv的适用,发现涵蕴于个案之中的falv原则,创构了一个理论与实务有机
3、结合的民法学术体系。尽管本书具有极高的学术价值,但由于海峡两岸不同的SH制度及多年隔绝等原因,书中局部篇章内容及文字表述,与此间多有不合;经作者同意,已作适当删改,望读者查谅。同时,我们相信广大读者定会从辩证唯物ZY和历史唯物ZY的立场、观点出发,以科学的精神对待这些著述,汲取其中有益的成份。ZG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序【类目书名】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类名】民法、商事法【著者】王泽鉴【撰稿】江平【著者简介】1938年出生于台湾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falv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专
4、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现任台湾大学falv系教授。【书名】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出版社】ZG政法大学出版社【版本】19980101【页号】12【责任编辑】丁小宣刘玉琴【封面设计】和田海峡两岸关系解冻后不久,两岸法学家便开始接触和交流。我和王泽鉴教授在那时便开始建立私人友谊。因为都是从事民法教学和研究工作的,交流又无语言障碍,我确实从与王泽鉴教授交往中学习到不少有益的东西。学问是来不得半点虚假的,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深就是深,浅就是浅,不能装腔作势。王泽鉴教授在民法领域内著作之丰,范围之广,见解之精,研究之深,在法学界是公认的,我也
5、倾慕不已。王泽鉴教授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丛书,在台湾地区有很大影响,听说每出版一本学生便争相购买,先睹为快。这套丛书的魅力何在呢?我认为王泽鉴教授在这套丛书中创造和深化了一种新的民法研究方法。民法是一门理论博大精深的学科,从其理论之完整和文化之深远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民法又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随着经济SH生活的变化,它又在每日每时地变化着,需要回答许许多多不断发生和出现的疑难问题。如何把二者最有效地结合起来,是许多民法学者探索的问题。王泽鉴教授在这套丛书中做到以理论为根据,以案例为依托,以类型化为手段,以分析法学为方法,以SH丰富生活为土壤,使民法研究从象牙塔中走出来,开拓了一个
6、极为广阔的研究空间。这种方法对广大学者无疑是很好的启迪。ZG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这套丛书,为民法教学与研究做了一件有益的事。今年春季我在台湾讲学访问1月有余,王泽鉴教授亲自陪同1页并邀家中作客,观看大剧院演出,甚为感激。学者友谊,但愿长青,是为序。江平1997年岁末于北京2页序言【类目书名】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类名】民法、商事法【著者】王泽鉴【撰稿】梁慧星【著者简介】1938年出生于台湾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falv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
7、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现任台湾大学falv系教授。【书名】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出版社】ZG政法大学出版社【版本】19980101【页号】3-4【责任编辑】丁小宣刘玉琴【封面设计】和田早在80年代初,ZG大陆就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前四册的影印本流行,对ZG大陆民法学理论研究发生了重大影响。我当时读到的就是这样的影印本。后来著作权法颁布实施,禁止盗版行为,民法学界期盼王泽鉴先生的著作能够早日正式出版。ZG政法大学出版社的丁小宣先生,通过我与王泽鉴先生取得联系,获得出版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全八册的授权,是1993年的事。当时未曾料到实现此出版计划之艰巨性。海峡阻隔40多年之后,台湾著名学者
8、的法学著作在ZG大陆正式出版,这是第一次。这件事本身就具有重大的学术意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的出版,正值ZG大陆大力发展SHZY市场经济和建设民主法治之时。SHZY市场经济falv体系之建立健全,及建设民主法治国家,需要广泛参考借鉴各方面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是我们ZG自己的经验,岂有不优先参考之理。拿我们常用的话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是王泽鉴先生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研究台湾地区发展资本ZY市场经济重大falv问题的研究成果之结晶,对于我国大陆民法立法、实务、教学和学术研究,无疑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是作者在1
9、/4世纪的时间里,精心研究民法理论和判例的学术论文汇集。其突出特点在于,民法理论研究与民法判例研究之密切结合,谋求学说与判例之相互协力,理论与实务之相互沟通。所谓阐发意旨、综括源流、组成体系、贯通法理。这是一种崭新的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文风、3页法学论文写作方法和法学论文样式!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的影印本,流传很广,影响很大,不仅法学者、法科学生爱读,法官和律师也爱读,原因在此。我以为,ZG大陆八九十年代的民法专题研究论文、民法硕士学位论文和博士学位论文,已经开始受到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的积极影响。只有当我们的民法学术论文,像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的论文那样,不仅法学者、法科学生爱读,法官和律师也
