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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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规(2025)4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5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行为,简化登记手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方便注册和规
2、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内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法律法规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所是指经营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第二章办理要求第四条经营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经营主体使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办理住所
3、经营场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租赁合同;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无偿使用证明。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不动产登记证具有同等效力。第五条经营主体使用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一)能够证明其房产归属的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发票等证明文件以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二)进入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的,可将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管委会等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文件;(三)属于事业单位、高校和铁路、森工、
4、农垦等系统的房产,由相关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四)属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企业)的房产,可由企业出资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五)其他无产权证的住所(经营场所),可由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等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第六条租赁宾馆、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经营主体,应当提交租赁合同和宾馆、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经营主体,提交租赁合同和市场开办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七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经营主体均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黑龙江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文书样式详见
5、本办法附件),申报以下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一)经营主体名称;(二)登记方式;(三)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四)法定用途;(五)使用权取得方式;(六)房屋权属。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地名管理相关规定,并按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号等内容详细载明。第八条住宅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使用住宅登记注册时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将农村住宅用作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公寓(住宅用)、仓库、车库(地上)等产权性质的房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住宅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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