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资源刚性约束条例(草案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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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水资源刚性约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强化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有效支撑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保护、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基本原则】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
2、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统筹协调、分类施策,明确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实施的领导,健全协调机制,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水2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协调推进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全面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统计、机关事
3、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实施相关工作。第六条【宣传教育与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情、水情宣传教育,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中小学教育和干部培训。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和公众参与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相关活动,形成全社会节约保护水资源的良好氛围。对在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健全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管控指标体系。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等,制定和下达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
4、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等,制定和下达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八条【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本省黄河流域及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实施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强制性用水定额要求;已建项目不符合强制性用水定额要求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限期实施节水改造。第九条【地表水管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跨行政区域江河水量分配方案,明确各行政区域取自不同河湖及调水工程的地表水可用水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取用的地表水量
5、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可用水量,并符合生态流量管控指标要求。第十条【地下水管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各地开采利用的地下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可用水量,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目标要求。第H条【生态流量管控】本省加强河湖生态用水保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资源禀赋条件分别确定跨市河湖、市域内河湖重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水量)管
6、控指标,保障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已建、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按照确定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改造或建设泄放设施。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第十二条【用途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管控指标,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产业政策,合理配置本行政区域生活、农业、工业、航运和河道外生态环境等方面用水。单一水源供水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完善公共供水管网,保障供水安全。禁止挤占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保障粮食安全用水。第十三条【差别化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
7、生态治理,合理控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在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严格控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实施深度节水控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明确地下水储备布局,划定储备范围,明确储备含水层位、储备量及水质状况,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原则上只能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动用地下水储备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产业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用水总量管控指标,合理布局产业结构与规模。区
8、5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与保护、防沙治沙、水利等规划,重大产业、项目布局以及各类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第十五条【农业生产】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农业生产布局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宜农则农、宜畜则畜、宜草则草,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不得布局耕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落实
9、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补充耕地应当科学论证是否具备农业种植的水资源条件。引导水资源条件差的地区压减高耗水作物,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第十六条【工业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工业行业规范条件和编制工业产业规划布局方案,应当将水资源作为约束性条件,优化调整工业产业布局,优先满足保障国家安全、列入国家和全省规划的战略性项目用水需求。加大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推广力度,完善高耗水工业产能置换政策,依法依规淘汰相关落后产能,遏制盲目上马高耗水项目。第十七条【用水强度管控】实行区域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健全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指标,并将其纳
10、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体系。第十八条【非常规水源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规划以及非常规水源的用水需求、供水能力和设施布局等,将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明确非常规水源最低利用量,逐步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规模。城市生态景观和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第十九条【深度节水控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行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损,发展节水产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灌区管理单位和农业用水户取用水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标准,不符合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工业企业应
11、当加强节水管理和改造升级;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产品;纳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和水效对标。国土绿化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宜绿则绿、宜荒则荒,科学恢复林草植被。第二十条【水权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用水权初始分配和明晰,确定各地和各类用水户的用水权利边界。取用水达到或超过用水总量管控指标的地区,原则上应通过用水权交易满足新增用水需求。第二十一条【供水价格】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城乡供水价格动态调整机制,拉开高耗水行业与其他行业的水价差价。第二十二条【节水认证】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
12、门、财政部门等鼓励企业积极申请节水产品认证、绿色产品认证,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优先采购获得节水产品认证、绿色产品认证的产品。第二十三条【动态监测】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水资源禀赋及变化趋势、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组织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动态监测预警,定期发布监测预警信息,引导各类经营主体按照水资源承载能力谋划发展。第二十四条【超载区取水】在水资源越载地区,除合理的新增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及通过用水权交易获得取用水指标的项目外,暂停审批相应水源的新增取水许可。前款民生保障用水及通过用水权交易获得取用水指标的项目确需新增取水的,须严格进行水资源论证,
13、原由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权限调整为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超载治理】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资源超载地区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明确超载治理的目标、完成时限、具体措施,综合采取节约用水、产业结构8调整、科学调水、水源置换、严格监管等措施,降低水资源开发利用强度。第二十六条【监测体系】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控平台建设,优化调整水文、水资源、生态流量、地下水等监测站网布局,及时掌握水量、生态流量、地下水水位、取用水与排水等水资源要素动态变化。工业、生活、服务业和畜禽水产养殖业取水许可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取水单位和个人,调水工程及大中型灌区渠首取水口,应当安装取水
14、在线监测计量设施,并将监测计量结果实时传输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取水许可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管控指标和用途管制要求,严格审批取水许可。对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和备案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第二十八条【基础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工作的支持,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健全多渠道投入机制,组织开展水资源重大问题研究,推动各行业领域先进高效节水技术研发与示范推广。第二十九条【水资源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税务、水利等部门,统筹考虑本省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
15、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政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条【信用评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将取用水领域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建立取用水严重失信名单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评估、移出等工作。违反取用水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取用水户,应当纳入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且未再次发生取用水违规失信行为的,可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第三十一条【考核评价】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考核评价制度。由省人
16、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设区的市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第三十二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落实情况。第三十三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水资源刚性约束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17、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备用水源是指为应对干旱、洪水等自然灾害与正常工程维修而建设,当常用水源的水量、水质不能满足用水需求,能与常用水源互为备用、快速切换运行的水源,通常以满足规划期城市供水保证率为目标。(二)应急水源是指为应对特大干旱、特大洪水、水源污染、工程损毁等突发事件而建设,当常用水源和备用水源的水量、水质不能满足用水需求,能通过应急措施切换运行、满足短时间用水需求的水源,通常以最大限度满足城市居民生存、生活用水为目标。(三)水资源短缺、严重短缺地区,是指因降水稀少、天然水资源禀赋条件差,容易产生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问题的区域;以及因人口
18、土地等生产力要素布局与水资源条件不相匹配,导致空间分布失衡,本区域的水资源合理供给难以满足合理用水需求的区域。(四)水资源超载地区,是指因水资源过度开发利用,导致生态用水被挤占、地下水超采,需要采取限制性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的区域。具体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公布的水资源短缺地区和水资源超载地区划定技术指南确定。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河南省水资源刚性约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河南省水资源刚性约束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立法的必要性水是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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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 水资源 刚性 约束 条例 草案