10、爱读,所谓理论联系实践、理论服务实践、理论引导实践,才不致流于一厢情愿!民法是一个高度抽象化、概念化的行为规则体系。要真正发挥其规范功能,由“纸上的falv真正变成SH中“活的falv”,有赖于诸多因素。其中之一是培育一个强大的falv职业团体,包括法官、律师、法学者等的所谓falv人,依赖falv,关心falv,维护falv,对falv之成长、发展和进步,担负重要任务。就这一falv职业团体来说,falv当然是一种职业。但这绝不是一般的职业!绝不是通常所谓营业!这是一项高尚的、正义的、神圣的职业!希望读者,尤其那些已经是或打算成为法官、律师、法学者的读者,留意于此。法SH学创始人爱尔里希说过
11、一句名言:“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我愿将其推而广之:“falv人的人格,是falv正义的最终保障!”这是我读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后的感受。最后,请允许我引用王泽鉴先生的话,作为此序言的结语,并与读者诸君共勉:“为民法而奋斗,就是为个人自由尊严、SH公平正义而奋斗!”梁慧星1997年11月24日于北京自序【类目书名】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类名】民法、商事法【著者】王泽鉴【著者简介】1938年出生于台湾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falv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
12、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现任台湾大学falv系教授。【书名】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出版社】ZG政法大学出版社【版本】19980101【页号】5-6【责任编辑】丁小宣刘玉琴【封面设计】和田字库未存字注释:原字为木右加式拙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承ZG政法大学出版社发行简体字版,深感荣幸,期望微薄的研究成果能够有助于促进学界交流。目前在台湾地区适用的“民法”系在1929年及1930年间制定的,施行迄今将近70年。此部继受自德国的民法典,经过长期的实践,其价值理念已逐渐融入人们的法意识,落实于SH生活;随着falv教育的加强,专门falv职业团体的兴起、以及falv解释
13、学的日臻成熟,基于民法而建立的私法秩序已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制基础。本书在某种程度记录着台湾“民法”最近20年解释适用上的基本问题及其累积的经验。在这发展的过程中,学说与判例的协力,理论与实务的结合是个重要的课题,也是本书的主要内容。判例研究是falv学者参与falv形成及成长的权利与义务,其目的在于从法学方法论的立场去阐释、检验falv的解释适用,发现涵蕴于个案的falv原则,综合整理个别案例组成体系,并探究在SH生活中实践之活的falv,以促进falv的进步和发展。多年来从事falv的教学研究工作,使我深刻地认识到法学的基础在于民法。罗马法的发展,就是罗马民法的发展,英美法的发展
14、亦属如此。民法与法学的发展具有密切不可分关系,在实践法之价值理念外,并训练falv人的思考方法,培养个人人格的自5页主性,维护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以及教育人民为权利而努力,为falv而奋斗。1989年我参加香港中文大学主办的ZG民法通则国际研讨会时,有机会向佟柔与谢怀两位著名的民法学者多所请教,获益良多。江平、王家福、刘海年、王保树、梁慧星、魏振瀛、曾宪义、赵中孚、王利明、杨振山、方流芳诸位教授给我许多鼓励和启发,使我更深一层体会到民法的意义,仅在此对大陆的法学家和读者表示诚挚的敬意。江平先生、梁慧星先生为本书作序;丁小宣先生及编辑部同仁为本书的出版尽心尽力,备其辛苦。心感之余,并此致谢。作者学
15、植未深,错误难免,敬请惠赐教正,无任感荷。王泽鉴1997年11月3日于台北6页目录【类目书名】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类名】民法、商事法【著者】王泽鉴【著者简介】1938年出生于台湾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falv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现任台湾大学falv系教授。【书名】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出版社】ZG政法大学出版社【版本】19980101【责任编辑】丁小宣刘玉琴【封面设计】和田无权代理人之责任(1)物之损害
16、赔偿制度的突破与发展(20)“公路法”关于损害赔偿特别规定与“民法”侵权行为一般规定之适用关系(39)土地登记错误遗漏、善意第三人之保护与“国家”赔偿责任(50)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而负责(63)出售之土地被征收时之危险负担、不当得利及代偿请求权(96)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IlO)同时履行抗辩:第264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137)买卖不破租赁:第425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185)委托人不得代位行使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218)通谋虚伪之第三人利益契约(228)五则falv问题及“司法院”研究意见之检讨(240)无扶养义务而为扶养时之请求权
17、基础(260)59号解释,其保证行为应属无效,则上诉人除因该负责人无权代理所为之falv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第IlO条之规定请求赔偿外,并无仍依原契约,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负其保证责任之余地。(1959年台上字第1919号)(3)无权代理人责任之falv上根据如何,见解不一,而依通说,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系属于所谓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之一种,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故无权代理人纵使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亦无从免责,是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如无特别规定,则以第125条第1项所定15年期间内应得行使,要无第197条
