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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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第二十二章 第二十三章 第二十四章 第二十五章 第二十六章 第二十七章 第二十八章附录一附录二表 一表二表三表四表五附图一附图二建设基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建筑夜景灯饰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建筑基地的绿化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城镇个人住房修建规定管线规划管理附则名词解释计算附则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各类建设基地适建范围表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地下管线最小垂直净距表地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表建筑离界距离图示建筑间距图示附图三建筑高度计算附图附图四沿路建筑高度控制附图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 “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范、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市主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 本市主城区内的用地(附表一) ,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 按照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 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 R) ,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
3、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二)公共设施用地(C) ,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 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 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M ) ,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四)仓储用地(W) ,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五)对外交通用地(T ) ,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六)道路广场用地(S) ,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七)市政公
4、用设施用地( U ) ,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八)绿地( G) ,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九)特殊用地( D ) ,指特殊性质的用地。(十)水域和其它用地( E) ,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执行和本规定附表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以下简称附表二 )的规定执行。凡附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
5、性质、超出附表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 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指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建设项目所在地段进行开发建设时,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附表三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以下简称附表三 )的规定适当调整。第八条 附表三规定的指标为上限,
6、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九条 对未列入附表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技术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三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第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 低层住宅建筑为500 平方米(不含村民宅基地);(二) 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平方米;(三) 高层住宅建筑为2
7、000 平方米;(四) 高层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道路、广场、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位于城乡结合部,情况较特殊,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第十一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第十二条建筑物之间因城市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
8、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 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4.5 米。(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三条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 综合考虑采光、 通风、消防、防灾、环保、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十四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基地的实际情况, 多 层、中高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在旧城区改建的项目不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在规划新区的建设项目不低于冬至日日照1
9、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附图二)的间距按表四一 1确定:表四1朝 向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南北问或偏东问旧城区规划新区0015。(含)1.431.62150300 (含)1.291.4630045。(含)1.141.30450600 (含)1.291.466001.361.54注:东西朝向的建筑其日照间距系数按上表 60o的日照间距系数执行。(二) 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附图二)的间距:南北向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在规划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东西向的间距,垂直建筑位于南端的,在旧城区其间距不小于垂直 建筑高度的0.6倍,在规划新区不小于垂
10、直建筑高度的 0.7倍;垂直建筑 位于北端的,在旧城区其间距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 0.4倍,在规划新区 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0.5倍。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不得大于 15米,山墙宽度大于15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小于 15米的,应进行日照阴 影分析,保证受遮挡的住宅建筑有效日照时间满足规范要求。(三) 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附图二)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30o时(南北朝向及东西朝向)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o,小于等于60o时(南北朝向及东西朝向) ,其最窄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
11、度的 0.7倍,在规划新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 0.8 倍。(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o时(南北朝向及东西朝向),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第十五条 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应满足消防要求,多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小于 6 米,低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小于 4 米。第十六条在第一类居住基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62倍。第十七条高层建筑(含高层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进行日照阴影分析,保证受遮挡的住宅建筑的居室旧城区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大寒日日照一小时、规划新区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冬至日日照一小时的标准
12、高层建筑与高、 多、 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 13米。山墙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的,其间距不宜小于 13米。第十八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 其间距按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控制;(二) 非住宅建筑 (第十九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 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条的规定控制。(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住宅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控制。第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住宅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
13、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2 小时;幼儿园、托儿所不少于 3 小时;第二十条非住宅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高 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其最小值为18米;东西向的,其最小值为 13米。(二)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3 米。(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0 米;(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 6 米。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二十一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
14、市道路、 公路、 河道、 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 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附图一) ,应按表五 1 的规定不得小于最小距离表五1建筑类别离界距离建筑朝向住宅建筑(含第十九条规定的文教、卫生建筑)非住宅建筑最小距离(m)最小距离(m)主要朝向 (见附图一)低层44多层65高层139次要朝向 (见附图一)低层2按消防间距控制多层4按消防间距控制高层96.5注: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物按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
15、行(二)界外是住宅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 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界外是公共绿地,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本条第(一) 项非住宅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得逾越规划红线。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 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道路主、 次、支等级分别不得小于10米、6米、4米。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 制:(一)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50米的,按道路主、次、支等级 分别不得小于15米、10米、10米。(二) 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小于
16、或等于100米的,按道路主、次、支等级分别不得小于 20米、15米、15米(三) 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具体标准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确定,但旧城区最小不得小于 25米,规划新区最小不得小于 30米。第二十五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后退规划道 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道路主、次、支等 级分别不得小于30米、25米、20米,并按规定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 场地。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除必须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外,还应符合表五一 2的规定:表五2建筑层数主干道
17、与主 干道交叉口主干道与次 干道交叉口次干道与次 干道交叉口次干道与支 路父义口主次次支低层 多层15m15m10m10m6m4m高层20m20m15m15m10m6m注:(1)交叉口道路红线长度:均以道路规划红线曲线段相交处为斜边段,加两侧50M直线段(2)起算点为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及专用管线和围墙等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按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 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沿规划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后退 沿河两侧防洪堤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30米。第二十九条 沿规划高架路(桥
18、两侧和城市立交桥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高架路(桥)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 于 20M ,后退城市立交桥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40M 。第三十条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铁路线路交通管理设施外,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25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围墙的高度不得超过 3 米。(二)铁路两侧高层建筑、高大建筑物(水塔、烟囱等) 、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三)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 须符合铁
19、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在规划建成区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的宽度具体规定如下:1、 国道、快速路两侧各50 米;2、 省道、主要公路两侧各20 米;3、 次要公路两侧各15 米。公路规划红线的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等。在规划建成区之外的县乡道路穿越村镇, 县乡道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时,村镇规划已经批准的,按批准的村镇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村镇规划的,建筑物后退县乡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第三十二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不得设置在规划道 路控制红线范围内。第六章
20、建筑夜景灯饰第三十三条 建筑夜景灯饰的配置包括色彩、造型等,应符合城市 景观规划的要求,灯饰及其设施的安装不得设置在人行道上,亦不得附 着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上。第三十四条 城市中心特别控制区域、南川河两岸地区、惶水河两 岸地区、城市广场周围的建筑必须配置夜景灯饰,并要求彻夜通明。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建筑、城市标志性建筑必须配置 夜景灯饰,并按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节、假日期间开放。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 建筑间距、消防等方 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 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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