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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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
2、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等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指导、督促企业依法排放和处置污染物;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3、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投资,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生态环境
4、保护投融资机制。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奖励,并对举报者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
5、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区域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科学划定管控单元。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6、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城乡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要求。第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划定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措施,明确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治措施、重点行业及重点治理项目,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生态环境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计划和措
7、施,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处理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对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务院下达省人民政府的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
8、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等量、倍量置换,余量可以进行交易。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二十条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级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生态环境监测
9、预警机制。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执法监测、排污许可证管理监测、环境状况调查及评价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质量预报,组织开展飞行监测及检查,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生态环境监测报告。第二十一条本省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覆盖比例较高地区和生态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区的支持力度。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省人
10、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跨省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省内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保护谁受益、谁污染谁补偿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保护预期目标和评判指标等情况,实行补偿。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能力、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
11、用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委托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见证现场监测活动,查看生态环境监测现场活动开展情况,制作见证记录,
12、并在现场原始监测记录签字确认。监测机构应当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五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行煤炭消费总量等量、减量置换。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制定重点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煤炭消费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本省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
13、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区域的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纳入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入社会诚信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与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依法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接受委托的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污染
14、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弄虚作假。排污单位委托维护、运营污染防治设施的,不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达标后,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鼓励和支持。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行政处罚等信息。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生态
15、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
16、生态环境监管网格,明确监管责任人,制定生态环境监管方案,建立生态环境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措施的指导和监督。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四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三十五条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7、对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开发区。新建煤化工、冶金、焦化等污染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入驻开发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电镀、
18、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淘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工艺和设备。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强农村清洁取暖改造、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和其他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灌溉用水水质监测。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水质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直接用于农田灌溉。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及时对畜禽粪便、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水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19、防止污染环境。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生态环境保护岗位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制定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管理台账。第四十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区域供热系统,对开发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原有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对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应当进行升级改造或者使用清洁燃料。第四十一条生产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密闭空间和设备中进行,并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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