18、第1项短期时效之适用,上诉人既未能证明被上诉人知悉其无代理权,则虽被上诉人因过失而不知上诉人无代理权,上诉人仍应负其责任。(1967年台上字第305号)(二)四个基本问题上开三则判例,虽甚简要,但涉及无权代理人责任四个基本问题:(1)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构成要件与falv效果。(2)第110条规定之适用与类推适用。(3)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4)请求权之竞合。二、构成要件及falv效果(一)构成要件1 .基本要件依第110条规定,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其基本要件有二:其一,代理权之欠缺,即无代理权,而以他人之代理2页人名义而为falv行为。其二,相对人须属善意,即不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
19、关于上开要件,有四点应补充说明:(注:关于无权代理之一般问题,参阅刘春堂:“狭义无权代理之研究”,法学丛刊,第100期,第74页。)(1)第HO条规定除意定代理外,对于法定代理(第1086条、第1098条、第103条第1项)亦有适用余地。(注:参阅MiiIIer,GesetzlicheVertretungohneVertretungsmacht1AcP168,113。)(2)代理权欠缺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无论为根本欠缺代理权或逾越代理权限,均属之。(3)无代理权人所为之falv行为包括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4)无权代理人责任之发生,以本人拒绝承认(或视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人所为之falv行
20、为为前提(参阅第170条)。故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撤回者,无权代理人不负赔偿责任。(注:参阅洪逊欣:民法总则,1976年修订初版,第505页。)2 .责任之性质:无过失责任与法定担保责任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不问无权代理人是否知其无代理权限,亦不问其不知无代理权限有无过失,均有第110条规定之适用。1971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谓:“无权代理人责任之falv上根据如何,见解不一。而依通说,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系属于所谓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之一种,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故无权代理
21、人纵使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亦无从免责。”学说上亦同此见解。(注:洪逊欣:前揭书,第504页。)“最高法院”为强调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之falv性质,特别称其为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此为判例第一次(也是唯一之一次)同时使用此损害赔偿法上之三个基本概念,3页并认为具同一之意义。第110条所规定者,系无过失责任,固属无误,慎真正的问题在于无权代理人为何要负无过失责任,此即涉及到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Zurechnungsprinzip)o与无过失责任相对称者,系过失责任ZY,例如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过失本身足以作为损害赔偿之归责原
22、则,盖我为独立自主之个人,因未尽必要注意,致侵害他人权利时,则我应负其责任,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事理自明,无待详论。反之,无过失本身则不足以作为责任之依据。在“现行法”上,加害人对损害之发生,虽无过失,但仍应负损害赔偿,就其归责原则言,可归为三类:(1)因持有特定危险事物而享受利益者,对于由此危险所生损害而负之赔偿责任(所谓之危险责任“Gefhrdungshaftung”,参阅“民用航空法”第67条、“核子损害赔偿法”第11条、“民事诉讼法”第531条)。(2)于falv例外允许利用他人物品时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参阅第786条等)。(3)基于法定担保义务,尤其是因自己行为创造某信赖要件而生之
23、损害赔偿责任。上开三种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性质不同,难以提出一项共同积极原则加以说明,故特就其消极特征立论,统称之为无过失责任(HaftungohneVerschulden)。(注:Larenz,DiePrinzipienderSchadenszurechnung(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中译稿收于拙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就第110条规定言,无权代理人所以要负无过失责任,应求诸于担保责任之思想,即以他人名义而为falv行为时,在相对人引起正当之信赖,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限,可使该falv行为对本人发生4页效力,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特使无权代理人负赔偿责任,学说上称之为法定担保责
24、任CgesetzlicheGarantiehaftung)。(注:MiinchKommThiele,BGB,2.Aufl.1985,179Rdnr.1.)(二)falv效果关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内容,依德国、日本民法,相对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为损害赔偿(德国民法第179条、日本民法第117条第1项)。第110条仅规定无权代理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此之所谓损害赔偿,究系指信赖利益(消极利益)或履行利益(积极利益),“最高法院”虽未明确表示见解,但似指履行利益而言。史尚宽先生认为:“无论消极利益或积极利益,相对人均得主张,但信任利益之请求,不得大于履行利益。”(注:史尚宽: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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