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计算机网络著作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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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综述蒋志培、张国香随着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逐步增多,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颇多不同认识,影响到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受理、审判此类纠纷,也影响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主持召开了关于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官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等教学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以及局部省、市高、中级法院、高科技园区基层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参加了座谈会。与会者一致认为,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开展,
2、给著作权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挑战,也给其开展和提高带来机遇。深入研究和探讨涉及网络著作权、邻接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有利于这类纠纷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人们网络行为的自我约束,促进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社会气氛的形成和网络业的健康开展,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管辖问题是法院受理此类案件首先遇到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对侵权
3、行为地进行了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们对被告住所地确实定不存在争议,但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何界定存在争议。网络具有充分开放的特点,网络虚拟世界中并无国界,其覆盖的面非常之广,如有侵权行为,人们几乎在全球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浏览到侵权品。但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效劳器等设备相对固定,因而结合网络的特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效劳器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为了防止不当扩大原告住所地管辖范围,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结果地范围,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即受害
4、人与被诉侵权行为有交互式关联的效劳器等设备所在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地,即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地为管辖标准时,受害者(原告)不仅在某地浏览到侵权品,其还应该与该站点有一定的“交互联系,该地才能构成结果地。所谓交互式联系,是指原告通过计算机终端设备在被告的网站上进行了订立合同、传递档案或下定单等互动行为。在级别管辖方面,有的观点认为,根据计算机网络案件的实际情况,应明确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以保证办案的质量。二、关于作品的数字化问题我国的著作权法是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是1991年由国家版权局发布实施的,当时电子商务和作品的数字化问题没有提出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
5、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这一定义,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的,即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该规定对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及载体并无任何要求。大多数法官和专家认为,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有丝毫改变,也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数字化的网络信息,如具备作品实质要件的,应当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传播数字化作品的著作邻接权也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关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8种具体形式的作品,大家认为应当理
6、解为已经涵盖了其数字化形式。数字化作品既包括已有的被数字化后的作品,也包括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既然现行法律并未把数字化作品排除在著作权客体之外,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作品的有关规定,数字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是不言而喻的。三、关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权利内容作品被数字化后,是否产生新的作品、出现新的著作权人?大家普遍认为,原作品被直接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对于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同传统作品一样,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关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权
7、利内容,大家认为,应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即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止匕外,由于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使用方式具有了新的内容,直接表达为出现了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网络数字化传输方式,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也增加了对公众传播权。虽然这两个条约尚未生效,但保护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已经成为各国的通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未绝对排除一些新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因此有必要将数字化传输认定为作品的一种新的使用方式。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向公众传播的权利(RightofCommunicationtoth
8、ePUbIiC)是指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四、关于网络上的法定许可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在报刊、杂志)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著作权法该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网络的法定许可问题,是目前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报刊、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无序的违法使用作品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网主转载他
9、人作品前确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实际状况,以及促进方便网络信息传播,平衡当事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等,在有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环境,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这样至少可以使著作权人的获酬权得以保障,但在适用时必须把握两点: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品范围;二是应当注明出处。这种政策选择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和社会各界、当事人网络版权观念不强的情况下,可以防止侵权案件的大幅度增加。否则,法院一时不好承受,社会各界也一时不好适应。有的同志还提出,现在很多网站都没有专门的编辑力量和采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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