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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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融资担保行业风险,促进行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引导行业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制度、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含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2、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条江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是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及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住所地监管部门,是指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所对应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
3、息。第六条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提升监管能力。鼓励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提升管理水平。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及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查批准等工作。市级、县级监管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行政许可的核查、转报等具体工作。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所地监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批。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的
4、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一)股东信誉良好,未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来源真实合法;(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
5、制等内部管理制度;(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规定。合并、分立前后的融资担保公司债权债务责任明确,已经书面通知债权人、合作金融机构,且在住所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合并、分立事项满45日。第
6、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规定。已经书面通知债权人、合作金融机构,且在住所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减少注册资本事项满45日。第十五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一)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完成之日起30日内
7、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中填报变更信息和提交电子版资料,并同步将变更申报电子版材料对应原件寄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一)本省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二)变更机构名称;(三)增加注册资本金;(四)变更营业地址;(五)变更法定代表人;(六)变更业务范围;(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或者增加注册资本金等重大变更事项的,市级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信息之日起10日内开展现场备案核查,核查结果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在发起本办法第十六条中的变更事项前,主动告知住所地监管部门的,住所地监
8、管部门应当做好事前合规辅导工作。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经批准后颁(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不解散的,应当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并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认为注销符合法定条件的,在门户网站或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
9、证注销后,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融资担保字样,经营范围不得包含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30日内完成营业场所相关标识的清理或变更工作。变更情况及时告知住所地监管部门。第二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并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清算过程应当接受住所地监管部门监督。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注销,并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予以公
10、告。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其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并注销。第二十四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在门户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第二十五条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管部门。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一)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
11、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二)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三)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业务:(一)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第二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控制制度:(一)建立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机制,明确划分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二
12、建立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根据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担保项目审批权限及其他经营管理权限;(三)建立涵盖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业务规范;(四)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六)建立信息报送制度、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应急管理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七)其他内部控制制度。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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