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级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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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市级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天津市市级政府粮食储备(以下简称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含本市建立的跨省异地市级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和相关监督检查活动。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包括市级储备原粮(含小麦、稻谷、玉米)、成品粮(含小麦粉、大米)和食用植物油(含食用植物原油和食用植物成品油)。第三条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2、指导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区级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开展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市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运营管理企业)负责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从入库到出库的全过程质量管控,依规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对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进行检验,发现质量安全问题应及时稳妥处置,并向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五条具体承担市级储备粮承储任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包括专门从事市级储备粮仓储业务的仓储企业,以及具备生产加工能力并结合自身生产加工业务进行市级储备粮动态轮换的生产企业),对承储的市级储备粮质
3、量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岗位职责和责任人员,对入库、储存和出库等关键环节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进行管控,及时处理质量安全问题,确保市级储备粮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第六条运输市级储备粮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第七条开展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检验等检查活动所需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部门预算。第八条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的沟通,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追溯和检验检测队伍培训、检验结果互认等方面,深化区域联动协作。第二章入库质量管理第九条采购的市级储备原粮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
4、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其中水分符合安全储存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市级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等相关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市级储备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具有能够保障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检验人员。承储企
5、业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按要求进行检定或者校准;快检仪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使用要求开展质量控制试验。第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市级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人员,应及时调整。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储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技术规范培训,引导和支持承储企业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第十二条实行市级储备粮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企业采购入库的市级储
6、备粮,应查验随货同行检验报告,进行逐车查验和平仓(入罐)检验,保证入库(罐)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采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第十三条实行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食用植物油入罐完成后,由运营管理企业委托质检机构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达到质量要求的,方可作为市级储备粮。验收检验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第三章储存和出库质量管理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油安全储存守则和本市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质量安全管理,定期开展粮情检查分析和隐患排查,加强粮情监测、合理通风,
7、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管理和使用,适时开展质量安全检验,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严禁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质量和品种。对于储存期间出现的结露、虫害、发热、霉变和色泽气味异常等质量异常情况,承储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对经检验市级储备粮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及时报请轮换。市级储备粮发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企业应及时逐级报告至运营管理企业和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要求及时妥善处置。第十五条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质量管理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运营管理企业应委托质检机构,对所有
8、仓房(货位)的市级储备粮,每半年进行一次检验。原则上,上半年完成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下半年起开展储存期间检验;下半年完成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次年上半年起开展储存期间检验。质检机构对所检验的市级储备大米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对所检验的其他市级储备粮要分析汇总检验数据,一并报送运营管理企业,运营管理企业收到检验结果后及时反馈有关承储企业,并于每年6月末、12月末前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六条运营管理企业负责对承储企业储存的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委托质检机构进行检验。第十七条实行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检验制度。仓储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出库时,由运营管理企业委托质检机构依规进行检验,
9、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出库市级储备粮应当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复印件,检验报告有效期6个月,自签发之日起算;超过检验报告有效期未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出库时,需由仓储企业委托质检机构按规定重新检验,检验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经检验合格并出具报告后方可出库。生产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成品粮(含食用植物成品油)出库时,由生产企业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库。第十八条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市级储备粮,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安全相符。第十九条市级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应按要求建立逐仓(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
10、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承储企业应逐仓(货位)完整保存好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粮食质量安全档案需按规定妥善保管,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6年。承储企业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按照要求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第二十条鼓励承储企业主动对采购粮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提前了解,在符合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要求基础上,根据市场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根据不同品种和品质,实施精细化收储,应用绿色储粮或者其他先进适用技术;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以及储
11、存情况等信息。第四章质量检验管理第二十一条质检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熟悉储备粮质量政策要求,与承储企业无利益关系。检验实行质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质检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第二十二条质检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质检机构应妥善留存杆样登记表、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不少于6年。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中的检验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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