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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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取高)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市交通运输主
2、管部门职责:(一)组织实施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二)负责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许可;(三)组织实施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的核发;(四)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实施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一)负责本区域巡游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对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二)负责本区域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许可;(三)负责发放本区域车辆经营权证明;(四)负责配发、审验本区域巡游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五)负责本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
3、量信誉考核工作;(六)负责在本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注册、诚信考核、继续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协助做好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资质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巡游出租汽车扬招站。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在扬招站外停靠、上下乘客,也不得在扬招
4、站内滞留;巡游出租汽车在未设置扬招站的城市其他道路,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实行即停即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巡游出租汽车服务区服务站点等基础设施。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商业中心、娱乐场所等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站点或扬招站,并免费向所有巡游出租汽车开放。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站点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场所具体管理办法并对外公告实施。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成本变化等情况,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合理制定和调整巡游出租汽车运价或指导价。税务部门负
5、责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税务登记,巡游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和管理,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计程计价设备的计量检定和计量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新增巡游出租汽车推广应用纯电动新能源车辆。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 .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
6、有按照第十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作出予以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
7、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第十条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投放以服务质量招投标等公开、公平方式配置车辆经营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第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四)履约担保;(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
8、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为8年。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在确定车辆经营权所有人的基础上确定经营权期限。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
9、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第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
10、经营;(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第三章运营服务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第十七条经营区域分为中心城区经营区域和县级经营区域。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巡游出租汽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收费。异地行驶
11、的巡游出租汽车在行驶途中,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不得在异地以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行为进行营运。第十八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不超过63周岁;(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四)无暴力犯罪记录;(五)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经服务区域所在地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二
12、遵守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三)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五)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按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5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
13、条件:(一)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并经检测合格;(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语音提示系统;(三)在车辆规定部位公布运营价格标准、监督电话号码及驾驶员从业服务监督信息;(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五)配备灭火设备;(六)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实时监控等功能的设备、应急报警装置。第二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三)车窗不
14、得使用有色玻璃或者粘贴深色太阳膜以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和广告;(四)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五)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六)1十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五)主动协助老、幼
15、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第二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
16、意见;(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第二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七)按照巡游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
17、停车等费用;(八)不得影响和干扰驾驶员驾驶车辆。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显ZF的金额。第二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第二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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